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男。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
襄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宋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一案,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2012)襄刑初字第3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07年7月10日,被告人郭某某利用担任襄城县王洛信用社主任的身份,伙同本社信贷员谢某某(另案处理)违反国家贷款管理制度的规定,在明知襄城县王洛镇张某锁(另案处理)冒用他人名义贷款自用情况下,违法向张某锁发放贷款30万元。案发后及诉讼中,已追回贷款本金和利息33539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郭某某供述,证人谢某某、张某锁、张某喜、张某凡、任某某、闫某军、闫某点、闫某伟、闫某玉、张某军、张某定、李某某证言,检验鉴定文书、借款借据、换据审批表等书证,信用社贷款额度审批权的规定,襄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还款相关凭证,郭某某的身份及任职的情况证明等证据证实。2、2007年10月17日,被告人郭某某利用担任襄城县王洛信用社主任的身份,伙同本社信贷员刘某某(另案处理)违反国家贷款管理制度的规定,未经贷前调查和贷款审批程序,与借款人张某锁办理借款借据后,违法向张某锁发放贷款50万元。案发后,违法发放的贷款已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郭某某供述,证人刘某某、张某锁、张某喜、张某凡、张某保、李某州、李某领、朱某某、宋某某证言,借款借据、换据审批表等书证,襄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相关的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3、2007年10月26日,被告人郭某某利用担任襄城县王洛信用社主任的身份,伙同被告人宋某某违反国家贷款管理制度的规定,未经贷款逐级审批程序,违法向禹州市的冉某某发放贷款300万元。2008年6月24日,冉某某清息后襄城县王洛信用社为其更换了贷款手续,并逐级进行了审批。案发后,违法发放的300万元贷款已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宋某某均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郭某某、宋某某供述,证人张某喜、刘某某、邢某某、朱某娜、杨某某、朱某燕、郭某豫、张某凡、李某某、魏某某、冉某某证言,借款借据,换据后的借款借据,财物处理情况、关于王洛信用社情况说明,襄城县农村信用社情况说明,贷款手续,换据业务审查表,襄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宋某某的身份情况等证据证实。4、2008年4月30日,被告人郭某某利用担任襄城县王洛信用社主任的身份,伙同被告人宋某某为完成本信用联社的收息指标,违反国家贷款管理制度的规定,由郭某某借用襄城县汾陈乡盛某某身份证和个人印章,违法办理贷款17.9万元,用于垫付该信用社未收回的贷款利息。案发前,尚有31300元本金未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宋某某均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郭某某、宋某某供述,证人盛某某、谢某某、郭某卫、常某某、冉某某证言,借款借据,收回利息本金凭证等证据证实。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襄城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宋某某身为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且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被告人郭某某、宋某某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郭某某、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其酌定从轻处罚。遂判决:一、被告人郭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二、被告人宋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上诉称: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不是主犯,不应该承担主犯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宋某某上诉称其在共同犯罪中不是主犯,不应该承担主犯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以主犯对其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身为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与上诉人宋某某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与上诉人宋某某认罪态度好,对其二人均可酌定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蒋家康代理审判员:张利耸代理审判员:张靖
书记员:冉红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