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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信用社诉被告熊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鄂宜城民一初字第000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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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追偿权纠纷文书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法定代表人杨某委托代理人魏斌委托代理人汪某被告熊某委托代理人王某

原告信用社诉被告熊某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信用社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某;被告熊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社诉称,宜城市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某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熊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1年5月31日上午向信用社皇城分社发出了(2009)宜执字第163-4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要求将被执行人熊某的存款扣划10万元到法院指定的执行标的账户,由于种种原因,致使77000元扣划款被熊某在信用社五条路分社支取。2012年2月13日法院向信用社下发了《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限我社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二日内如数追回77000元交存法院,我社在没有追回款项的情况下,替熊某向法院履行了支付77000元执行标的款的义务,熊某据此而受益,该受益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予以返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熊某立即返还77000元不当得利。

被告熊某辩称,本案不具有不当得利特征,不属于不当得利纠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信用社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某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熊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1年5月31日上午向信用社皇城分社发出了(2009)宜执字第163-4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要求将被执行人熊某的存款扣划10万元到本院指定的执行标的账户,由于信用社皇城分社工作人员收到本院的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后,用电脑核实熊某在皇城分社的账户上有存款77191.95元,但在办理扣划存款的过程中,不及时控制该款,拖延扣划,致使扣划款被熊某在信用社的五条路分社办理了支取77000元的手续,熊某未取走现金。当时本院追查到信用社的五条路分社,五条路分社却谎称已被熊某取走,致使本院未能扣划此款。2012年2月13日本院向信用社下发了《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限信用社自本通知送达之日起二日内如数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77000元,并按(2009)宜执字第163-4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的要求将该款交存本院,2012年2月22日信用社在没有追回款项的情况下,替熊某向本院履行了支付77000元执行标的款的义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信用社提供的2012年2月13日本院向信用社下发的《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一份;2012年2月22日信用社向本院履行的支付77000元执行标的款的进账单一份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某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熊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基于熊某在信用社享有存款的事实,为了申请执行人某机械有限公司的债权利益,裁定采取扣划熊某在信用社享有的存款,熊某在金融机构的存款处分权已被剥夺,并依法指定信用社协助扣划,信用社负有为本院及时扣划熊某在信用社享有存款处分权的法律责任。本案,信用社是一种限制处分权的责任义务,因其工作人员的失职,在法律上承担了赔偿责任,该债务应由熊某向申请执行人某机械有限公司履行,因信用社工作的失职,没有尽到法律上的限制处分权之责,原、被告任何一方的行为都独自造成申请执行人某机械有限公司的债权利益受损,申请执行人某机械有限公司可以要求信用社赔偿,也可以要求熊某赔偿。但是,申请执行人某机械有限公司损失只是77000元债权未能得到实现,就一个损失是不能获得双份赔偿的,任何一方的赔偿都可以起到消灭另一方的赔偿责任的效果,熊某和信用社之间形成类似于连带责任的关系。信用社将77000元赔偿给申请执行人某机械有限公司的同时,也使被执行人熊某与申请执行人某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77000元债务消灭,最终的承担仍是熊某,现原告信用社起诉熊某属于追偿性质,而不是不当得利的返还。所以,被告熊某应当偿还原告信用社赔偿的77000元。被告熊某抗辩称,原告信用社没有遭受到损失,理由是原告己向工作失职的责任人员,扣发了工资。本院认为,被告熊某提供的暂扣通知书,是对本单位责任人员的内部处理,并注明待从熊某处追回款项后,并予退还。对被告熊某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宜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赔偿的77000元款,由被告熊某给付原告宜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熊某于本判决生效之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如果被告熊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被告熊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高襄元审判员:郑彩霞人民陪审员:周漪

书记员:白小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