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徽天瑞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少波。委托代理人:孙劲草、张旭,安徽天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业元,男,195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被告:庄道凤,女,汉族,1969年8月17日生,住合肥市庐阳区。以上当事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娄尔玉,鞠翔,安徽信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天瑞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统一简称天瑞公司)与被告朱业元、庄道凤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凡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瑞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孙劲草,被告庄道凤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娄尔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天瑞服装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被告将其投资建设的位于合肥市高新区BV-2地块一至六层办公楼转让给原告,办公楼转让费共计350万元(包括监理费、设计费等在内),被告承诺在转让该办公楼前支付监理费、设计费等费用。协议签订后监理公司和设计公司向原告要钱,原告此时才知道监理费5万元和设计费1.84万元被告并没有支付,后来原告不得已代为支付了这两笔费用,现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该两笔费用,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监理费5万元,设计费1.84万元,共计6.84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天瑞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天瑞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械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朱业元、庄道凤身份证和判决书: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判决书证明当时法庭无法查明,现在提供了证据,不属于“一事不再理”;3、《协议书》(2011年3月7日签订)、1个收据、2张汇款凭证、收款收据:证明双方《协议》中,监理费5万元,设计费1.84万元应由被告支付,但该两笔费用都是合同签订后由原告支付的,分别支付给设计公司和监理公司;4、监理费用支付申请及会议纪要复印件:证明办公楼的监理费5万元被告其实没有给,是原告支付的。5、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监理公司骆明证明朱业元作为整个项目的主管,每一笔监理费都是由他亲自给我的,共7万元,刘贤龙领1.2万元虽然不是我授权的,我对此不知情,但他是我用的监理员,被告总共付8.2万元监理费是真实的;设计公司范谦证明转让协议签订之前设计费1.8万元朱业元已经全部给我了。
庄道凤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法院生效判决处理完毕,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要求被告支付监理费和设计费,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审判原则;2、合同上已经说明了监理费和设计费已经由被告支付了;3、原告诉请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庄道凤为其辩护提供如下证据:1、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要求被告支付监理费和设计费,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审判原则;2、监理费收条5张:证明被告已经支付监理费8.2万元,其中一份收条是监理公司员工刘贤龙华签收1.2万元,由被告支付的,其他的四份收条都是骆明本人出具的,共7万元;3、设计费收条1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设计费1.8万元(其中8000元收款方未出具收条)。庄道凤对天瑞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中身份证无异议,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中的《协议书》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办公楼明确说明是被告投资建设,协议书明确说明被告支付了设计费和监理费,原告行使追偿权没有合同依据;对收据的真实性由证人说明,对收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第一张汇款凭证时间和本案无关联,付款的主体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第二张汇款案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收款收据第三项内容1.84万元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支付给了被告;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⑴从时间上看,2010年12月28日是签订协议之前,监理费5万元被告已经支付;⑵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即使是真实的,也只能说明监理公司对原告的要求,与被告无关。安徽天瑞服装有限公司对庄道凤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中的判决书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当时法院说明无合理证据,并不能说明当时已经完全查明,本次诉讼我们已经提供了证人等相关合理证据,不是“一事不再理”;对证据2真实性由证人核实,对刘贤龙的领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收条的三性均有异议,8.2万元与原告主张的5万元无关联性,被告对监理费的计算存在明显的不合理性;对证据3收条真实性由证人核实,结合当庭提供的证据,所有设计费15.8万元都是由原告支付的,对它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证据2、5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4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告的证据1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2、3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查明下列事实:2011年3月7日协议书签订前由朱业元、庄道凤支付骆明7万元和骆明员工刘贤龙1.2万元监理费、支付范谦设计费1.8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进行商业往来,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完全、充分的履行,双方就协上议中的监理费及设计费有明确规定,且监理公司骆明和设计公司范谦证明监理费5万元、设计费1.8万元已由被告于协议签订前支付,因此原告主张其垫付协议中约定的监理费及设计费没有充分证据,故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天瑞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0元,减半收取755元,由天瑞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曾凡玲
书记员:刘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