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玉凤,女,1967年5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汉族,高中文化,曾任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联社东城信用社客户经理。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3年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素兰,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刑诉(2013)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玉凤犯违法发放贷款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玉凤及其辩护人王素兰到庭参加诉讼。经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违法发放贷款事实2010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韩玉凤在担任菏泽市牡丹区信用联社东城信用社信贷员期间,利用审核发放贷款的职务便利,作为贷款第一责任人,从东城信用社向江某某、谢某甲、赵某甲、王某甲、吴某甲等人违法发放贷款5笔,贷款本金共计170万元,给信用社造成重大损失。1、2010年7月,被告人韩玉凤在没有对贷款人江某某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等情况进行审查,没有对保证人张某甲、周某某的偿还能力进行审查的情况下,向江某某违法发放贷款证,2011年7月15日、2011年7月21日,江某某使用贷款证分别贷款20万元、30万元,两笔贷款已逾期,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①江某某贷款资料一宗,证实被告人韩玉凤作为第一责任人,于2010年7月15日、2011年7月21日发放给江某某贷款共计50万元,担保人为张某甲和周某某。②菏泽市工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实经查询,在菏泽市工商局牡丹分局企业查询系统中未查询到江某某贷款时提供的“菏泽市花都商埠建芳布店”。③菏泽市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江某某通过被告人韩玉凤于2010年7月贷款50万元,贷款时提供的虚假资料,该笔贷款已逾期,未归还,现江某某在逃。④菏泽市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关于查找张某甲的说明证实张某甲作为保证人,根据其提供的联系方式,查找不到此人;另一保证人周某某长期在外,不在居住地。(2)被告人韩玉凤的供述:是赵某乙带着江某某找我办的贷款,办理贷款时的相关资料是江某某提供的,对江某某贷款的用途和营业执照上显示的花都商埠建芳布店没有考察,担保人张某甲是赵某乙的妻子,我不认识另一个担保人周某某。江某某的贷款一直还着利息,贷款到期后,江某某没有还贷,我打电话催他,他答应还款,但一直没还。江某某的贷款是谁使用我不知道。2、2010年10月,被告人韩玉凤在没有对借款人谢某甲借款用途、偿还能力等情况进行审查,没有对保证人徐某某、谢某乙的偿还能力进行审查的情况下,违法对谢某甲办理30万元的贷款证。2011年10月21日,谢某甲使用贷款证在东城信用社贷款30万元用于经营活动,该笔贷款已逾期,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谢某甲贷款资料一宗。(2)证人证言:①证人谢某甲的证言2010年10月份,我朋友赵某丁在花都商埠做生意,我当时也想做点生意,就对赵某丁说可以给他投资,我就找到我二嫂徐某某,说想和朋友一起在花都商埠做生意,让他帮忙贷款,徐某某问我有没有营业执照,我找到赵某丁,说贷款需要营业执照,他说可以给我办一个,后来他把营业执照办出来给我了,我拿着营业执照找到徐某某,徐某某带我到牡丹区东城信用社找到信贷员韩玉凤,韩玉凤给我办了贷款。韩玉凤说要有两个担保人,我就让徐某某和侄女谢某乙做了我的担保人。