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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黄联华与邢立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杭桐商初字第1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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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追偿权纠纷文书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黄联华。被告:邢立春。

原告黄联华为与被告邢立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海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黄联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立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黄联华起诉称:2011年4月19日,被告向王海明借款3万元,原告为其担保。被告未按约还款,王海明向法院起诉,法院(2012)杭桐商初字第6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1月11日,在法院执行中,原告为被告支付了案款33312元。现诉请判令被告邢立春给付为其代偿的担保款3331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黄联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桐庐县人民法院(2012)杭桐商初字第694号民事判决书和诉讼费专用票据(执行)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邢立春向王海明借款,原告为其代偿借款本息等费用。

被告邢立春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黄联华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1日,王海明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邢立春归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按月利率1.62%计算的利息;被告黄联华负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2012年7月3日作出(2012)杭桐商初字第694号民事判决:支持王海明的诉讼请求。经依法执行,黄联华于2013年1月11日支付了借款本息等费用33312元。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担保人代借款人即本案被告邢立春归还借款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应承担原告因担保所造成的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邢立春给付黄联华担保款333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元,减半收取316.5元,由邢立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吴海祥

书记员:方淼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