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阳谷四联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鹏
地址:阳谷县博济桥路东首委托代理人:布海青,女,1971年7月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段其达,男,1990年7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张伯图,男,1970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原告阳谷四联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伯图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谷四联担保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布海青、段其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伯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谷四联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11日被告张伯图因购买建材向殷兆永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6月11日至8月10日止,月利息为1.5%,由我公司为其提供担保。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张伯图因无钱还款,该借款及其利息均由我公司代为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伯图偿还我公司代为偿还的借款10万元及其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伯图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1日,被告张伯图向殷兆永借款8万元,用于购买建材。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2061101的书面借款合同,由原告提供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11日至2012年8月10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张伯图逾期未还,2012年11月20日原告阳谷四联担保有限公司替被告张伯图代偿了借款本息共计105,000.00元。2012年11月20日,原告与殷兆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伯图偿还代付款本息共计105,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张伯图向殷兆永借款10万元事实。2、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张伯图收到8万元的事实。3、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张伯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代偿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代被告张伯图偿还10万元及利息5,000.00元的事实。5、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殷兆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
本院认为,殷兆永与被告张伯图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有证据证实,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2012年8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伯图未偿还借款,原告阳谷四联担保有限公司依约于2012年11月20日承担了保证责任,将借款本息共计105,000.00元偿还了殷兆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张伯图偿还代付款10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张伯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伯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偿还原告阳谷四联担保有限公司代付款10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伯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宓登山审判员:郭富舜代审判员:袁振宇
书记员:李学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