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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刘某某违法发放贷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单刑初字第1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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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违法发放贷款文书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66年6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3年2月5日被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23日被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刑诉(2013)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秋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利用其担任单县农村信用联社张集信用社业务员的便利,于2010年7月30日,在明知用款人董某某不具备贷款资格且冒用“任某某”的名义,违背贷款法律法规及贷款业务管理规定,仍向其发放贷款30万元,逾期后贷款未能归还。案发后,用款人董某某归还了全部贷款本金,刘某甲将贷款利息损失11447.57元予以弥补。2013年2月5日被告人刘某甲到单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董某某、刘某乙等证言,书证: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契约、信贷贷款台帐、贷款还款明细查询、证明、过付款收据、户籍证明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作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对金融机构贷款活动的管理制度规定,向他人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提请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甲系自首,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违法发放的贷款本息已全部归还,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红梅

书记员:曹艳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