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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邹平宏皓工业型材科技有限公司与邹平县天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滨中商初字第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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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追偿权纠纷文书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邹平宏皓工业型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红,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邹平县天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宗和,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赵宗和,男,1971年11月26日生,汉族,系邹平县天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被告:张爱青,女,1971年2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玉林,山东励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平宏皓工业型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邹平县天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赵宗和、张爱青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10月13日通过人民法院报,向三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平县天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赵宗和、张爱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16日,被告邹平县天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邹平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该行向该被告提供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为7.572%。同日原告及被告赵宗和分别与该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对被告邹平县天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爱青承诺以其夫妻共同财产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邹平县天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偿还借款,原告代其向债权银行偿还借款本息3015144元,被告赵宗和、张爱青亦未承担保证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邹平县天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欠款3015144元及利息111023.38元;2、被告赵宗和、张爱青对上述债务的50%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邹平县天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赵宗和、张爱青均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编号为16012011280059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5月6日被告邹平县天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浦发村镇银行借款300万元,期限为1年,年利率7.572%。证据2、编号为2PB2011-213号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在2011年5月6日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届满之日后2年。证据3、编号为2PB2011-214号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赵宗和、张爱青为本案借款提供了担保的事实,担保的范围、保证方式、期限同证据2。证据4、中国工商银行付款业务回单一份、邹平县天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对公对账单一份、邹平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5月15日,原告代被告邹平县天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3015144元借款及利息的事实。证据5、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赵宗和、张爱青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邹平县天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赵宗和、张爱青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5系有关被告赵宗和、张爱青身份关系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6日,被告邹平县天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邹平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为7.572%。同日该行又分别与原告和被告赵宗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及被告赵宗和对被告邹平县天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满两年。合同签订后,邹平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借款提供给被告邹平县天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使用期满,该被告没有偿还。原告于2012年5月15日向邹平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担保责任,代被告邹平县天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息3015144元。本院认为,邹平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邹平县天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原告和被告赵宗和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邹平县天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依约还本付息,原告和被告赵宗和应当依约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邹平县天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代偿金融借款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其代偿后有权向该被告追偿,并有权要求该被告对代偿债务承担相应利息,但利息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中国让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鉴于原告主张按照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超出了上述标准,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赵宗和对被告邹平县天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同一债务分别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属连带共同保证,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应先就其代偿债务向被告邹平县天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并只能对不能追偿的部分,要求与其他保证人平均分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赵宗和对被告邹平县天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的50%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爱青不是保证合同相对人,原告向其追偿代偿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平县天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邹平宏皓工业型材科技有限公司偿还担保代偿款3015144元及利息(自代偿之日即2012年5月15日至2012年7月1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计算);二、被告赵宗和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不能追偿部分的50%,向原告邹平宏皓工业型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邹平宏皓工业型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邹平县天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忠民审判员:王霞审判员:张雷

书记员:李海云

引用法律

《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