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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柴某某违法发放贷款案判决书

(2013)单刑初字第3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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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违法发放贷款文书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柴某某,男,1968年1月15日出生山东省单县,身份证号码3729251968********,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2年9月4日被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27日被单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1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刑诉(2013)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作为单县农村信用联社的工作人员,在发放贷款时,在明知实际用款人冒用他人人名义贷款的情况下,发放贷款18笔,共计240万元,系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柴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柴某某违法发放的贷款在起诉前已全部归还,有效避免了违法发放贷款行为给单位造成的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柴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不会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柴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克柱

书记员:曹艳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