过几天,贷款办出来了,我把30万元的贷款都取走了,我给赵某丁5万元,算是投资,剩余的25万元我做收蒜生意了,贷款证和银行卡放在徐某某那里。我贷款提供的是我对象的身份证、营业执照、结婚证,营业执照是赵某丁于2010年10月份办的,当时我贷款时总资产有3、5万元,贷款申请上内容是徐某某写的。我一直还着利息,现在贷款超期了,因钱用于收蒜了,所以到期后一直没还上。②证人徐某某的证言:2010年下半年,谢某甲找到我说他在花都做布匹生意,需要扩大经营,资金不足,要贷款,让我帮忙给他担保,当时我就答应了。过了几天,我和谢某甲、谢某甲的妻子王某乙,另一个担保人王某丙一起到牡丹区东城信用社办理了贷款手续,贷款员是牡丹区东城信用社的韩玉凤,贷款30万元,期限二年。当时谢某甲提供了他的身份证、结婚证及他在花都市场A1623号经营布匹生意的营业执照。③证人李某甲的证言:我于2010年10月份到东城信用社任副主任,谢某甲在东城信用社有一笔30万元的贷款,贷款是韩玉凤发放的,具体怎么发放的不清楚,谢某甲说他做生意赔了,还不上贷款。⑶被告人韩玉凤的供述:2010年10月,徐某某说她的亲戚谢某甲想贷款,让我帮忙。李某甲主任让她找人办理,我就帮谢某甲办理了贷款证,我对谢某甲提供的贷款资料并没审核,对他贷款的经营场所和用途也没有考察。当时谢某甲的担保人是谢某乙和徐某某。3、2011年1月,被告人韩玉凤在没有对借款人赵某甲借款用途、偿还能力等情况进行审查,没有对保证人张某甲、吴某乙的偿还能力进行审查的情况下,为赵某甲办理30万元的评级授信手续,并发放贷款证。经查,赵某甲办理贷款证使用的营业执照、结婚证均为虚假证件。2012年2月6日,赵某甲使用贷款证贷款30万元归赵某乙使用,该笔贷款已逾期,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①赵某甲贷款资料一宗。②菏泽市工商局牡丹分局出具的证明:经该局在企业查询系统中查询,无赵某甲在贷款时提供的其在菏泽市花都商埠经营布店的信息。(2)证人证言:①证人赵某甲2012年10月30日的证言:前年年底,赵某甲来找我,让我跟他到菏泽,说用我的身份证转一下款,我就跟着他去了,我跟他到牡丹区东城信用社,当时赵某乙、吴某乙、张某甲都在那里,赵某乙让我在一张贷款表格上签字,说走个手续,当时韩玉凤给我提供的那张表格,表格上的内容多是她替我写的,当时韩玉凤问我平时做什么,我说打工,一个月挣二、三千元钱,吴某乙和张某甲好像也签了字,他们做担保人。贷款理由是韩玉凤让我写的,说是经营布匹生意,当时我的资产约5万元,贷款时韩玉凤也没考察过门市。办完贷款后,赵某乙和韩玉凤对我说:“如果信用社的人问这笔贷款的情况,你就说你在花都经营布匹生意,资产160万元,担保人是吴某乙和张某甲。”我办贷款提供的是我对象李某乙的身份证、结婚证和户口本,但结婚证复印件是赵某乙更改后的结婚证复印件,结婚证上的姓名是赵某甲。2012年2月6日至2013年1月13日的贷款也是韩玉凤给我办的,当时赵某乙给我打电话让我到菏泽再续贷款,韩玉凤也给我打了电话,我签了字就走了,也没见到贷款证和银行卡。这笔贷款赵某乙用了,后来信用社的人催我交利息,我给赵某乙打电话,他不接,一直没联系到他。②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其不知道赵某甲在菏泽市牡丹区东城信用社贷款的事,后来赵某甲告诉她赵某甲以她的名字为同村的赵某乙贷款的事。贷款让赵某乙用了。③证人吴某乙的证言:2011年初,赵某乙给我打电话,让我担保给赵某甲办个贷款,贷款办出来后他用,我来到东城信用社,见到赵某甲和张某甲,办贷款的韩玉凤让我在这笔贷款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了字,还给我和赵某甲、张某甲照了像,办好后我就走了。信用社的人因贷款的事没对我进行过考察,贷款办出来以后贷款证和银行卡谁拿了我也不清楚。(3)被告人韩玉凤当庭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无辩解意见。4、2011年3月,被告人韩玉凤在联合保证借款人司某某、冯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让王某甲作为联合借款人,为王某甲办理30万元贷款手续,并发放贷款证。经查,王某甲办理使用的营业执照为虚假证件。