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岳登先,男,1962年9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茌平县,汉族,大学文化,捕前任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香江分社客户经理,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1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1965年3月1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伊春市,汉族,大专文化,从事个体经营,住聊城市东昌府区(户籍登记地:黑龙江省伊春市)。因涉嫌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2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80年3月1日出生于聊城市东昌府区,汉族,初中文化,从事个体经营,住聊城市经济开发区。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1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1981年9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冠县,汉族,高中文化,从事个体经营,住聊城市经济开发区(户籍登记地:冠县)。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1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审理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岳登先犯违法发放贷款罪,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张某乙犯骗取贷款罪一案,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2012)聊东刑初字第2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岳登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违法发放贷款的事实被告人岳登先在担任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香江分社信贷员(客户经理)期间,于2009年至2011年间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未依法对借款人、担保人所提供资料向工商、土地、房产、税务等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就认定各贷款户所提供资料系属真实及各贷款户符合贷款条件,给提供假房产手续和假营业执照的王某甲、张某乙等30名贷款人发放贷款共计704万余元;在贷款发放后,未认真对贷款户的生产经营、财务状况以及贷款使用等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就在贷后检查表上出具无风险的意见,致使立案前尚有569万余元贷款未追回。2010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岳登先收受张某甲购物卡及礼品,给冒用姚某乙、孙某甲名义并提供虚假手续的贷款人张某甲发放贷款60万元。二、骗取贷款的事实2011年5月14日,被告人张某甲利用姚某乙名义与他人互相担保,在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香江分社使用虚假的手续贷款30万元,期限为一年,审理中2012年9月被告人张某甲将该笔贷款本息全部结清。2010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王某甲、张某乙等人互为担保,使用假工商登记、假购房合同等手续作为担保,骗取香江信用社贷款;其中王某甲骗取贷款29.5万元(贷款30万,案发前归还5000元),于案发后2011年12月27日全部结清;张某乙骗取贷款28万元(贷款30万,案发前归还20000元),于案发后2011年12月22日全部结清。另查明,2010年12月7日被告人张某甲利用孙某甲名义与他人互相担保,在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香江分社使用虚假的手续贷款30万元,期限为一年,2011年8月归还3万元,剩余贷款于2011年12月22日由张某甲通过合法手续对该笔贷款予以承接。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证明,证实岳登先2009年至2011年违规发放贷款764万元。2、岳登先出具的对五组30名贷款人的考察报告,证实贷款户均符合贷款条件。3、商户信息调查表、商户授信评价调查、审查、审批表,证实经岳登先等人审查评定认为,各贷款户经营状况良好,有较好的发展前景及有还款能力,同意给各商户贷款。4、张某乙、王某甲、孙某甲、姚某乙等人共计32名贷款户所提供的的借款申请书、房产证或房产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贷款人个人和家庭成员身份资料证明、个体工商户联保小组成员借款申请审批书、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证实各贷款人申请联保贷款时所提交的相关资料及借款情况。5、贷款贷后检查表,证实岳登先书写贷款户经营正常、无风险的情况。6、聊城市房管局证明,证实王某丁、付某甲、孙某丙、邓某某、葛某某、杨某甲、付某乙、孙某乙、王某戊、王某乙、汪某乙、谷某某、赵某甲、李某乙、徐某某、曹某某、王某甲、翟某甲、王某己、张某乙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备案;赵某乙、王某庚、任某某、孙某丁、陈某某、胡某某、孙某戊、张某丙、张某丁、郑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系冒用他人名字。