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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简称“华安保险钦州支公司”)诉被告李良锋、广西钦州市泰安物流有限公司(简称“泰安物流公司”)、钦州市钦州港东升物流有限公司(简称“东升物流公司”)保险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3)钦南民初字第7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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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追偿权纠纷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家兴委托代理人兰方林被告李良锋被告广西钦州市泰安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瑜被告钦州市钦州港东升物流有限公司。

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简称“华安保险钦州支公司”)诉被告李良锋、广西钦州市泰安物流有限公司(简称“泰安物流公司”)、钦州市钦州港东升物流有限公司(简称“东升物流公司”)保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善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安保险钦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家兴、兰方林,被告泰安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瑜,被告东升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彦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良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安保险钦州支公司诉称,原告承保了桂N078**号牵引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11月20日至2010年11月19日。2010年3月13日14时30分,被告李良锋使用伪造、变造杨家财准驾车型为“A2”的驾驶证(被告李良锋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驾驶桂N07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引牵拖挂桂N35**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国道325线由南往北行驶到南宁市良庆区国道325线770KM+500M处超越正常行驶的由苏达成驾驶的桂桂N068**重型自卸货车过程中,与对向也正在超车的由黄毅驾驶的桂桂ABC0**轻型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随后桂桂N078**重型半挂牵引车引牵拖挂桂桂N35**重型厢式半挂车碰撞桂N桂N068**型自卸货车,造成桂A桂ABC0**型专项作业车司机黄毅及车上乘员陆胤合、梁旭平受伤,其中梁旭平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良锋负事故主要责任。2011年9月20日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良民一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梁旭平亲属损失110000元,同年10月9日原告将交强险赔偿款110000元转到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赔付给梁旭平亲属。原告认为,被告李良锋使用伪造、变造“A2”的驾驶证驾驶保险车辆,属于未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原告并非是赔偿责任的最终承担者,原告赔偿事故受害人梁旭平亲属后有权向致害人被告李良锋追偿,被告泰安物流公司、东升物流公司分别作为桂N桂N078**引车的车主和经营管理人,均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李良锋偿还原告交强险垫付款110000元;被告泰安物流公司、东升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泰安物流公司辩称,一、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原告是交强险赔偿责任的最终承担者,原告履行该生效判决后又向被告泰安物流公司追偿,与生效判决相违背,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二、被告泰安物流公司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依法不应承担合同责任。本案中,被告东升物流公司是交强险的投保人,被告泰安物流公司不是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泰安物流公司没有义务承担他人的合同责任。三、被告泰安物流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1、本案是合同纠纷,不是侵权纠纷,不存在以是否有过错来确定责任承担的问题。2、被告泰安物流公司不是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和管理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被告泰安物流公司虽然是肇事车辆桂N桂N078**引车的车主,但在事故发生前,被告泰安物流公司于2007年12月15日已出租给被告东升物流公司经营,事故发生时,被告东升物流公司是车辆承租人,对车辆享有管理使用权利,如需承担责任,依法应由被告东升物流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泰安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东升物流公司辩称,被告东升物流公司对肇事车辆已投保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李良锋未作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5日,被告泰安物流公司与被告东升物流公司签订一份《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泰安物流公司将其所有已办理入户手续的牵引车和半挂箱式车组合为十台(套)载重汽车(其中本案肇事车辆为桂N桂N078**型半挂牵引车、桂N桂N35**型厢式半挂车)承包给被告东升物流公司,承包期限从2008年7月16日至2011年7月15日,承包期间车辆的保险由被告东升物流公司购买。承包期间,被告李良锋使用伪造、变造杨家财准驾车型为“A2”的驾驶证到被告东升物流公司应聘司机。2010年3月13日14时30分,被告李良锋使用伪造、变造的姓名为“杨家财”的驾驶证(该证准驾车型为“A2”),驾驶桂N0桂N078**挂牵引车引牵桂N3桂N35**式半挂车在南宁市良庆区国道325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该路段770KM+500M处超越由苏达成驾驶的正常行驶的桂N0桂N068**自卸货车时,与对向行驶且亦正在超车的由黄毅驾驶的桂AB桂ABC0**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随后桂N0桂N078**半挂牵引车引牵桂N3桂N35**厢式半挂车又与桂N**桂N068**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桂A**桂ABC0**项作业车司机黄毅及车上乘员陆胤合、梁旭平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梁旭平先后被送往南宁市良庆区卫生院和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重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死亡。2010年3月25日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六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家财”和黄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苏达成、陆胤合、梁旭平不承担事故责任。后死者梁旭平的家属经过调查发现,本次交通事故中桂N**桂N078**挂牵引车的驾驶人姓名实为李良锋,其合法持有的驾驶证的准驾车辆为B2,事故发生时其所持的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杨家财”的驾驶证系伪造、变造的。经补充调查核实后,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六大队于2011年3月14日重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良锋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黄毅承担次要责任,苏达成、陆胤合、梁旭平不承担事故责任。因与赔偿义务人就民事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死者梁旭平的父母梁溢森、莫监洁于2011年4月20日向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011年9月20日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1)良民一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其中判决华安保险钦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梁溢森、莫监洁11000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华安保险钦州支公司于2011年10月9日将赔偿款110000元汇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赔偿给梁溢森、莫监洁。为此,原告华安保险钦州支公司向本院起诉向被告追偿,遂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肇事车辆桂N**桂N078**挂牵引车在原告华安保险钦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承包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2011)良民一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银行转帐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华安保险钦州支公司依照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向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死者梁旭平的父母梁溢森、莫监洁支付了案款,履行了应尽的法律义务。现原告华安保险钦州支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经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六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良锋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黄毅承担次要责任,苏达成、陆胤合、梁旭平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李良锋使用伪造、变造的驾驶证没有按照其本人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桂N**桂N078**,属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形,是直接侵权人。被告东升物流公司雇用被告李良锋为其驾驶车辆时,没有对被告李良锋的准驾资格及身份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属共同侵权人,原告华安保险钦州支公司有权向被告李良锋、东升物流公司追偿。因此,原告华安保险钦州支公司请求被告李良锋、东升物流公司偿还11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泰安物流公司是否承担追偿权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泰安物流公司将车辆承包给被告东升物流公司从事运输经营,被告东升物流公司对车辆享有完全管理权、支配权和收益权,被告泰安物流公司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属于侵权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故此,被告泰安物流公司辩称其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良锋、钦州市钦州港东升物流有限公司偿还给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赔偿款110000元;二、驳回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李良锋、钦州市钦州港东升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李良锋、钦州市钦州港东升物流有限公司在履行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善权

书记员:肖燕春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