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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与宁波市小康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邵益康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甬海商初字第1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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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追偿权纠纷文书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代表人:毛寄文。委托代理人:邵建波。委托代理人:庄程巍。被告:宁波市小康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益康。被告:邵益康,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济平。被告:胡美红。被告:邵福康。委托代理人:张骞。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小康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康物流公司)、被告邵益康、被告胡美红、被告邵福康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裁定,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先由代理审判员单慧慧独任审理,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程巍,被告小康物流公司与被告邵益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济平、被告胡美红、被告邵福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骞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间,被告胡美红、被告邵福康分别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涉案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和《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追偿协议》中两人的签字是否其本人所签进行笔迹鉴定,为此本院委托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了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起诉称:2012年2月28日,被告小康物流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江东支行)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小康物流公司向中行江东支行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2年2月28日,被告邵益康、被告胡美红与中行江东支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邵益康、被告胡美红为被告小康物流公司向中行江东支行的借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2012年2月28日,原告、中行江东支行与被告小康物流公司、被告邵益康、被告胡美红、被告邵福康共同签订了一份《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追偿协议》,约定由被告邵益康、被告胡美红、被告邵福康为被告小康物流公司向中行江东支行的50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现由于被告小康物流公司未正常生产经营,未按约向中行江东支行清偿利息,符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况,中行江东支行也发函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但被告小康物流公司拒不付款。2013年2月18日,原告与中行江东支行签订了一份《权益转让合同》,约定将上述四被告与中行江东支行签订的各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和权益转让给原告,并发函告知了四被告,但上述四被告至今未进行偿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小康物流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33926.59元,并承担自2013年2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8.528%加收50%计算的逾期罚息;二、被告邵益康、被告胡美红、被告邵福康对上述请求所有金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小康物流公司、被告邵益康答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和理由均没有异议,愿意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被告胡美红答辩称:《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追偿协议》上“胡美红”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故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邵福康答辩称:《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追偿协议》上“邵福康”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故其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权益转让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中行江东支行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的事实。2.通知书、邮寄凭证各四份,拟证明中行江东支行已经向四被告履行了权益转让的告知义务。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小康物流公司向中行江东支行借款500000元,中行江东支行已经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邵益康、被告胡美红同意为被告小康物流公司向中行江东支行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5.贷款到期通知书、邮寄凭证各一份,拟证明中行江东支行向被告小康物流公司催讨借款本息的事实。6.《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追偿协议》一份,拟证明四被告与原告签订保险追偿协议的事实。7.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向中行江东支行支付了保险赔偿金的事实。被告小康物流公司、被告邵益康在举证期间内均未提供证据。

审理期间,被告胡美红、被告邵福康分别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最高额保证合同》和《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追偿协议》上“胡美红”的签名、《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追偿协议》上“邵福康”的签名是否其本人所签进行笔迹鉴定。为此,本院委托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2013年4月27日,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编号为江东2012人个保027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落款处“胡美红”的签字不是胡美红本人所写;2.编号为2011901的《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追偿协议》上丁方签名(签章)“胡美红”不是胡美红本人所写;3.编号为2011901的《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追偿协议》上丁方签名(签章)“邵福康”不是邵福康本人所写。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当庭质证,原告表示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由于《最高额保证合同》和《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追偿协议》都是原告委托中行江东支行拿去给各被告签字的,故上面关于“胡美红”和“邵福康”的签名是否他们本人所签,原告需要向中行江东支行核实。其余各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结论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及各被告对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因此,根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可认定《最高额保证合同》落款处及《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追偿协议》落款处“胡美红”的签名并非被告胡美红本人所签,《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追偿协议》落款处“邵福康”的签名亦非被告邵福康本人所签。综上,对原告提供的证1、证4、证6中涉及到被告胡美红和被告邵福康的内容,本院不予认定。对上述证据中的其他内容及原告提交的证3、证7,因四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均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2、证5,被告小康物流公司和被告邵益康称没有收到过工行江东支行向其邮寄的这些材料;被告胡美红和被告邵福康称未看到过这些材料,无法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2和证5均系原件,且邮寄凭证上均有实际交付给快递公司或邮局的凭证,故对证2、证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2月28日,被告小康物流公司与中行江东支行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江东中小2012人借021号),合同约定:被告小康物流公司因购货向中行江东支行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528%,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逾期或挪用之日起,就逾期或挪用部分,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或借款人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异常变动、失踪或被司法机关依法调查或限制人身自由,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2012年2月28日,被告邵益康与中行江东支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江东2012人个保027号),合同约定:被告邵益康为被告小康物流公司与中行江东支行之间自2012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在最高本金余额为50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它所有应付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此外,中行江东支行与原告、被告小康物流公司、被告邵益康还签订了一份《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追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小康物流公司发生连续三个月完全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或《借款合同》到期后一个月仍未履行偿还本金的义务,视作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根据《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合同》向中行江东支行支付保险赔偿金后,即可获得向被告小康物流公司和被告邵益康追偿欠款本息等款项的权利,中行江东支行应向原告出具权益转让书,将《借款合同》项下的有关欠款本息的权益全额转让给原告;原告有权根据权益转让书向被告小康物流公司和被告邵益康主张权利,上述两被告对此不持任何异议,被告小康物流公司自愿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邵益康自愿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行江东支行基于《借款合同》向上述两被告寄送的相关催讨函上表明的欠款本息总额,如果两被告在收到该催讨函后三天内未及时提出书面异议,即视为认可欠款本息总额,原告可根据中行江东支行提供的催讨函及权益转让书向法院提起诉讼,行使追偿权利;原告为行使追偿权利而支出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用、差旅费用、调查费用、邮寄费用等),上述两被告应全额承担等。2012年2月29日,中行江东支行依约向被告小康物流公司发放了500000元贷款,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2月27日。后由于被告小康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邵益康涉及刑事案件,被告小康物流公司停止了正常经营,且未按期向中行江东支行支付利息,中行江东支行于2012年7月3日向被告小康物流公司发送贷款到期通知书,宣布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全部立即到期,并要求其立即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小康物流公司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3年2月22日,被告小康物流公司共欠中行江东支行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33926.59元。后原告按照《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追偿协议》的约定,向中行江东支行支付了保险赔偿金。2013年2月18日,原告与中行江东支行签订了一份《权益转让合同》,约定:中行江东支行将被告小康物流公司、被告邵益康与其签订的各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和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可自行向被告小康物流公司主张归还借款本息及要求支付所有法定和约定的款项,向被告邵益康要求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支付其他所有法定和约定的款项。嗣后,中行江东支行通过邮寄的方式将上述权益转让事项告知了被告小康物流公司和被告邵益康。

本院认为:被告小康物流公司向中行江东支行借得500000元借款后,却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邵益康也未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原告依约向中行江东支行支付保险赔偿金后,中行江东支行将其对被告小康物流公司和被告邵益康的全部债权及权益转让给了原告。因此,原告依据《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追偿协议》及《权益转让合同》,要求被告小康物流公司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邵益康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益康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小康物流公司追偿。由于《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追偿协议》落款处“胡美红”、“邵福康”的签字并非胡美红和邵福康本人所签,故原告要求被告胡美红与被告邵福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小康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33926.59元,并承担自2013年2月23日起按年利率8.528%加收5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罚息,上述款项被告宁波市小康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邵益康对上述被告宁波市小康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的第一项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邵益康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市小康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39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2159元,由宁波市小康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邵益康共同负担;鉴定费11200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庄立敏代理审判员:单慧慧人民陪审员:房菊芬

代书记员:蒋丹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