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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朝光裁定书

(2013)长刑终字第1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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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违法发放贷款文书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长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朝光,男,1972年1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4211***********,汉族,大专文化,原长治县信用联社东火信用社信贷员,住长治县九鑫花园**。2011年12月10日因涉嫌贷款诈骗罪被长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3日经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长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满喜,男,1955年6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4211***********,汉族,初中文化,长治县信用联社东火信用社追贷员,住长治县西火镇南河村。2011年12月8日因涉嫌贷款诈骗罪被长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3日经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长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贾文清,男,1972年7月3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421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长治县荫城镇中村。2011年12月8日因涉嫌贷款诈骗罪被长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3日经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长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4月7日被长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赵永清,男,1972年2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4211***********,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长治县西火镇南河村。2011年12月8日因涉嫌贷款诈骗罪被长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5日被长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9月14日被长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科,男,1980年4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421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长治县西火镇北大掌村。2010年2月9日因交通肇事罪被长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2年8月1日因涉嫌贷款诈骗罪被长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2月18日被长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小平,山西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治县人民法院审理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朝光、贾文清、赵永清犯贷款诈骗罪,原审被告人王满喜犯贷款诈骗罪和挪用资金罪,原审被告人王科犯骗取贷款罪,原审被告人刘朝光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一案,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2012)长刑初字104、147号刑事判决,判后,刘朝光、王满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朝光2003年3月至2009年11月任长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火信用社(以下简称长治县东火信用社)会计,2009年12月任信贷员。被告人王满喜2003年任长治县西火镇南河村党支部书记,2004年10月兼任长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火信用社临时代办员,负责追贷业务。被告人贾文清2008年3月3日在长治县西火镇南河村成立长治县楠鑫养殖有限公司。被告人赵永清2006年1月任长治县西火镇南河村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人王科2009年4月29日在长治县西火镇北大掌村成立长治县鑫科养殖有限公司一、贷款诈骗罪 (一)2005年9月至2011年3月期间,被告人刘朝光、王满喜借用董和贵、王顺祥、王永军、王有良、王利军等多人的身份资料,冒用他人名义,共同伪造贷款手续在长治县东火信用社骗取贷款共计270.8万元,并占有挥霍。