2012年4月17日,王某甲使用贷款证在东城信用社贷款30万元,该笔贷款已逾期,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①王某甲贷款资料一宗。②菏泽市工商局牡丹分局出具的证明:经该局在企业查询系统中查询,无贷款人王某甲提供的其在菏泽市牡丹区花都轻纺城登记的信息。③菏泽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办案说明一份:2012年4月17日,王某甲使用贷款证在东城信用社贷款30万元,保证人司某某、冯某某。经办案人员多次到王某甲家中查找,王某甲长期在外,不在居住地。(2)证人证言:①证人司某某的证言:2011年2月底,我和冯某某、赵某戊三人因做生意紧张,一起到牡丹区东城信用社申请贷款,我们将身份证、户口本、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等交给了韩玉凤,韩玉凤审核后说赵某戊不符合贷款条件,我和冯某某可以办理贷款,并让我和冯某某填写了相关手续。2011年3月6日,韩玉凤给我打电话说贷款批下来了,我和冯某某一起到东城信用社领取了贷款证,并将贷款取出来进货了。在我和冯某某不知道的情况下,韩玉凤将王某甲加入组成了三户联保,她故意把符合条件的赵某戊剔除,欺骗我们,是为了让我们给我们不认识与不符合贷款条件的王某甲担保取得贷款,我们被韩玉凤骗了。经我们了解,王某甲的贷款已到期,贷款本息都没有还。办理贷款时,韩玉凤对我们没有考察。②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的主要内容与证人司某某证实的内容相互印证。(3)被告人韩玉凤当庭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无辩解意见。5、2011年11月,被告人韩玉凤在没有对借款人吴某甲借款用途、偿还能力等进行审查的情况下,找到郭某某、赵某丙作为吴某甲的保证人,为吴某甲办理30万元的贷款手续,并发放贷款证。经查,吴某甲办理贷款证使用的营业执照为虚假证件。2011年11月25日,吴某甲使用贷款证在东城信用社贷款30万元,该笔贷款已逾期,至今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①吴某甲贷款资料一宗。②菏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牡丹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经查询,菏泽市花都商埠无吴某甲布店。③菏泽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局办案人员到吴某甲家中寻找,吴某甲长期在外地,不在居住地。(2)证人证言:①证人赵某丙的证言:2011年底的一天,韩玉凤给我打电话说她表妹吴某甲想贷款,让我给她担保,我问韩玉凤吴某甲是干什么的,她说吴某甲做布匹生意,很有钱,还对我说她在银行上班,还怕贷款还不上吗?我说担保可以,我什么证件也没有,她说:“你原来的贷款手续中都有,我可以帮你收拾。”因为我平时都是找她贷款,如果我不给她表妹担保,以后不好贷款,我就在吴某甲的贷款手续上签了字。后来,韩玉凤让我去东城信用社照了张像,当时吴某甲和做布匹生意的郭某某也在那里。我为吴某甲担保贷款,韩玉凤没对我的情况进行考察。后来东城信用社的人打电话说吴某甲的贷款利息没还,我和郭某某就找韩玉凤,当时没找到韩玉凤,就找到了韩玉凤的母亲,她母亲说贷款让韩玉凤的舅舅张某丙用了,我们又找到张某丙,张某丙说利息由他来还,我们还让张某丙打了条,内容是如果吴某甲的贷款还不上,由张某丙偿还。这笔贷款2012年11月24日到期,已形成逾期。②证人郭某某的证言:2011年底的一天,韩玉凤给我打电话说他表妹吴某甲贷款做布匹生意,让我给吴某甲担保,还说吴某甲很有钱,有还款能力,因为我与韩玉凤很熟,一直通过她办贷款,我就答应了。韩玉凤还找了经营布匹生意的赵某丙做担保人,我和赵某丙都在担保手续上签了字。当时签字时吴某甲也在场,我们还拍了照,手续办好以后我们就走了。我当时没提供任何手续,韩玉凤也没对我进行考察,这笔贷款吴某甲没用,因为信用社的人催收这笔贷款,我就催韩玉凤还款,韩玉凤说钱让赵某乙用了,她一直催赵某乙还款,我也找过赵某乙,没找到,后来我找吴某甲的对象赵某己,赵某己说钱让赵某乙用了,还说赵某乙是个骗子。吴某甲的对象实际是赵某己,但她结婚证复印件显示的是王某丁,我们怀疑结婚证复印件是假的,结婚证复印件是谁提供的我不知道。