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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刘某某违法发放贷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东刑一初字第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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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违法发放贷款文书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东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

东明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学勤、杜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犯国家规定,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积极交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崔宏平

书记员:胡会鑫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