其中包括董和贵2万元、王顺祥3万元、王永军2万元、王有良3万元、王利军3.5万元、王庆平3.5万元、王连东10.8万元、王连兵13.5万元、郭节孝3万元、王岳军3万元、董书文10万元、王姣则14.5万元、程雪玲4.5万元、王翠平14万元、张燕云14.5万元、赵秋楼6万元、牛德林6万元、郭军方11.5万元、郭忠孝5.5万元、王文兵14万元、郭秋红13.5万元、郭迷保6万元、秦兵6万元、王军亮2万元、牛小俊9万元、牛志芳8万元、高照娥14.5万元、赵书军3万元、赵俊风1万元、王国全5000元、牛爱保1万元、王小孩2万元、董庆军1.5万元、王根和3万元、王国平3万元、秦付有8万元、王璐8.5万元、郭永军7万元、靳国楼4万元、王振国6万元、崔淑霞6.5万元、袁孝兵3万元、王治6万元。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朝光、王满喜供述及冒名贷款情况说明等。2、证人牛银广、牛耀清、袁忠强、王文军、靳永刚、赵迷兰、张新兰、王永军、王连东、靳国楼、董科、董书文、王璐、袁孝兵、王连兵、王庆平、赵秋楼、张燕云、郭永军、秦付有、郭石兰、仇变英、郭忠孝、王振国、崔淑霞、张秀丽、赵计保、郭秋红、李中兰、王小孩、张秀方、王不景、张志红、段二虎、王海楼、赵俊风、王国全、董庆军、牛爱保、张胡文、郭起堂、刘来兵、牛慧芳等人的证言及书面情况说明等。3、冒名贷款的借款借据、短期贷款申请书、建立信贷关系申请书、信用社信贷咨询审查表、身份证复印件、夫妻共同偿还贷款承诺书、收回贷款责任书(复印于东火信用社)、合伙投资经营钻井机股权协议书、保证还款协议书、借条一支、欠条一支、取条一支等书证。(二)2006年9月29日,被告人刘朝光分别借用赵国良、赵小强、赵永兵、赵振忠四人的身份资料,冒用四人名义,多次伪造贷款手续骗取长治县东火信用社贷款共计12万元,占有挥霍。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朝光、王满喜供述及贷款情况说明等。2、证人靳永刚、牛耀清、赵小强、张连巧等人的证言。3、冒名贷款的借款借据、贷款申请、身份证复印件等书证(复印于东火信用社)。(三)2006年12月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王满喜分别借用牛孝楼、王喜红的身份资料,伪造贷款手续,冒用二人名义,骗取长治县东火信用社贷款共计6万元,非法占为已有。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满喜、刘朝光的供述及交代材料、冒名贷款情况说明(2012年2月20日)等。2、证人王喜红、张志红的证言等。3、长治县东火信用社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冒名贷款的借款契约、贷款申请、西火镇南河村村民委员会介绍信、身份证复印件(复印于长治县东火信用社)等。(四)2009年9月,被告人赵永清借用赵恩孝的身份资料,交予被告人刘朝光,后刘朝光伪造贷款手续,冒名在长治县东火信用社贷款8.5万元,赵永清将该款占为已有。案发后,被告人赵永清将本息全部结清。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赵永清、刘朝光、王满喜的供述。2、证人王文军、赵恩孝的证言。3、长治县东火信用社借款借据、西火镇南河村民委员会介绍信、赵恩孝身份证复印件、山西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息收回凭证、被告人赵永清提供的书面证明材料等。二、骗取贷款罪、违法发放贷款罪 (五)2008年10月至2010年5月期间,被告人贾文清本人借用董青江、王永刚的身份资料,冒名在长治县东火信用社骗取贷款共计6万元用于其经营的长治县楠鑫养殖有限公司,其中包括董青江3万元、王永刚3万元。被告人贾文清通过被告人赵永清借用王亚健、赵荣等人的身份资料,冒名在长治县东火信用社骗取贷款共计75万元用于其经营的长治县楠鑫养殖有限公司,其中包括王亚健6万元、赵荣3万元、赵恩孝6万元、赵孝义14.5万元、赵永科3万元、丁路3万元、丁振江3万元、王芳12万元、赵中秀14.5万元、王雪芳10万元。被告人刘朝光在任长治县东火信用社信贷员期间,未认真履行审查职责,向贾文清违法发放贷款69万元,致使贷款逾期无法收回,其中包括王永刚3万元、王亚健6万元、赵荣3万元、赵恩孝6万元、赵孝义14.5万元、王芳12万元、赵中秀14.5万元、王雪芳10万元。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贾文清、赵永清的供述。2、被告人刘朝光供述及贷款情况说明。3、被告人王满喜供述及情况说明。4、冒名贷款情况说明(被告人贾文清书写)、冒名贷款的借款借据、信用社资金参考表、农户短期贷款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信贷员收回贷款责任书、贾文清使用贷款明细表及贾文清借冒名贷款明细表(东火信用社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长治县价格认证中心(2012)1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东火信用社普通凭证七支及转账支票两支、东火信用社现金缴款单(回单)两支、取条两支、借条四支等书证。5、证人牛耀清、袁忠强、王文军、王书堂、赵中秀、王学兵、赵恩孝、郭东方、田志强、田爱平的证言等。6、被告人赵永清提供的中国共产党西火镇委员会西火镇人民政府二○○八年度工作要点西镇党字(2008)3号文件等。7、被告人贾文清提供的长治县东火信用社借款借据十五支等。(六)2009年5月至2010年4月,被告人刘朝光在任长治县东火信用社信贷员期间,被告人王科借用贾安明、王志芳、王岗、王兵、王海波五人的身份证等贷款资料,以养羊或搞运输为由,多次向长治县东火信用社申请贷款共计46万元,刘朝光未按规定认真进行贷款调查,向王科发放贷款36万元,用于经营养牛场,致使贷款36万元,至今无法收回。2009年4月20日,被告人刘朝光在任长治县东火信用社信贷员期间,长治县西火镇西庄村王新堂(另案处理)冒用郭志军、郭天平的名义,以搞运输为名,向东火信用社申请贷款共计5万元,刘朝光未按规定认真进行贷款调查,向王新堂发放贷款5万元,至今无法收回。