吴某甲也不是做布匹生意的,贷款手续中的营业执照应该是假的。(3)被告人韩玉凤在侦查机关的供述:2011年底,赵某乙领着吴某甲来办贷款,当时我有放款任务,当时郭某某和赵某丙在信用社办理贷款,我就给他们说让他两人给吴某甲做担保,他们就同意了。吴某甲、赵胜祥、赵某丙都在贷款手续上签了字,贷款就办好了。银行卡和贷款证当时吴某甲拿走了,贷款实际谁用了我不知道。吴某甲贷款时提供的有她对象的身份证原件、结婚证原件和营业执照原件。我没去吴某甲家和她的门市考察,我听说她做布匹生意。其当庭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二)挪用资金事实2010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韩玉凤在担任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联社东城信用社信贷员期间,利用审核发放贷款的职务便利,作为贷款第一责任人,以韩某甲、韩某乙作为名义上的贷款人分别贷款50万元、30万元,指使吴某丙、刘某甲、白某某等人贷款3笔,共计90万元,将贷款人马某某、孙某某分别归还的30万元贷款挪用,以上共计230万元。被告人韩玉凤将款贷出后借给他人使用或归还他人借款,给信用社造成重大损失。1、2010年3月,被告人韩玉凤让其弟弟韩某甲作为名义上的借款人,编造虚假借款理由,为韩某甲办理了贷款证,贷款证由韩玉凤保管使用。2012年3月6日、2012年9月5日,韩玉凤使用韩某甲的贷款证在菏泽市牡丹区东城信用社分别贷款20万元、30万元挪用给赵某乙使用,至今未能归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贷款资料。(2)证人证言:①证人韩某甲的证言:其证言证实2012年3月6日至2013年3月5日、2012年9月5日至2013年3月4日贷款金额分别为20万元、30万元的贷款是其姐姐韩玉凤以其名义在牡丹区农村信用社贷的款,贷款担保人是韩玉凤找的,其听韩玉凤说贷款让赵某乙用了。②证人刘某乙的证言:其证言证实韩玉凤使用韩某甲的贷款证在菏泽市牡丹区东城信用社分别贷款20万元、30万元是韩玉凤找其担保的,其不认识韩某甲,贷款谁用了、是否归还其不知道。(3)被告人韩玉凤在侦查机关的供述:2012年3月6日和2012年9月5日贷款金额分别为20万元、30万元是因为赵某乙多次对其说他的长青木业急需用钱,其就找到其弟弟韩某甲,让他提供身份证、结婚证等相关贷款资料,其和刘某乙作担保,为赵某乙贷款50万元。因为找不到赵某乙了,所以一直没有还钱。其当庭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2、2010年8月,被告人韩玉凤让其妹妹韩某乙作为名义上的借款人,编造虚假借款理由,为韩某乙办理了贷款证,贷款证由韩玉凤保管使用。2011年8月25日,韩玉凤使用韩某乙的贷款证在东城信用社贷款30万元挪用给赵某乙使用,至今未能归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贷款资料。(2)证人证言:①证人韩某乙的证言:其证言证实2010年,其姐姐韩玉凤说赵某乙在信用社的贷款还不上了,想用其名字办个贷款,把赵某乙的钱还上,贷出款来周转一下,我就答应了。过了几天,韩玉凤让其拿相关证件来到牡丹区农村信用社,其按照韩玉凤的要求填写了贷款申请表,贷款30万元。贷款用途是购买农药、授信期为24个月,担保人是谁其不清楚。贷款办出来后,韩玉凤让我把钱取出来交给了她。②证人高某某的证言:2011年8月25日韩某乙的贷款实际不是其办理的,因为当时韩玉凤是担保人,一般情况下,不能再担任第一责任人,所以该笔贷款韩玉凤让其签字作为第一责任人。(3)被告人韩玉凤在侦查机关的供述:2010年,赵某乙找到我,让我想法给他30万元,说很快就能还上。我找到妹妹韩某乙,让她提供相关证件,我和我弟弟韩某甲作为担保人,在东城信用社贷了30万元的款,贷款找的东城信用社的高某某办的,找高某某办贷款只是走个程序,我给高某某说贷款我使用。第一次贷款办出来后,我将贷款给了赵某乙,后一次贷款应该是还上之后又贷出来的。因为赵某乙生意不行了,也找不到他了,所以贷款就不能归还了。3、2012年1月12日,被告人韩玉凤指使刘某甲使用其贷款证从菏泽市牡丹区东城信用社贷款30万元,挪用刘某甲的30万元贷款用于归还张某乙的借款,致使刘某甲的贷款逾期,至今未能归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①刘某甲贷款资料。