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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与宁波开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毛宝良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甬海商初字第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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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追偿权纠纷文书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5423317-1。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大来街**。代表人:毛寄文。被告:宁波开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560134-6,住所地:奉化市中山东路** 法定代表人:毛宝良,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60********。被告:毛宝良。被告:汪华英。委托代理人:邵建波,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庄程巍,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开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泰公司)、被告毛宝良、被告汪华英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裁定,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先由代理审判员单慧慧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程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开泰公司、被告毛宝良及被告汪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起诉称:2012年3月21日,被告开泰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奉化支行)签订了一份《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开泰公司向工行奉化支行借款16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实际提款日起算。2012年3月21日,原告、工行奉化支行与被告开泰公司、被告毛宝良、被告汪华英共同签订了一份《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追偿协议》,约定由被告毛宝良、被告汪华英为被告开泰公司向工行奉化支行的160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由于被告开泰公司连续三个月未按期向工行奉化支行偿还利息,符合《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况,工行奉化支行发函要求被告开泰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但被告开泰公司对此置之不理。2012年10月,原告与工行奉化支行签订《权益转让合同》,约定将上述三被告与工行奉化支行签订的各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和权益转让给原告,并发函告知了三被告,但三被告至今未进行偿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开泰公司向原告归还本金1600000元及利息4986.67元,并承担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约定浮动利率加收50%计算的逾期罚息;二、被告毛宝良、被告汪华英对上述请求所有金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开泰公司、被告毛宝良、被告汪华英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权益转让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工行奉化支行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的事实;2.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通知书二份及邮寄凭证三份,拟证明工行奉化支行已经向被告开泰公司、被告毛宝良、被告汪华英履行了权益转让的告知义务;3.《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开泰公司向工行奉化支行借款1600000元,工行奉化支行已经发放贷款的事实;4.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一份,拟证明被告毛宝良、被告汪华英同意为被告开泰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5.提前还款通知函一份、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一份,拟证明工行奉化支行向被告开泰公司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事实;6.《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追偿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开泰公司、被告毛宝良、被告汪华英与原告签订了保险追偿协议的事实。7.电子转账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向工行奉化支行支付了保险赔偿金的事实。被告开泰公司、被告毛宝良、被告汪华英在举证期间内均未提供相关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当庭进行出示,因被告开泰公司、被告毛宝良、被告汪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放弃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1、证3、证4、证5、证6、证7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2未反映各被告的签收情况,故对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没有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3月21日,被告开泰公司与工行奉化支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39013200-2012年(奉化)字0071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开泰公司因购买施工设备向工行奉化支行借款16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提款日与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0%确定,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构成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2年3月21日,被告毛宝良、被告汪华英共同向工行奉化支行出具了一份《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表示愿意为被告开泰公司与工行奉化支行签订的编号为39013200-2012年(奉化)字0071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2年3月21日,工行奉化支行与原告、被告开泰公司、被告毛宝良、被告汪华英签订了一份《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追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开泰公司发生连续三个月完全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或《借款合同》到期后一个月仍未履行偿还本金的义务,视作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工行奉化支行支付保险赔偿金后,即可获得向被告开泰公司、被告毛宝良、被告汪华英追偿欠款本息等款项的权利;原告向工行奉化支行支付保险赔偿金后,工行奉化支行应向原告出具权益转让书,将《借款合同》项下的有关欠款本息的权益全额转让给原告;原告有权根据权益转让书向被告开泰公司、被告毛宝良、被告汪华英主张权利,上述三被告对此不持任何异议,被告开泰公司自愿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毛宝良、被告汪华英自愿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被告在收到工行奉化支行寄送的欠款催讨函后三天内未对催讨函上表明的欠款本息总额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认可欠款本息总额;原告为行使追偿权利而支出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用等),上述三被告应全额承担等。2012年3月21日,工行奉化支行依约向被告开泰公司发放了贷款1600000元,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14日。嗣后,被告开泰公司未按期向工行奉化支行偿还利息。截止2012年10月8日,被告开泰公司共欠工行奉化支行借款本金1600000元、利息4986.67元。2012年10月9日,工行奉化支行向被告开泰公司发送提前还款通知函,要求被告开泰公司在2012年10月10日之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2012年10月15日,原告与工行奉化支行签订了一份《权益转让合同》,约定:工行奉化支行将被告开泰公司与其签订的编号为39013200-2012年(奉化)字0071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及原告、被告开泰公司、被告毛宝良、被告汪华英与其签订的《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追偿协议》项下的全部债权和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可自行向被告开泰公司主张归还借款本息及要求支付所有法定和约定的款项,向被告毛宝良、被告汪华英要求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支付其他所有法定和约定的款项。嗣后,工行奉化支行通过邮寄的方式将上述权益转让事项告知了三被告。

本院认为:工行奉化支行与被告开泰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与原告、被告开泰公司、被告毛宝良、被告汪华英签订的《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追偿协议》及被告毛宝良、被告汪华英向工行奉化支行出具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原告根据《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追偿协议》,在被告开泰司未按期归还工行奉化支行借款本息的情况下,依约向工行奉化支行支付保险赔偿金;工行奉化支行依该协议将《小企业借款合同》及《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追偿协议》项下的全部债权及权益转让给原告。为此,原告依据《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追偿协议》及工行奉化支行出具的《权益转让合同》,有权要求被告开泰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毛宝良、被告汪华英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宝良、被告汪华英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开泰公司追偿。由于被告开泰公司、被告毛宝良、被告汪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开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借款本金1600000元及利息4986.67元,并承担自2012年10月11日起按照《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的浮动利率加收5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罚息、复利,上述款项被告宁波开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毛宝良、被告汪华英对上述被告宁波开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第一项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毛宝良、被告汪华英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开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4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4895元,由被告宁波开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毛宝良、被告汪华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0601437********,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单慧慧人民陪审员:徐菊芬人民陪审员:俞国华

代书记员:蒋丹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