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七份、长治县东火信用社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建立客户信贷关系申请书、介绍信及信贷合同、长治县人民法院(2010)长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长治县东火信用社证明材料(2012年10月18日)、长治县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文件长县农信发(2007)18号关于印发《长治县农村信用社信贷业务操作实施细则》的通知、长治县东火信用社贷款本息收回凭证四支、长治县东火信用社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五份、长治县东火信用社出具明细表等书证。2、被告人王科、刘朝光的供述,王满喜、王新堂的讯问笔录。3、证人王海波、贾安明、王岗、王志芳、王兵、郭天平、郭志军、李文平、牛耀清证言及证明材料等。4、被告人王科提供的长治县鑫科养殖有限公司验资报告(2009年8月1日)、长治县发展和改革局(2009)39号关于长治县鑫科养殖有限公司新上饲养500头鲁西肉黄牛养殖基地的核准意见、长治县环境保护局(2009)64号关于长治县鑫科养殖有限公司年存栏200头肉牛养殖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长治县国土资源局(2009)第14号关于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的备案批复、长治县禽科养殖有限公司场地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收据及领条四十一支、工程款领条九支及购买配套设施的票据七支、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二十九支(2009年8月18日)、长治县东火信用社贷款本息收回凭证三支(流水号500252、2026023、2019384)、照片八张。第三部分挪用资金罪 (七)2010年5月至2011年4月期间,被告人王满喜利用其任长治县东火信用社追贷员的职务之便,收取平军良归还的贷款1万元、靳海方归还的贷款2.64万元、王秋连归还的贷款1万元、牛天红归还的贷款3万元、靳孝义归还的贷款5000元,共计8.14万元,后未将收回贷款上交长治县东火信用社,归个人使用。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满喜供述。2、证人郭菊兰、王秋连、靳海方、牛天红证言及欠条各一支。3、证人靳孝义的证言。4、长治县东火信用社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本息收回凭证等书证。公诉机关提交证实全案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五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山西省农村信用社自然人客户贷款基本操作流程(2009年1月11日)、长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事教育部出具的情况说明、长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县农信发(2006)23号“关于宋秀斌等14名同志的任免决定、长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件长县农信联发(2009)16号“关于袁贵保等28名同志任免的决定”、山西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长治办事处提供的“王满喜使用贷款情况说明及还款计划”、山西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长治办事处提供的书面情况说明(证人牛耀清书写)、山西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长治办事处提供的书面贷款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朝光书写)、贷款情况说明(证人牛耀清书写)、长治县东火信用社借款借据、贷款申请书、建立个人信贷关系申请书、信贷员收回贷款责任书、东火信用社贷款人员还贷结息表、长治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2012)10号鉴定书、长治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2012)22号鉴定书等书证。2、证人牛耀清、王文军、赵孝良、杜建兰的证言。综上,被告人刘朝光参与贷款诈骗金额共计291.3万元,违法发放贷款共计110万元;被告人王满喜参与贷款诈骗金额共计276.8万元、挪用资金8.14万元;被告人赵永清参与贷款诈骗8.5万元,参与骗取贷款75万元;被告人贾文清参与骗取长治县东火信用社贷款81万元;被告人王科骗取贷款46万元,以上贷款至今无法收回的事实存在。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原判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朝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诈骗长治县东火信用社贷款291.3万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王满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诈骗长治县东火信用社贷款276.8万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赵永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长治县东火信用社贷款8.5万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朝光、王满喜、赵永清的行为均构成贷款诈骗罪。