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甲,男,汉族,1970年11月2日生于济南市长清区,初中文化,农民,住长清区。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2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4月22日被拘留,5月2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63年8月23日生于济南市长清区,初中文化,无业,住长清区。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2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10日被再次取保候审。被告人唐某某,男,汉族,1973年2月12日生于济南市长清区,初中文化,农民,住长清区。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2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10日被再次取保候审。被告人于某乙,男,汉族,1966年7月21日生于济南市长清区,初中文化,农民,住长清区。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2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10日被再次取保候审。被告人卢某某,男,汉族,1965年5月31日生于济南市长清区,中专文化,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社)平安北路分社职工,住长清区。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2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于2013年7月10日被再次取保候审。辩护人席丽娜,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长清检刑诉(2013)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刘某某、唐某某、于某乙犯骗取贷款罪、卢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卢某某因患病无法出庭,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裁定对其中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甲、刘某某、唐某某、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人于某甲因承建中华女子学院紫薇阁宿舍楼工程需要资金,找被告人刘某某(系于某甲之姐夫)为其顶名贷款。于某甲到长清区平安工商所为刘某某注册了实际不存在的“济南市长清区平安大于义合水电安装队”营业执照,找被告人唐某某、于某乙作担保人,并告知二人刘某某系为自己顶名贷款,通过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安北路分社工作人员卢某某,以刘某某之名从该社贷款30万元,贷款期限自2007年4月27日至2008年4月26日,全部由于某甲使用。贷款到期后,被告人于某甲、刘某某办理了借新还旧手续,贷款期限至2009年4月27日。至案发前,仅归还本金331.86元,尚有本金299668.14元未归还。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于某甲退缴贷款本金10万元。被告人于某甲、刘某某、唐某某、于某乙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先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骗取贷款的事实,均系自首。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甲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唐某某、于某乙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长清区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建议对四被告人判处非监禁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王某甲的陈述,证实2008年4月23日,刘某某到长清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贷款30万元,贷款理由为“因承揽大学城工程1、5、6、7号楼水电安装工程”,担保人为唐某某、于某甲、于某乙,提供了“济南市长清区平安大于义合水电安装队”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09年4月贷款到期后,向刘某某催收,刘某某称该款实际使用人为于某甲,系于某甲以刘某某之名顶名贷款,用于女子学院工程,拒绝归还贷款30万元。系统自动扣还刘某某存款归还本金331.86元,尚有本金299668.14元未归还。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刘某某无水电工程安装队,只跟于某甲在工地做饭、看工地及零星事务管理。于某甲在山东女子学院紫薇阁承包1号、5号楼,因施工慢,原材料涨价,结算后最多能拿25万元工程款。3、证人于某乙的证言,证实2007年3月,于某甲称自己在长清大学城女子学院接工程需要资金,让刘某某顶名贷款30万元,并让他作担保人。贷款发放后,于某甲实际使用30万元。4、证人王某丙、王某丁的证言,证实2007年4月,刘某某在长清区农信社平安信用社申请贷款30万元。卢某某负责具体办理和发放贷款。2008年4月贷款到期后,刘某某未归还贷款本金并办理转贷手续。5、证人于某丙的证言,证实刘某某没有经营过“济南市长清区平安大于义合水电安装队”,刘某某给于某甲打工。6、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书证,证实刘某某于2007年4月27日以平安大于水电安装队需购买原料为由向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30万元。贷款期限至2008年4月26日,唐某某、于某乙、于某甲、于某乙作保证人。2008年4月23日申请办理借新还旧手续,借款期限至2009年4月27日,唐某某、于某甲、于某乙作保证人。7、贷款情况说明,证实刘某某于2007年4月27日向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30万元,仅归还331.86元,剩余299688.14元未归还,认定为损失类贷款。8、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证实2007年,其在中华女子学院紫薇阁承包宿舍楼工程,急需资金。因自己已在长清区农信社有贷款,即找到姐夫刘某某帮助贷款,替刘某某归还了实际使用人为刘某乙的5万元贷款。为增加贷款信用额度,其到平安工商所为刘某某注册了实际不存在的“济南市长清区平安大于义合水电安装队”的营业执照,刘某某到信用社签字时才知道此事,又找了担保人唐某某、于某乙、于某乙。2007年4月,在农信社卢某某的帮助下用刘某某之名贷款30万元。贷款发放后,用于自己在中华女子学院的宿舍楼工程建设上。2008年转贷后又找了担保人唐某某、于某乙,自己作担保。刘某某平时跟自己在工地上干材料保管员。自己现在无能力归还贷款。9、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07年,妻弟于某甲在中华女子学院承包宿舍楼工程,因于某甲曾有贷款无法再贷,让他顶名贷款。2007年4月,于某甲以刘某某的名义办理了实际不存在的“济南市长清区平安大于义合水电安装队”的营业执照,于某甲找了唐某某、于某乙、于某乙作担保人,于某甲还找到卢某某,送给卢某某2万元,后农信社发放贷款30万元,该款全部用于于某甲的工程建设。贷款手续都是于某甲办的。2008年贷款到期后,又办理借新还旧手续,转贷人仍为刘某某,担保人有唐某某、于某甲和于某乙。于某甲为用刘某某的名义贷款,先归还了之前刘某某的弟弟刘某乙以刘某某之名办理的贷款5万元。10、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证实2007年上半年,于某甲因需资金想在农信社贷款,因于某甲已有贷款,遂找刘某某顶名贷款。因刘某某有5万元贷款未归还,于某甲帮刘某某归还5万元贷款。为提高刘某某的贷款信用额度,于某甲提供了刘某某“某安装队”的营业执照,又找了于某乙、于某乙、唐某某作担保人,向农信社贷款30万元。贷款发放后,全部用于于某甲的大学城工程建设。2008年贷款到期后,其又告诉于某甲办理借新还旧手续,此次贷款担保人为唐某某、于某甲、于某乙。11、被告人于某乙的供述,证实2007年4月,于某甲用刘某某的名义贷款30万元,让其作贷款担保人。贷出的30万元于某甲全部用于大学城女子学院的工程建设。2008年刘某某贷款到期需转贷,其又做担保人签字。12、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证实2007年4月,于某甲说自己在大学城女子学院承接工程需贷款,让刘某某顶名向农信社贷款30万元,让唐某某作担保人。贷出的30万元全部用于于某甲在大学城女子学院的工程建设。2008年刘某某贷款到期需转贷,其又做担保人签字。没听说刘某某有水电安装队。13、到案说明,证实四被告人均系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刘某某、唐某某、于某乙合伙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骗取贷款罪均成立。四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于某甲已归还部分贷款本金,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长清区司法局的社会调查报告予以采纳。对被告人于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唐某某、于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唐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于某乙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于某甲退缴的现金十万元发还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长:王芳审判员:李虎人民陪审员:宋家森
书记员:李翠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