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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周慧萌、钱俊蓉违法发放贷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浙杭刑终字第4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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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违法发放贷款文书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慧萌。因本案于2012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卢朝辉、王志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俊蓉。因本案于2012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吴定坚、张海明。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慧萌、钱俊蓉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一案,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2013)杭上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慧萌、钱俊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轶琦、韩婷婷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慧萌、钱俊蓉及辩护人卢朝辉、王志建、吴定坚、张海明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一次建议进行补充侦查,本院同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初,时任中国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商贸服务金融部市场总监的被告人周慧萌经该行客户吴超英介绍,与浙江正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正大公司)股东于某(已判刑)相识。周慧萌得知浙江正大公司有贷款需求后,多次与于某以及经吴超英介绍专门帮助浙江正大公司申办贷款事项的徐某(已判刑)进行商谈。周慧萌要求浙江正大公司将注册资本增加至7000万元,同时增加公司销售收入以符合贷款规模,提供温岭市财政局出具的财政承诺函,并将保证人浙江黄金海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金海岸公司)的股权比例予以调整。此外,周慧萌还安排被告人钱俊蓉作为该笔业务的客户经理,由其负责该笔授信业务的相关资料收集与审核。钱俊蓉接受该笔业务后未尽其审查核实职责,明知浙江正大公司不符合民生银行的贷款申请条件,多次与于某、徐某等人联系并要求对浙江正大公司的财务数据进行修改美化。之后,钱俊蓉以上述虚假资料为基础形成相应的授信调查报告并提出拟向浙江正大公司授信7000万元的意见上报上级审核。周慧萌作为部门负责人明知浙江正大公司申请贷款资料经过修改伪造仍同意上报审核。2009年4月,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对浙江正大公司授信7000万元。2010年4月,浙江正大公司的贷款期限届满,在未依照相关规定对浙江正大公司进行有效的贷中及贷后检查的情况下,被告人周慧萌、钱俊蓉为浙江正大公司上报办理“1+0.5”审核,使浙江正大公司可继续使用贷款资金六个月。2010年7月,浙江正大公司开始向民生银行杭州分行申请7000万元贷款的续授信,钱俊蓉又多次联系并指导于某、沈某对相关材料进行补充和修改,周慧萌同意上报浙江正大公司续授信的申请。2010年9月,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对浙江正大公司续授信7000万元。2011年9月,浙江正大公司的贷款期限届满,周慧萌、钱俊蓉又为该公司上报办理了“1+0.5”的审核并获通过。后因浙江正大公司无力归还致使该笔贷款逾期至今。后经调查核实,作为保证人黄金海岸公司所开发建设的温岭东海涂围垦项目于2008年下半年停工后未再重启。2009年11月5日,温岭市政府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解除与浙江正大公司所签《合作协议书》。2009年10月10日,东海涂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散黄金海岸公司。2011年1月7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仲裁认定该《合作协议书》无效。同年6月10日,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决准予解散黄金海岸公司,10月14日判决生效。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违法发放贷款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周慧萌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判处被告人钱俊蓉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上诉人周慧萌上诉称,其没有违法发放贷款,其行为符合民生银行规定。上诉人周慧萌的辩护人认为,周慧萌按银行规定履行自己职责,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现有证据不足,周不构成犯罪;即便构成犯罪,亦应认定单位犯罪。上诉人钱俊蓉上诉称,其未参与更改浙江正大公司申请贷款资料,其行为符合民生银行规定。上诉人钱俊蓉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俊蓉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周慧萌、钱俊蓉违法发放贷款的事实,有证人于某、徐某、沈某、季某、金某、陈某、姚某的证言,民生银行文件、情况说明,贷款审批、发放流程,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关于2009年浙江正大公司申请贷款7000万元的档案资料,民生银行杭州分行的综合授信档案、业务档案,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授信、业务档案,裁决书,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温岭市政府关于东海涂南片新区土地合作开发方案公示,关于报名参与温岭市东海涂南片新区土地合作开发的申请,公证书,温岭市财政局证明,关于温岭市东海涂围垦开发有限公司公章使用情况的说明,东海涂合作开发情况说明,浙江正大公司审计报告、财务报表(2008年度、2009年度、2010年度),北京健一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上海鼎吉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民生银行内部规章制度及有关贷款的法律法规,中国民生银行政府信用相关企业营销指引、关于加强政府信用相关企业营销与授信管理的通知,印文鉴定书,中国民生银行授信尽职调查报告,事件经过,病历复印件、病理检查报告、化验单、出院记录等资料以及医学司法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周慧萌、钱俊蓉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亦有供述在案,所供能互为印证且与上述证据相符。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慧萌、钱俊蓉身为银行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上诉人周慧萌、钱俊蓉及其辩护人提出周、钱没有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不构成犯罪。经查,上诉人钱俊蓉身为银行客户经理,在操作涉案贷款业务时,明知浙江正大公司在经营情况、财务状况方面不符合银行贷款申请条件,仍指导配合于某、徐某、沈某等人对该公司财务材料予以修改;明知担保单位黄金海岸公司的股权变动是为了配合浙江正大公司进行贷款,而未予以严格审查;对于授信风险控制的最后屏障--温岭市财政局的承诺函的真实性,未进行核实;银行放贷后,未尽贷中及贷后检查职责。上诉人周慧萌身为银行负责人,明知浙江正大公司有虚增注册资本、夸大销售收入、更改黄金海岸公司股权比例等作假行为,仍同意报上级部门审核。综上,上诉人周慧萌、钱俊蓉明知申贷人不符合贷款条件,仍发放贷款人民币7000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故上诉人周慧萌、钱俊蓉及其辩护人的诉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相关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周慧萌、钱俊蓉违法发放贷款的行为属个人行为,不能体现其所在单位意志,本案不应认定单位犯罪,故上诉人周慧萌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相关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慧萌、钱俊蓉之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韩骏审判员:管波代理审判员:蒋科宇

书记员:徐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