原审被告人贾文清为经营长治县楠鑫养殖有限公司,骗取长治县东火信用社贷款共计81万元,赵永清参与骗取贷款75万元,二人的行为给长治县东火信用社造成重大损失,均构成骗取贷款罪。原审被告人王科为投资长治县鑫科养殖有限公司,骗取长治县东火信用社贷款46万元,其行为给长治县东火信用社造成重大损失,构成骗取贷款罪。原审被告人刘朝光担任长治县东火信用社信贷员期问,未认真履行信贷员审查职责,非法发放贷款共计110万元,至今无法收回,其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原审被告人王满喜在担任长治县东火信用追贷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贷款户通过其上交长治县东火信用社的还贷款8.14万元,挪为己用,且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综合各量刑情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朝光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8万元;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9万元。二、被告人王满喜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7万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万元。三、被告人赵永清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万元;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万元。四、被告人贾文清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五、撤销本院(2010)长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中判处被告人王科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六、被告人王科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万元。判后,刘朝光、王满喜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一是刘、王二人上诉称不构成贷款诈骗罪。二是王满喜上诉称自己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朝光2003年3月至2009年11月任长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火信用社(以下简称长治县东火信用社)会计,2009年12月任信贷员。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满喜2003年任长治县西火镇南河村党支部书记,2004年10月兼任长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火信用社临时代办员,负责追贷业务。原审被告人贾文清2008年3月3日在长治县西火镇南河村成立长治县楠鑫养殖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赵永清2006年1月任长治县西火镇南河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审被告人王科2009年4月29日在长治县西火镇北大掌村成立长治县鑫科养殖有限公司一、贷款诈骗罪 (一)2005年9月至2011年3月期间,刘朝光、王满喜借用董和贵、王顺祥、王永军、王有良、王利军等多人的身份资料,冒用他人名义,共同伪造贷款手续在长治县东火信用社骗取贷款共计270.8万元,并占有挥霍。其中包括董和贵2万元、王顺祥3万元、王永军2万元、王有良3万元、王利军3.5万元、王庆平3.5万元、王连东10.8万元、王连兵13.5万元、郭节孝3万元、王岳军3万元、董书文10万元、王姣则14.5万元、程雪玲4.5万元、王翠平14万元、张燕云14.5万元、赵秋楼6万元、牛德林6万元、郭军方11.5万元、郭忠孝5.5万元、王文兵14万元、郭秋红13.5万元、郭迷保6万元、秦兵6万元、王军亮2万元、牛小俊9万元、牛志芳8万元、高照娥14.5万元、赵书军3万元、赵俊风1万元、王国全5000元、牛爱保1万元、王小孩2万元、董庆军1.5万元、王根和3万元、王国平3万元、秦付有8万元、王璐8.5万元、郭永军7万元、靳国楼4万元、王振国6万元、崔淑霞6.5万元、袁孝兵3万元、王治6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刘朝光、王满喜供述及冒名贷款情况说明等。2、证人牛银广、牛耀清、袁忠强、王文军、靳永刚、赵迷兰、张新兰、王永军、王连东、靳国楼、董科、董书文、王璐、袁孝兵、王连兵、王庆平、赵秋楼、张燕云、郭永军、秦付有、郭石兰、仇变英、郭忠孝、王振国、崔淑霞、张秀丽、赵计保、郭秋红、李中兰、王小孩、张秀方、王不景、张志红、段二虎、王海楼、赵俊风、王国全、董庆军、牛爱保、张胡文、郭起堂、刘来兵、牛慧芳等人的证言及书面情况说明等。3、冒名贷款的借款借据、短期贷款申请书、建立信贷关系申请书、信用社信贷咨询审查表、身份证复印件、夫妻共同偿还贷款承诺书、收回贷款责任书(复印于东火信用社)、合伙投资经营钻井机股权协议书、保证还款协议书、借条一支、欠条一支、取条一支等书证。(二)2006年9月29日,刘朝光分别借用赵国良、赵小强、赵永兵、赵振忠四人的身份资料,冒用四人名义,多次伪造贷款手续骗取长治县东火信用社贷款共计12万元,占有挥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刘朝光、王满喜供述及贷款情况说明等。