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宋占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江,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郑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
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诉被告郑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18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江,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3日18时许,被告郑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手扶拖拉机沿沂南县青驼镇银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4号线附近,与对行的陈某某驾驶的鲁Q1XX**号轿车相撞,造成被告郑某某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沂南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郑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造成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1311元,后杨某某将原告起诉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1年8月12日,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临兰商初字第21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杨某某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等31311元。经原告与杨某某协商,最终赔偿其车辆损失30019元。因被告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我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代被告按照事故责任70%比例赔偿了杨某某车辆损失21613.30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代其赔偿的上述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郑某某赔偿原告代其先行赔偿给杨某某的交通事故赔偿款21613.3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在事故中我受了伤,现在还干不了活,药费还欠着,得赔偿我点药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2011)临兰商初字第2159号(复印件),证明因交通事故的发生,致杨某某保险车辆受损,法院判决原告赔付杨某某保险理赔款31311元。2、赔款收据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已于2011年9月21日赔付了杨某某保险理赔款30019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结合庭审调查及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能够确认的事实:2009年9月13日18时许,被告郑某某驾驶无牌手扶拖拉机沿沂南县青驼镇银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4号线附近,与对行的案外人杨某某所有的鲁Q1XX**号轿车相撞,造成被告郑某某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沂南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郑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造成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1311元,后杨某某将原告起诉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1年8月12日,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临兰商初字第21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付杨某某保险理赔款31311元。经原告与杨某某协商,最终赔付其30019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郑某某偿还原告为其先行赔付给杨某某的交通事故赔偿款70%的比例计21613.30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举证的证据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驾驶无牌手扶拖拉机与对行的案外人杨某某所有的鲁Q1XX**号轿车相撞,造成被告郑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杨某某车辆理赔款30019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被告郑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先行赔付给杨某某的车辆理赔款30019元70%的比例计21613.3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偿还原告为其先行赔付的车辆理赔款21613.30元。上述赔偿数额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保全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梅
书记员:刘松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