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永俊,男,汉族。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2年8月23日被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12日经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于同年7月16日被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郊区看守所。辩护人祁秀芳,山西大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蔺靖,男,汉族。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16日被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2年8月23日被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12日经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于同年7月16日被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郊区看守所。辩护人郝晋、宋艳娅,山西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永俊犯挪用资金罪、骗取贷款罪,原审被告人蔺靖犯骗取贷款罪一案,于2013年8月7日作出(2013)郊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曹永俊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撤销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10)郊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蔺靖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的缓刑四年执行部分。三、被告人蔺靖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原判决犯诈骗罪,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除已缴纳的10000元外,剩余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对被告人未退缴的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判后,原审被告人曹永俊、蔺靖不服,提出上诉。曹永俊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利用职务之便,收回贷款不入账,将钱挪用给他人使用的行为,且自己作为信贷员,不具备接受还款的资格,自己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只构成骗取贷款罪,请求从轻处罚。曹永俊的辩护律师祁秀芳的辩护意见同上。原审被告人蔺靖上诉称自己没有骗取贷款的故意,只是为了借款,提供了身份证和手章,并不知曹永俊实施了骗取贷款的行为,且自己在被追诉后积极偿还借款,请求改判无罪。蔺靖辩护律师郝晋、宋艳娅的辩护意见同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13)郊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二、发回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冠晋代理审判员:姬国强代理审判员:史蕾
书记员:王长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