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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张国宏与廖富达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西民一初字第7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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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追偿权纠纷文书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张国宏。被告廖富达。委托代理人周慧华,广西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国宏诉被告廖富达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科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宏的委托代理人周慧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富达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宏因被告廖富达未能履行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南市民一终字第19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相关赔偿义务,被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9日强制执行了原告76138.3元,作为原告代被告垫付赔款和诉讼费用等相关费用的款项。原告张国宏又于2011年7月4日又代被告垫付了256元其他费用,原告张国宏还于受害人梁某在医院抢救期间为被告代为垫付了医疗费3985元,三项合计原告共计为被告垫付了80379.3元。被告一直未将该笔款项还给原告,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80379.3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富达应向原告原告张国宏支付80379.3元;二、被告廖富达应向原告张国宏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80379.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3年3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905元(原告张国宏已预交),减半收取452.5元,由被告廖富达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曲科科

书记员:卢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