②被告人韩玉凤书写的证明内容为2012年1月12日,收到刘某甲还贷款30万元。(2)证人证言:①证人刘某甲的证言:2012年1月11日,韩玉凤问我贷款证有用吗,我说贷款证不用了,韩玉凤说她所在的信用社有贷款任务,让我帮忙,要用我的贷款证贷30万元,存到东城信用社,算完成任务。我问她用多长时间,她说只用几天。第二天,韩玉凤给我打电话,让我到东城信用社办贷款手续,当天上午我到东城信用社办理了贷款手续。接着贷款就到我的银行卡上了,韩玉凤让我把30万元的贷款转到了李某丙的账户上,当天下午,我让韩玉凤给我写了证明,证实我当天已将贷款还上。②证人刘某丙的证言:其证言证实2011年7月份左右,其和贾某某曾给刘某甲担保贷过30万元的款,2011年底,刘某甲将贷款还上了。2012年7月左右,刘某甲一直找韩玉凤要钱,其才知道刘某甲还钱后又贷出来了,贷出来的款被韩玉凤用了。③证人贾某某的证言:其证言证实的主要内容与证人刘某丙证实的内容能相互印证。④证人李某丙的证言:其证言证实2010年的一天,韩玉凤给其打电话说用其身份证办张银行卡,她说信用社有办理银行卡的任务数,用其名字办张银行卡可以抵任务数,其就到东城信用社找到韩玉凤填写银行卡申请单后将身份证交给了韩玉凤,韩玉凤办好后自己拿着那张银行卡。2012年1月12日存入其卡中的30万元钱,其不知道是谁办理的。⑤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其证言证实为了完成存款任务,2012年1月份左右,其给华某某说能不能在他卡上存款当成其任务数,华某某就给其一张在菏泽市牡丹区青年路信用社办理的一张银行卡,(卡号为62231917********)里面有30万元存款。其拿到华某某的银行卡后,韩玉凤向其借用,因为她的贷款到期了,想还贷款,说贷出款来再还其,其就把华某某的银行卡借给韩玉凤了。几天后,韩玉凤将银行卡才归还其。⑥证人华某某的证言:其证言证实其银行卡(卡号为62231917********)一直由张某乙使用,她使用这张卡的目的主要拉存款,其有时也往此张卡上存款,以帮她完成任务,其与刘某甲不认识,也无经济往来。(3)被告人韩玉凤的供述:2012年1月初,我从东城信用社张某乙那里借钱,用了两天后就给刘某甲借钱归还张某乙的借款,在归还张某乙借款的时候张某乙不在信用社,我就将李某丙的账号给了刘某甲,让他把钱存到李某丙的账户上,等我见到张某乙再把钱还给她,张某乙借给我的钱是不是现金我记不清了,张某乙有一张银行卡,是她亲戚的,我见到张某乙后,从李某丙的银行卡取出钱存入张某乙提供的账户上了。李某丙的银行卡是因为我在信用社为了完成办卡任务让李某丙办的,李某丙的卡我自己用了。4、2012年6月19日,被告人韩玉凤利用其担任菏泽市牡丹区东城农村信用社信贷员的职务便利,指使白某某使用其贷款证从东城信用社贷款30万元,挪用白某某的30万元贷款给赵某乙使用,至今未归还。(1)书证:①白某某贷款资料。②菏泽市工商管理局牡丹分局出具的说明证实在该局查询系统中没有查到白某某登记的在菏泽市花都商埠经营毛线地址。③被告人韩玉凤给白某某书写的借条证实其从白某某处借款30万元。(2)证人白某某的证言:2012年6月,韩玉凤说用我的贷款证贷款她自己用,过几天就给我,因我平时贷款都找她,我就同意了。2012年6月中旬,我写了借款凭证,2012年6月19日,款贷出来了,韩玉凤让我把30万元贷款分别打在江某某和张某甲两个人的账户上,每个人汇15万元。我就按她的要求做了。之前韩玉凤借过我10万元,给我打了一张10万元的欠条,2012年5月份我贷款快到期的时候,我又借给韩玉凤20万元,我的贷款到期后韩玉凤帮我还了30万元的贷款,后来我又贷出来了,韩玉凤说就用这个借款条就行,加起来正好30万元,后来我让她给我换借条,她一直没换。(3)被告人韩玉凤在侦查机关的供述:2012年6月,赵某乙给我打电话让我分别给江某某和张某甲的账户上汇款15万元,我就找到白某某,说想用他的贷款证让他贷款30万元借给我用,白某某同意了,他办完贷款后,按我的要求在江某某和张某甲的账号上分别汇了15万元。因为后来找不到赵某乙了,所以这笔钱也没有归还白某某。我给白某某打了借条,具体怎么打的记不清了。5、2012年8月6日,韩玉凤利用其担任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社信贷员的职务便利,指使吴某丙使用其贷款证从东城信用社贷款30万元,挪用吴某丙的30万元贷款归还成某某的借款,至今未能归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①吴某丙贷款资料及转账情况。