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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宁波市××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浙江××机动车尾气装置有限公司、慈溪市××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甬海商初字第10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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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追偿权纠纷文书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宁波市××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6

28771-8。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董×。委托代理人:胡××。委托代理人:梅×。被告:浙江××机动车尾气装置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952564-0。住所地:浙江省××××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芦××。被告:慈溪市××司。组织机构代码×× 4。住所地:浙江省××炳村。法定代表人:冯××。被告:浙江××固件有限公司。4。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区××镇××路××号。法定代表人:齐××。被告:宁波××汽车××司。组织机构代码×× 8。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区××镇方针××家山嘴。法定代表人:徐××。被告:芦××。被告:齐××。被告:王×。原告宁波市××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机动车尾气装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州××)、被告慈溪市× ×司(以下简称万鑫公××)、被告浙江××固件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创××公司)、被告宁波××汽车××司(以下简称汉莎××)、被告芦××、被告齐××、被告王×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进行了财产保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 ×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州××、被告万鑫公××、被告创× ×公司、被告汉莎××、被告芦××、被告齐××、被告王×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市××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11月30日,就被告明州××委托原告为其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某宁波江东某某(以下简称交行江东某某)借款3000000元提供保证一事,原告与被告明州××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之后,就前述借款和担保事宜,被告明州××与交行江东某某签订了《交通银行宁波分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作为保证人与交行江东某某签订了《保证合同》,两份合同约定被告明州××向交行江东某某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30日至2012年5月30日,由原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原告为被告明州××提供的前述担保,其余六个被告皆承诺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分别签署了相应的保证合同(反担保)、反担保保证书,反担保范围为代偿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等。相关合同签订后,交行江东某某按约于2011年11月30日向被告明州××发放300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明州 ××没有按约向交行江东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仅支付了利息,致原告于2012年5月31日代被告明州××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至今,被告明州××尚欠原告代偿款700000元。基于上述,原告依法可向被告明州××追偿,而同时被告万鑫公××、被告创××公司、被告汉莎××、被告芦××、被告齐××、被告王×作为反担保保证人,依法应在其提供的反担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明州××立即偿还原告代偿款700000元;2.被告万鑫公××、被告创××公司、被告汉莎××、被告芦××、被告齐××、被告王×对被告明州××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为此,原告宁波市××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明州××委托原告为其向交行江东某某借款提供担保和委托保证事宜及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2.《交通银行宁波分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明州××向交行江东某某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3.《保证合同》(反担保)三份,拟证明就原告为被告明州××提供的担保,被告万鑫公××、被告创××公司、被告汉莎××提供反担保的事实;4.《反担保保证书》两份,拟证明就原告为被告明州× ×提供的担保,被告芦××、被告齐××和被告王×提供反担保的事实;5.催收通知书、交通银行进账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明州××向交行江东某某清偿债务的事实。被告明州××、被告万鑫公××、被告创××公司、被告汉莎××、被告芦××、被告齐××、被告王×既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于原告宁波市××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明州××、被告万鑫公××、被告创××公司、被告汉莎××、被告芦××、被告齐××、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放弃对本案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明州××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明州××拟与案外人交行江东某某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金额为3000000元,期限为6个月,原告就该借款为被告明州××提供保证担保,并将向该行开具相关保函或与该行签订保证合同,原告的担保范围及担保期限以保函或保证合同中确定的内容为准,原告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代被告明州××清偿债务后,有权要求被告明州××归还原告代为清偿的全部款项以及原告的其他费用或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对于本合同项下的被告明州××所有义务和责任由被告万鑫公××、被告创××公司、被告汉莎×× 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芦××、被告齐××、被告王×提供个人保证;本合同纠纷由合同签订地宁波市永丰西路221号四楼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同日,被告明州××与交行江东某某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交行江东某某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12年5月30日止;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同日,原告与交行江东某某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愿意为交行江东某某依照主合同与被告明州××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为3000000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被告万鑫公××、被告创××公司、被告汉莎××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均约定:三被告愿意为原告对被告明州××向交行江东某某借款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 委托保证合同》项下原告为被告代偿的全部款项及利息、违约金、担保费、逾期保费以及担保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损失。被告芦××、被告齐××、被告王×分别向原告出具反担保保证书 (自然人反担保),承诺为原告对被告明州××向交行江东某某借款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包括原告为被告明州× ×代偿全部款项及其利息、违约金、担保费、逾期保费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1年11月30日,交行江东某某向被告明州× ×发放贷款3000000元。2012年5月31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某宁波大河支行向原告发出通知一份,通知载明: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债务人明州××的3000000元借款已到期。截至本通知签发日,债务人尚欠本金3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请保证人立即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于当日代被告明州× ×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另原告自认被告明州××已向原告偿还2300000元,尚欠700000元。另查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某宁波大河支行系交行江东某某的下属支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 5在案佐证,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及本庭依法审查核实,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明州××之间的委托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原告已按约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明州××向交行江东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向被告明州××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明州 ××偿还代偿款7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鑫公××、被告创××公司、被告汉莎××、被告芦××、被告齐××、被告王×自愿为上述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作为反担保,故上述各被告理应按约对被告明州××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明州××、被告万鑫公××、被告创×× 公司、被告汉莎××、被告芦××、被告齐××、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机动车尾气装置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700000元,该款被告浙江× ×机动车尾气装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慈溪市××司、被告浙江××固件有限公司、被告宁波××汽车××司、被告芦××、被告齐××、被告王 ×对被告浙江××机动车尾气装置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款项的还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慈溪市××司、被告浙江××固件有限公司、被告宁波××汽车××司、被告芦××、被告齐××、被告王 ×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浙江××机动车尾气装置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0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浙江××机动车尾气装置有限公司、被告慈溪市×× 司、被告浙江××固件有限公司、被告宁波××汽车××司、被告芦××、被告齐××、被告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尹晓艳人民陪审员:徐菊芬人民陪审员:俞国华

代书记员:章燕儿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