7、聊城市工商局东昌府分局证明,证实各贷款户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名称经查询均为虚假的事实。8、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香江分社的证明,证实岳登先在办理张某甲贷款时曾多次收受其购物卡、实物等,折合现金2万元,2011年6月13日岳登先将现金2万元主动退交,要求用于偿还张某甲名下的借款;2011年6月14日在征得张某甲同意后,香江分社用该款归还张某甲个人名下借款2万元。9、鲁农信联办(2004)59号文件--山东省农村信用社个体工商户贷款暂行办法,证实信用社受理贷款申请后,对借款申请人的信用状况、资产负债情况、综合还款能力和经营效益等进行全面调查和分析,认真对保证人、抵押物进行实地调查核实后进行信用等级评定;贷款发放后,信贷人员要定期不定期对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财务状况、贷款使用等情况进行跟踪检查,详细记载检查情况。10、2007年9月27日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台东昌农信发(2007)132号文件-关于印发《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香江市场商户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该文件规定了香江市场商户进行五户联保贷款应具备的条件:具有当地政府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香江光彩大市场至少经营一年以上;在香江光彩大市场购有自营商铺房(可以是按揭贷款)或者在聊城有长期居住用房;信用良好,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等条件;香江商户贷款由客户经理承担第一责任。11、2009年7月13日鲁农信联办(2009)254号文件,要求信贷人员实行双人实地考察,对申请人、保证人或者抵押、质押物进行全面调查,有关资料应向工商、土地、房产、税务等部门进行核实,形成调查报告,提出调查意见。12、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证明,证实岳登先系该单位正式员工,于2008年任香江分社客户经理(信贷员),负责受理香江分社商户贷款的申请、调查、发放及收回等工作。13、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员岗位职责:严格执行信贷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内部规章制度;负责对借款申请人的情况进行调查,并按照贷款操作程序办理贷款,对审批权限内的贷款承担第一责任;超出审批权限的贷款,上报审批,对上报审批贷款的真实性负责。14、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香江分社的证明、张某乙及王某甲提交各自还款凭证、张某甲提交姚某乙名下的还款单据,证实张某乙、王某甲、张某甲还款的情况。15、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经侦大队的证明,证实抓获四被告人的情况。16、被告人岳登先、张某甲、王某甲、张某乙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各自的身份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0年大约3、4月份,其在香江信用社贷过款,是其弟弟王某辛让其贷的,钱也是王某辛用了;其没有在香江做过生意,王某辛让其在香江市场一个卖衣服的门市部外边等着,告诉其银行人员来检查时,就让其冒充门市部店主,跟信用社的人说这个店是自己的,同时冒充其他店主的还有李某乙、赵某甲等人,其几个人在门市部外边等了四、五天,信用社的人也没有来检查,后来王某辛说已经考察完了,不用再等了,他们就去信用社签字办理了贷款手续;贷款用的工商登记、税务登记证、购房合同是王某辛伪造的,其没有能力还贷款。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香江信用社只对在香江市场经营的商户提供贷款,其在2011年6月份催收岳登先经办的贷款时,发现贷款户都没有还款意向,经核查发现贷款户所提交的是假手续。3、证人姚某甲的证言,证实审查贷款手续的真假是信贷员的职责,2009年香江农信社的审贷小组成员有岳登先、张某戊和自己三人。4、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其在2009年2月至2011年5月在香江分社任主任,2011年5月交接时发现有700多万的贷款手续是假的,经办人是岳登先和张某戊;信用社贷款应走的程序是首先由贷款户写申请,再由信贷员进行评级评分,也就是对贷款户的年收入、年龄、性别、经营场所等进行评定,对贷款户的家庭资产情况、经营状况、还款能力进行实地调查考核;再由审贷小组表决,最后由其审批,其主要审核手续的完整性和手续中提供的借款人及担保人的经济实力和合法性。5、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份,翟某乙想扩大生产,让其担保贷款,其当时没有仔细看就签了手续,没想到翟某乙以其名义贷款,经辨认贷款手续中自己名下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房产证及税务登记证不是自己的,也不是自己提供的,自己也不在香江市场做生意;贷款签字时信用社的人没有询问自己,更没有对其进行考察过,后来知道翟某乙用其名字贷了20万元。6、证人葛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份,因为做生意急用钱,其通过熟人找到王某辛,王某辛给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购房合同各一份,上面所注经营场所为香江市场西经街100号,王某辛让其到合同上写的地方等着,把证件放在门市部里,信用社的人考察时就说门市部是自己的;因王某辛帮自己贷款,其给了王某辛6000元的好处费。