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长寿。被告:丁柏根。
原告方长寿与被告丁柏根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方长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柏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方长寿起诉称:2011年8月10日,被告向桐庐农村合作银行借款200000元,由原告及吴明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丁柏根未归还,原告于2012年8月28日为被告代偿102478.95元(借款100000元、利息2478.95元)。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返还。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代偿款102478.95元。原告方长寿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向桐庐农村合作银行借款200000元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等事实。2、桐庐农村合作银行收贷收息凭证及银行回单各二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28日为被告代偿贷款本金、利息合计102478.95元的事实。
被告丁柏根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方长寿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二者间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三性,其内容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已按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了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即替被告向桐庐农村合作银行代偿借款102478.9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其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柏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方长寿代偿款102478.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被告丁柏根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缪诗艺人民陪审员:李关富人民陪审员:王聚根
书记员:钱红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