②被告人韩玉凤2012年9月29日书写的欠条内容为:我用吴某丙贷款证贷款30万元,10底前还清本金30万元,利息由我还,10月7号利息还清。(2)证人证言:①证人吴某丙的证言:2011年7月份,我在牡丹区东城信用社申请了50万元的贷款证,是韩玉凤给我办理的。2012年6月8日,韩玉凤给的打电话说用我的贷款证办贷款当信用社的任务数,我就同意了。我就找到信用社找到韩玉凤办了30万元的贷款,之后贷款就打到我的银行卡上,她让把钱存到一个账户名为成某某的银行卡上,说用三、四天就还给我。我就按她的要求做了,办这笔款的时候担保人和我妻子没去。过了三、四天,我给韩玉凤要钱,她说等几天就还,后来信用社的人催我交利息,才知道韩玉凤没还贷款,我妻子袁某某找到韩玉凤,让她给打了条,后来就联系不到她了。②证人袁某某的证言:其证言与吴某丙证实的内容相互印证。(3)被告人韩玉凤在侦查机关的供述:2012年7月份前后,我借了成某某30万元钱,后来成某某一直要我还钱,我找到吴某丙,想用他的贷款证贷款,吴某丙同意了。吴某丙办完贷款手续后,我把成某某的账户给了他,让他把钱转到了成某某的账户上了,我给吴某丙的妻子打了个收条。我借成某某的钱给赵某乙用了。6、被告人韩玉凤作为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社信贷员,于2012年1月26日,为贷款人马某某发放30万元贷款证。2012年9月,韩玉凤以提前还贷的名义,将马某某的30万元贷款收回未入本单位账户,致使该笔贷款逾期,至今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①马某某贷款资料一宗。②收条:被告人韩玉凤书写的收条证实2012年9月20日,被告人韩玉凤收到马某某还贷款现金30万元。(2)证人证言:①证人马进平的证言,2011年底,我把原来的贷款还上,又在信用社申请了贷款,期限是2012年1月18日至2013年1月17日,还是找的韩玉凤办理的贷款,我让同学刘某丁和谭某某给我做的担保,我们一起在贷款手续上签了字,过了几天贷款就办出来了。约9月份,韩玉凤给我打电话说让我提前还贷,我就把30万元贷款交给韩玉凤让她还我的贷款,当时韩玉凤给我打了收条。同年11月份,信用社的王主任给我打电话说我两个月没还利息了,让我还利息,我说贷款让韩玉凤还上了,我就给韩玉凤打电话,她关机了,没联系到她,我才知道韩玉凤把我的贷款用了。现在贷款已逾期。②证人屈某某的证言:2012年8月21日上午,韩玉凤给我打电话,说她妹妹韩某乙的30万元贷款快到期了,给我借30万元钱,第二天就还我。我就向我一个朋友借了30万元钱,当天下午,韩玉凤将30万元转到了一个叫成某某的卡上。第二天,我找韩玉凤要钱,她说她的亲戚赵某乙正给她打钱,让我等等。我等了两个星期左右,韩玉凤也没还钱。一直到2012年9月20日下午下班后,我再次给韩玉凤打电话,她让我到她家门口,在韩玉凤家门口,她将装有30万元钱的手提袋给了我,说是马某某给她的钱,至于什么钱,韩玉凤没说。(3)被告人韩玉凤在侦查机关的供述:2012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找屈某某借30万元,我印象中是给赵某乙用了,到2012年底,我还不上借款,就到大学嘉园找到赵某乙。赵某乙说生意的钱快回拢了,到时候就还,赵某乙说完后就离开了,当时和我一起去找赵某乙的还有几个人,他们都让我打成收到还贷款的条,后来屈某某也找到我,让我打了一个收到马某某还贷款30万元的条。其当庭辩解内容与其在侦查机关供述的主要内容一致。7、被告人韩玉凤作为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社信贷员,于2012年6月15日,为贷款人孙某某发放30万元贷款证。2012年9月,韩玉凤以提前还贷款的名义,将孙某某的30万元贷款收回未入单位账户,致使该笔贷款逾期,至今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①孙某某贷款资料一宗。②收条:被告人韩玉凤书写的2012年9月23日收到孙某某还贷款30万元的收到条。(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其证言证实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5月25日其在牡丹区东城信用社贷款30万元已于2012年9月23日将30万元交给韩玉凤,韩玉凤给其打了收条。