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柳听新。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3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柳听新犯强奸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2013)杭经开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柳听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柳听新与被害人韦某共同群租住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海未名园4幢2单元302室的不同房间。2013年6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柳听新借故进入被害人韦某租住的A6房间,欲与被害人韦某发生性关系。在遭到拒绝后,遂将韦某压倒在床,强行亲吻韦某的乳房、嘴巴,用手抠弄韦某的阴部等,期间被害人韦某极力反抗,并咬伤其舌头,抓伤其背部。后因被害人韦某的男友来电,被害人电话求救,被告人柳听新逃离现场而未得逞。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韦某的陈述及发生情况报告表,证人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案发时被害人韦某某衣服和所使用手机的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案发现场照片,验伤通知书及被告人柳听新、被害人韦某的伤情照片,生物检材采集记录,DNA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柳听新亦有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在案,所供其将韦某压在身下,亲、摸她的嘴巴、乳房,把自己的短裤脱到膝盖部位,想和韦某发生性关系,但韦某不同意,一直反抗,咬伤其舌头,抓伤其背部,其用手从腹部往下摸韦某的阴部,用手指在她阴道口部位摸了几下,后来韦某的男朋友打电话过来了,她接起电话喊她男朋友快过来,其就夺过手机按掉放到床后,赶紧起身穿上内裤,爬回自己房间等相关情节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相符。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柳听新有期徒刑三年。上诉人柳听新上诉称,其与韦某身体接触过程中,韦某并未大声呼救,直到她男友电话来了,才开始反抗;而朱某系韦某男友,其证言不可信。其并未用手指抠弄韦某阴道,原判认定这一事实缺乏依据。其在庭审中的供述与之前口供一致,并未翻供。综上,原判内容与事实不符,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柳听新强奸的事实,有上述已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柳听新所提原判内容与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所分项列述的在案证据能相互印证,清楚地证明上诉人柳听新强奸被害人韦某的具体行为手段和韦某激烈抗拒、并在男友来电话时趁机呼救的情节,原判据此认定案件事实无误。而证人朱某的证言,是关于其在电话中听到被害人韦某喊救命及其回到房间后所看到的情况和听韦某所说的整个事情,其主要内容并不因其系被害人男友而不可信。故上诉人柳听新的上述上诉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柳听新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欲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关于上诉人柳听新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1)上诉人柳听新在侦查期间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原审庭审中亦自愿认罪,但对自己犯罪客观方面的若干重要事实、情节予以否认,当庭所供内容与包括其历次供述在内的全案证据相矛盾,没有真实、完整地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客观行为,原判不认定其有坦白情节并无不当。(2)上诉人柳听新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原判经综合考虑,依法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柳听新的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钱晓明代理审判员:张茂鑫代理审判员:高强
书记员:曲振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