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桂明,男,1963年8月23日生,汉族,溧阳市人。被告王春华,男,1972年3月9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
原告杨桂民诉被告王春华垫付款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祁武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桂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桂明诉称,2010年,原告为被告向丁忠明借款32700元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为按约向丁忠明还款,后在丁忠明的要求下,原告向丁忠明履行了保证责任,代还了本金32700元及利息12300元,合计4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代垫款45000元。原告杨桂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2010年2月13日,被告王春华向丁忠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丁忠明人民币叁万贰仟柒百元,约定于2010年8月13日归还,自2010年8月13日起按年利息百分之十五计,担保人杨桂明”;2、2013年2月23日,丁忠明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担保人杨桂明代借款人王春华归还本金32700元及利息12300元,合计人民币45000元”。
被告王春华未答辩。被告王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已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在没有反证的情况下,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真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吻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杨桂明代被告王春华向丁忠明归还本金32700元及利息12300元,合计人民币45000元及被告王春华未偿还垫付款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王春华与案外人丁忠明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杨桂明为该借款提供的担保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杨桂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利向被告王春华追偿。被告经催讨未归还垫付款,应负引起纠纷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春华归还原告杨桂明垫付款4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25元,由被告王春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祁武林
书记员:赵培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