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满国,农民。被告:王小康,农民。
原告郑满国为与被告王小康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力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满国起诉称:2010年7月,竺祥定通过原告介绍,将其所有的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转让给被告王小康,约定车价30万元,由原告作担保。此后,被告支付给竺祥定12万元,剩余18万元由原告支付,竺祥定则将原告担保时出具的欠条交还给了原告。同年10月1日,原告将其代为支付18万元车款一事告知了被告,被告以借款方式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2011年8月31日,经双方协商,由原告收取被告应得的红胜海塘填方款105795元,其中5795元作为应付利息,10万元用以偿还车款。至今,被告仍欠原告余款8万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小康偿还原告代其支付给竺祥定的车款8万元,并自2011年9月1日起至款清日止按月利率10‰赔偿原告损失。原告郑满国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18万元,约定月息1分;2.案外人竺祥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竺祥定于2010年7月将其所有的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折价30万元转让给被告,由原告作担保,后被告支付了12万元,余款18万元由原告垫付。
被告王小康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与竺祥定素不相识,对竺祥定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不知情。其向原告买车并就18万元车款出具了借条,但当时约定以工程款支付车款。此后其归还了其中105795元,5795元作为利息,现尚欠车款8万元,需等其取得工程款后再行支付。对借条约定的利息其表示认可,并愿意自2011年9月1日起按本金8万元计付。
对原告郑满国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王小康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对于证据1,被告无异议,为此,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于证据2,被告表示其与竺祥定之间没有关系,对竺祥定出具证明一事不知情。本院认为,该证明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为此,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7月,案外人竺祥定将其所有的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折价30万元转让给被告王小康,由原告进行担保。后被告支付了其中的12万元,余款18万元则由原告代为支付。同年10月1日,被告就该18万元代付款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率为月息1分。2011年8月31日,被告返还给原告105795元,其中10万元用以返还代付款,5795元用以支付利息。现被告仍欠原告余款8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案外人购买货车,由原告代为支付车款1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依法享有向被告追偿该款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余款8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小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郑满国货车垫付款8万元,并赔偿给原告郑满国自2011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王小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做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陈力笋
书记员:俞百盈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