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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郭某、何某强奸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浙杭刑终字第5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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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强奸文书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因本案于2013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临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何某。因本案于2013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临安市看守所。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何某犯强奸罪一案,于2013年8月1日作出(2013)杭临刑初字第3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月29日,被告人郭某、何某通过朋友间聚餐认识了被害人蒋某。此后,被告人郭某产生了与蒋某发生性关系的想法,并与何某预谋欲通过邀请蒋某吃饭喝酒,以利用蒋某醉酒状态,伺机与蒋某发生性关系。同年2月1日19时许,被告人郭某、何某约被害人蒋某等人在临安市锦城街道喜羊羊饭店吃晚饭,席间三人大量饮酒。21时许,蒋某被其二位朋友搀扶离开饭店至锦城街道江桥二弄一服装店,后被其男友陈某等人送至临安市锦城街道风影阁宾馆212房间休息。被告人郭某、何某为达到与蒋某发生性关系的目的,跟踪尾随至该宾馆。当蒋某发现敲门进入房间的被告人何某按压其手臂、被告人郭某脱掉上衣欲对其图谋不轨而想打电话通知其男友陈某时,被告人何某上前争夺手机,被告人郭某亦脱光了上身的衣服。后因被害人蒋某趁机逃出房间,被告人郭某、何某的行为未能得逞。以上事实有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杜某、方某、张某的证言、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物检验报告、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图片说明、视听资料光盘一张、刻录经过,书证临安市住宿登记表、临安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郭某、何某、被害人蒋某的户籍证明和被告人郭某、何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何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并系未遂,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处被告人郭某有期徒刑二年,判处被告人何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上诉人郭某提出原判量刑偏重,请求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郭某、何某强奸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及原审被告人何某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及其他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因2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强奸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对于上诉人郭某提出原判量刑偏重的理由,经审理认为,原判根据2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已予减轻处罚的量刑适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洪声审判员:徐洁代理审判员:钱安定

书记员:钟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