7、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份,孙某丙和翟某乙找到自己,让其帮忙贷款给他二人做生意用,自己感觉朋友关系挺好就答应了;其和堂弟在香江一块经营永康纸业,但没有办理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见过好像是孙某丙或者王某辛提供的税务登记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但没有见过购房合同,当时签的有个体工商户联保小组成员借款申请审批书、商户信用评定、授信申请书、贷款申请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贷款30万给了孙某丙和翟某乙。8、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份,其内侄王某壬让其帮忙贷款,给其提供了税务登记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购房合同,让其把税务登记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挂在合同上写的门市部里,信用社的人来查时自己没有在门市部,后来给其打电话其说门市部是自己的,这些钱都是王某壬用了,后来也是王某壬还的钱。9、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证实2010年其给王某辛45000元,王某辛提供假手续用汪某甲、汪某乙、谷某某的名义在香江信用社为自己贷款,贷款时汪某甲、汪某乙、谷某某均不在香江做生意。10、证人谷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给孙某乙帮忙贷款20万元,王某辛让其和其他四个联保户冒充在香江服装区做生意的,王某辛给每个人在香江找了一个摊位并把相关的营业证、税务登记证分发给每人,信用社的人检查时看了看没有说什么就走了,后来贷款就办了下来。11、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丈夫张某丙与孙某乙、王某辛一起做生意,王某辛以其和赵某甲的名义在香江信用社各贷款20万元;王某辛拿着手续让其在信用社签字,后又给其和其他贷款小组成员每人在香江各找了一个摊位,并让小组成员对信用社的人说摊位是各自开的,其实自己在香江大市场没有门市部,知道是王某辛做的假手续。12、证人汪某甲的证言,证实2010年其帮助外甥孙某乙在香江信用社贷款,当时孙某乙告诉自己是和另外四人联保贷款,香江信用社的人没有进行考察过;贷款的工商登记证、税务证不是自己的,其没有在香江市场做过生意。13、证人汪某乙的证言,证实2010年帮助外甥孙某乙在香江信用社贷过款,当时孙某乙让其到聊城香江大市场的一个门市部,孙某乙给其工商登记证、税务证,信用社的人去门市部时,其按照孙某乙安排对信用社的人说门市部是自己的,信用社的人看了看证件没有说什么就走了,后孙某乙带其和另外的联保成员到香江信用社签字;其在香江市场没有做过生意,在聊城也没有住房。14、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实2010年其在王某辛、张某丙、孙某乙一起开的雪糕厂打工,张某丙让其为他们在香江信用社贷过款,张某丙说他准备好了一切贷款的手续,王某辛、张某丙让其到香江一个商铺等着信用社的人考察,并让其说自己是该商铺的负责人,但是信用社的人后来没有到这个商铺去考察,具体去了联保户的哪一家不太清楚,只知道信用社有一个岳主任去考察了;大约过了半个月王某辛告知其贷款下来了,其又去信用社签字,后把贷款取出来给了张某丙;其在香江市场没有门市部,在聊城也没有买房。15、证人武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以自己的名义用假手续为翟某乙贷款30万元。16、证人姚某乙的证言,证实2010年用自己的名字为张某甲在香江信用社贷款30万,自己在香江市场没有商铺也不在香江市场做生意,在聊城也没有住房,贷款时信用社的人对自己没考察,只是打了一次电话让其去签字。(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岳登先的供述,证实其发放五组五户联保贷款主要是王某辛或者王某辛介绍的;五户联保贷款需要提供房产证(或者购房合同)、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身份证、户口本,由香江的五家工商户互保就可以;其当时去现场查看了商铺,没有去工商所、税务、房管等部门核查个体工商登记、税务登记和房产证(或者购房合同)的真伪,贷完款后,对贷款户进行了部分抽查。张某甲用姚某乙、孙某甲名义贷款的手续其不知道是假的,张某甲分多次给其送过现金、卡、烟酒共计大约两万元,已经折合成现金交给信用社了,信用社也把这两万元现金退给了张某甲;在其进看守所之前已经把张某甲的贷款盘活了。各贷款户当时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购房合同都是原件,自己当时并不知道他们提供的资料是虚假的;当时信用社任务太重,业务量很大,根本没有时间去有关部门核对,而且有关部门也不愿意配合;现在知道错了,因自己工作失误,考察不利,给集体造成了损失。2、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证实2009年自己冒用杨某乙在香江市场的店铺,由王某辛帮忙在香江农村信用社贷款30万元;当时王某辛打电话让其在店铺等信用社的人去考察,税务登记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购房合同都是王某辛办的,王某辛让其和其他互保户见了次面,说让大家互相担保;王某辛领着信用社的人去的杨某乙店铺,其称店铺是自己开的,后来王某辛又喊其去香江农信社填了一些手续,就贷出30万,香江农村信用社的岳登先给办的贷款,贷出钱来让杨某乙用了10万,自己当时并没在香江做生意。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2009年5月份王某辛给其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本“税务登记证”,当时还有张某乙、翟某甲、王某己、曹某某、徐某某,王某辛给每人一份购房合同,说大家是互保贷款,并让到合同上所对应的香江市场店铺去等着香江信用社的工作人员检查,让说房子是自己的,香江信用社的人问了一下就走了,后来知道给我们办理贷款的有岳主任;其当时在香江市场没有办理税务登记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王某辛给其的这些手续都是假的。