2、证人靳永刚、牛耀清、赵小强、张连巧等人的证言。3、冒名贷款的借款借据、贷款申请、身份证复印件等书证(复印于东火信用社)。(三)2006年12月至2009年期间,王满喜分别借用牛孝楼、王喜红的身份资料,伪造贷款手续,冒用二人名义,骗取长治县东火信用社贷款共计6万元,非法占为已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王满喜、刘朝光的供述及交代材料、冒名贷款情况说明(2012年2月20日)等。2、证人王喜红、张志红的证言等。3、长治县东火信用社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冒名贷款的借款契约、贷款申请、西火镇南河村村民委员会介绍信、身份证复印件(复印于长治县东火信用社)等。(四)2009年9月,赵永清借用赵恩孝的身份资料,交于刘朝光,后刘朝光伪造贷款手续,冒名在长治县东火信用社贷款8.5万元,赵永清将该款占为已有。案发后,赵永清将本息全部结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赵永清、刘朝光、王满喜的供述。2、证人王文军、赵恩孝的证言。3、长治县东火信用社借款借据、西火镇南河村民委员会介绍信、赵恩孝身份证复印件、山西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息收回凭证、赵永清提供的书面证明材料等。二、骗取贷款罪、违法发放贷款罪 (五)2008年10月至2010年5月期间,贾文清本人借用董青江、王永刚的身份资料,冒名在长治县东火信用社骗取贷款共计6万元用于其经营的长治县楠鑫养殖有限公司,其中包括董青江3万元、王永刚3万元。贾文清通过赵永清借用王亚健、赵荣等人的身份资料,冒名在长治县东火信用社骗取贷款共计75万元用于其经营的长治县楠鑫养殖有限公司,其中包括王亚健6万元、赵荣3万元、赵恩孝6万元、赵孝义14.5万元、赵永科3万元、丁路3万元、丁振江3万元、王芳12万元、赵中秀14.5万元、王雪芳10万元。刘朝光在任长治县东火信用社信贷员期间,未认真履行审查职责,向贾文清违法发放贷款69万元,致使贷款逾期无法收回,其中包括王永刚3万元、王亚健6万元、赵荣3万元、赵恩孝6万元、赵孝义14.5万元、王芳12万元、赵中秀14.5万元、王雪芳10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贾文清、赵永清的供述。2、刘朝光供述及贷款情况说明。3、王满喜供述及情况说明。4、冒名贷款情况说明(贾文清书写)、冒名贷款的借款借据、信用社资金参考表、农户短期贷款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信贷员收回贷款责任书、贾文清使用贷款明细表及贾文清借冒名贷款明细表(东火信用社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长治县价格认证中心(2012)1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东火信用社普通凭证七支及转账支票两支、东火信用社现金缴款单(回单)两支、取条两支、借条四支等书证。5、证人牛耀清、袁忠强、王文军、王书堂、赵中秀、王学兵、赵恩孝、郭东方、田志强、田爱平的证言等。6、赵永清提供的中国共产党西火镇委员会西火镇人民政府二○○八年度工作要点西镇党字(2008)3号文件等。7、贾文清提供的长治县东火信用社借款借据十五支等。(六)2009年5月至2010年4月,刘朝光在任长治县东火信用社信贷员期间,王科借用贾安明、王志芳、王岗、王兵、王海波五人的身份证等贷款资料,以养羊或搞运输为由,多次向长治县东火信用社申请贷款共计46万元,刘朝光未按规定认真进行贷款调查,向王科发放贷款36万元,用于经营养牛场,致使贷款36万元,至今无法收回。2009年4月20日,刘朝光在任长治县东火信用社信贷员期间,长治县西火镇西庄村王新堂(另案处理)冒用郭志军、郭天平的名义,以搞运输为名,向东火信用社申请贷款共计5万元,刘朝光未按规定认真进行贷款调查,向王新堂发放贷款5万元,至今无法收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七份、长治县东火信用社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建立客户信贷关系申请书、介绍信及信贷合同、长治县人民法院(2010)长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长治县东火信用社证明材料(2012年10月18日)、长治县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文件长县农信发(2007)18号关于印发《长治县农村信用社信贷业务操作实施细则》的通知、长治县东火信用社贷款本息收回凭证四支、长治县东火信用社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五份、长治县东火信用社出具明细表等书证。2、王科、刘朝光的供述,王满喜、王新堂的讯问笔录。3、证人王海波、贾安明、王岗、王志芳、王兵、郭天平、郭志军、李文平、牛耀清证言及证明材料等。4、王科提供的长治县鑫科养殖有限公司验资报告(2009年8月1日)、长治县发展和改革局(2009)39号关于长治县鑫科养殖有限公司新上饲养500头鲁西肉黄牛养殖基地的核准意见、长治县环境保护局(2009)64号关于长治县鑫科养殖有限公司年存栏200头肉牛养殖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长治县国土资源局(2009)第14号关于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的备案批复、长治县禽科养殖有限公司场地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收据及领条四十一支、工程款领条九支及购买配套设施的票据七支、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二十九支(2009年8月18日)、长治县东火信用社贷款本息收回凭证三支(流水号500252、2026023、2019384)、照片八张。