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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与宋魁星、周菊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芝商初字第2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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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追偿权纠纷文书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解放路****。负责人:李长征,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志国,男,197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宋魁星。被告:周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贺斌、孙付军。

原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与被告宋魁星、被告周菊为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国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贺斌、孙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4日,被告宋魁星、被告周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大街支行(下称中行南大街支行)在签订的中国银行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中约定,由中行南大街支行借款23万元给被告宋魁星、被告周菊用于购买汽车,期限3年,到期日为2013年1月4日。被告宋魁星、被告周菊还与我分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约定由我分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中行南大街支行履行放款义务后,被告宋魁星、被告周菊拖欠贷款,我分公司依据与中行南大街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条款的约定,多次为被告宋魁星、被告周菊垫付款项共计80798.48元。我公司垫付后,两被告未依约偿还垫付款。故请求:(一)由两被告共同连带偿付给我分公司垫付的借款本息80798.48元、违约金40646.70元及资金占用费40646.70元(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其后的违约金和资金占用费不再主张);(二)确认原告对两被告抵押的车辆经拍卖或变更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部分仍由两被告负责清偿。

两被告辩称,(一)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以同期存款利息为限;(三)原、被告双方的合同期限已满,不存在原告主张的2013年12月31日后继续支付违约金和资金占用费的问题。

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一)2009年12月28日,被告周菊作为共同还款人在向原告递交的承诺书中载明,其承诺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还在委托拍卖变卖处置承诺书中向原告承诺,其如果未按照足额偿还银行借款本息或相应款项,自愿同意原告和贷款银行直接扣押贷款抵押物,自愿授权原告和贷款银行处置贷款抵押物及办理相关手续,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或进行变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银行全部借款本息及其他按担保合同应支付的相关费用。当日,原告在与被告宋魁星、被告周菊签订的委托担保服务合同中约定,被告宋魁星、被告周菊委托原告为其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人民币23万元,期限36个月即自2010年1月4日至2013年1月4日止)所约定的债务,以及因两被告违约而向贷款人支付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其债权的费用向贷款人提供信用担保;委托担保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主合同约定债务人可分期履行还款义务的,保证期间自每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2年止;两被告承诺在委托担保期间内按时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如出现逾期,两被告除应及时偿还拖欠银行贷款本息及罚息外,还应按逾期金额的日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两被告连续2个月或累计6个月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的,应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利息,承担违约责任;如原告按贷款人要求为两被告垫付后,两被告须直接向原告支付为之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垫付次日起的垫付资金占用费(自垫付之日起按垫付资金额的日3‰计算)及原告实际产生的其他费用。(二)2010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宋魁星、被告周菊在与贷款人中行南大街支行签订的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宋魁星、被告周菊向中行南大街支行借款人民币23万元用于购车,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同日,原告与中行南大街支行在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中约定,本合同的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借款人宋魁星之间签署的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原告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均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原告应对之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债务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若主债务为分期履行的,则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2年。两被告将所购SG7281ATA型号别克车设定抵押于中行南大街支行。借款合同签订后的当日,中行南大街支行依约出借给了被告宋魁星借款本金人民币23万元。被告宋魁星取得借款后,仅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归还给中行南大街支行借款本息。中行南大街支行遂于2012年1月29日、2月28日、3月13日、5月22日、7月25日、9月18日、11月29日、12月21日分别从原告的帐户中扣划了被告宋魁星应偿还的借款本息7188.35元、6857.22元、6797.16元、13573.72元、13441.85元、13275.07元、13171.98元、6490.13元,以上合计80798.48元。原告代偿后,被告宋魁星未依约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周菊也未按约向原告履行共同还款义务。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由两被告共同连带偿付给我分公司垫付的借款本息80798.48元、违约金40646.7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共同还款承诺书、委托担保服务合同、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凭证、特种转帐传票、原告的工商登记材料、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户籍证明等为证;还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本院开庭审核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宋魁星、被告周菊签订的委托担保服务合同、被告周菊出具的共同还款声明、被告宋魁星及被告周菊与中行南大街支行签订的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原告与中行南大街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宋魁星取得借款后,违约未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清楚,原告依据委托担保服务合同为被告宋魁星代偿给了中行南大行支行借款本息80798.48元的证据充分。原告代偿后,被告宋魁星至今欠付代偿款80798.48元,被告周菊亦未履行共同还款义务的责任明确。原告代偿后,有权向被告宋魁星行使追偿权。现原告请求被告宋魁星、被告周菊共同连带清偿代偿的借款本息80798.48元于约有据,于法相合,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40646.70元,过分高于两被告给其造成的损失,被告亦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仅支持2996.38元(以7188.35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29日;以6857.22元为本金,自2012年2月28日;以6797.16元为本金,自2012年3月13日;以13573.72元为本金,自2012年5月22日;以13441.85元为本金,自2012年7月25日;以13275.07元为本金,自2012年9月18日;以13171.98元为本金,自2012年11月29日;以6490.13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21日。上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2年12月31日。以上共计2304.91元*1.3),对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两被告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之辩解,与法相合,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两被告关于原、被告双方的合同期限已满,不存在原告主张的2013年12月31日后继续支付违约金的问题,于约无据,与法不合,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宋魁星、被告周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共同连带偿付给原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人民币80798.48元;二、限被告宋魁星、被告周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共同连带偿付给原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违约金2996.38元(暂计至2012年12月31日,其后的资金占用费以80798.48元为本金,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三、驳回原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对被告被告宋魁星、被告周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宋魁星、被告周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案件受理费3642元,由原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负担846元,由被告宋魁星、被告周菊共同连带负担2796元。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宋魁星、被告周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连带支付给其27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8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岱松审判员:顾磊人民陪审员:姜少琛

书记员:王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