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2008年至2011年为了贷款方便,其先后多次给过岳登先购物卡和烟酒折合人民币大约2万元;2011年6月份,香江信用社的刘某某主任说其给岳登先的购物卡和实物折合人民币2万元,给其还到贷款户上了。其让姚某乙、孙某甲以他们各自的名义贷款30万元,是给其帮忙;姚某乙和孙某甲在香江没有门市部,也没有房产,贷款手续中他们的工商营业登记证、税务登记证、房产证都是假的,办理这两笔贷款岳登先没有去考察;以孙某甲名义的贷款在2011年12月22日其已通过合法手续承接。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岳登先身为农村信用社职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法》、《贷款通则》及农村信用社相关信贷管理的规定,未依法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未依法对借款人及担保人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借款人的信用等级及借款的安全性、盈利性进行调查、核实,即认定各贷款户所提供资料系属真实并认定各贷款户符合贷款条件,从而发放数额特别巨大的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张某乙提供虚假资料骗取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对四被告人均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张某乙能自愿认罪,并有缴纳罚金之情节,对其三人均予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岳登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张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以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被告人岳登先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0元;以骗取贷款罪,均判处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张某乙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宣判后,被告人岳登先不服,以“其是按照信用社的规定操作的,出现不良贷款是工作中的正常现象,其不构成犯罪;对一审认定的犯罪数额有异议,涉案不良贷款可以追回来,且已经追回一部分,一审认定损失数额过高”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对经原审法院质证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岳登先身为农村信用社信贷员(客户经理),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发放贷款数额特别巨大且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张某乙提供虚假资料骗取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三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关于上诉人岳登先所提“其是按照信用社的规定操作的,出现不良贷款是工作中的正常现象,其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鲁农信联办(2004)59号、(2009)254号文件,聊城市工商局东昌府分局和聊城市房管局证明出具的证明,贷款手续,贷款贷后检查表,证人证言以及上诉人岳登先的供述证实,岳登先未按照相关规定,对借款申请人、保证人的信用状况、资产负债情况、综合还款能力进行严格审查,未就贷款手续向工商、土地、房产、税务等部门进行核实以及在贷款发放后,未对贷款户的生产经营、财务状况、贷款使用等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就在贷款贷后检查表上出具了无风险的意见,发放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并且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应依违法发放贷款罪定罪处罚。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岳登先所提“对一审认定的犯罪数额有异议,涉案不良贷款可以追回来,且已经追回一部分,一审认定损失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发放数额特别巨大的贷款或者发放贷款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均应以违法发放贷款罪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案中上诉人岳登先违反相关规定发放贷款高达764万元且截至立案前仍有569万余元贷款尚未追回,应在五年有期徒刑以上追究其刑事责任。“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应当是指立案时造成没有归还或者没有全部归还的贷款数额特别巨大。案发后,司法机关依法将贷款追回,挽回了损失的,不能认定行为人违法发放贷款的行为没有造成损失。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岳登先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章杰审判员:闫蕾代理审判员:户凤英
书记员:王相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