第三部分挪用资金罪 (七)2010年5月至2011年4月期间,王满喜利用其任长治县东火信用社追贷员的职务之便,收取平军良归还的贷款1万元、靳海方归还的贷款2.64万元、王秋连归还的贷款1万元、牛天红归还的贷款3万元、靳孝义归还的贷款5000元,共计8.14万元,后未将收回贷款上交长治县东火信用社,归个人使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王满喜供述。2、证人郭菊兰、王秋连、靳海方、牛天红证言及欠条各一支。3、证人靳孝义的证言。4、长治县东火信用社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本息收回凭证等书证。公诉机关提交证实全案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五原审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山西省农村信用社自然人客户贷款基本操作流程(2009年1月11日)、长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事教育部出具的情况说明、长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县农信发(2006)23号“关于宋秀斌等14名同志的任免决定、长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件长县农信联发(2009)16号“关于袁贵保等28名同志任免的决定”、山西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长治办事处提供的“王满喜使用贷款情况说明及还款计划”、山西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长治办事处提供的书面情况说明(证人牛耀清书写)、山西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长治办事处提供的书面贷款情况说明(刘朝光书写)、贷款情况说明(证人牛耀清书写)、长治县东火信用社借款借据、贷款申请书、建立个人信贷关系申请书、信贷员收回贷款责任书、东火信用社贷款人员还贷结息表、长治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2012)10号鉴定书、长治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2012)22号鉴定书等书证。2、证人牛耀清、王文军、赵孝良、杜建兰的证言。综上,刘朝光参与贷款诈骗金额共计291.3万元,违法发放贷款共计110万元;王满喜参与贷款诈骗金额共计276.8万元、挪用资金8.14万元;赵永清参与贷款诈骗8.5万元,参与骗取贷款75万元;贾文清参与骗取长治县东火信用社贷款81万元;王科骗取贷款46万元,以上贷款至今无法收回的事实存在。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朝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诈骗长治县东火信用社贷款291.3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满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诈骗长治县东火信用社贷款276.8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原审被告人赵永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长治县东火信用社贷款8.5万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朝光、王满喜、赵永清的行为均构成贷款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被告人贾文清为经营长治县楠鑫养殖有限公司,骗取长治县东火信用社贷款共计81万元,赵永清参与骗取贷款75万元,二人的行为给长治县东火信用社造成重大损失,均构成骗取贷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被告人王科为投资长治县鑫科养殖有限公司,骗取长治县东火信用社贷款46万元,其行为给长治县东火信用社造成重大损失,构成骗取贷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被告人刘朝光担任长治县东火信用社信贷员期间,未认真履行信贷员审查职责,非法发放贷款共计110万元,至今无法收回,其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被告人王满喜在担任长治县东火信用追贷员期问,利用职务便利,将贷款户通过其上交长治县东火信用社的还贷款8.14万元,挪为己用,且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法应予惩处。刘朝光、王满喜上诉称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对此,经审理查明,刘、王二人冒用他人名义,共同伪造贷款手续诈骗长治县东火信用社贷款,数额均达到特别巨大,其行为体现了贷款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原审判决定罪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王满喜上诉称自己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对此,经审理查明,王满喜将贷款户通过其上交长治县东火信用社的还贷款挪为己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也构成挪用资金罪,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付丽萍代理审判员:韩海林代理审判员:范宁

书记员:李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