(3)被告人韩玉凤在侦查机关的供述:2012年秋天,我急于还钱,就给吴某丁来打电话,吴某丁来分两次借给我共80万元钱,他先把钱打到孙某某的账户上,孙某某取出来后我让他存到我指定的账户上,我分别打了两个借条,吴某丁来让我把借条交给了孙某某。2012年底,因为我借吴某丁来的钱还不上,在赵某乙的家里,吴某丁来让我把给他打的两个借条换成三个收条,内容差不多:今收到孙某某归还贷款30万元,时间为2012年9月份,吴某丁来把原来的借条销毁了。其当庭辩解的内容与其在侦查机关供述的主要内容一致。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韩玉凤辩解其没向孙某某、马某某借钱,按照被借款人的要求打的条,钱都借给赵某乙用了,赵某乙没给她打借条,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辩解不予采信。但上述证据能证实两笔款已交给被告人韩玉凤,但据此不能认定被告人韩玉凤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玉凤犯职务侵占罪不成立,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护人相关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韩玉凤发放贷款不是她个人的行为,是信用社集体的行为,如果构成犯罪,应当定性为单位犯罪,而后才能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三款的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此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和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照前款规定处罚。被告人韩玉凤作为发放贷款的第一责任人,单位是否犯罪不影响其犯罪构成,辩护人相关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韩玉凤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韩玉凤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只有挪用的故意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玉凤作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其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被告人韩玉凤挪用本单位资金,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玉凤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和挪用资金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玉凤犯职务侵占罪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韩玉凤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韩玉凤归案后对大部分事实予以供认,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玉凤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9年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韩玉凤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萍审判员:刘秀娟审判员:董莉
书记员:孙伟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