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2010年11月11日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3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辩护人苏光海。辩护人刘卫国。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某犯强奸罪一案,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2013)杭拱刑初字第60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苏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苏某在网络上看到多名女孩子发布的家教、求职信息,遂准备以请家教等名义诱骗女学生伺机强奸。2013年4月29日早上,被告人苏某事先在杭州市拱墅区丁家塘后面的小树林搭建了帐篷,并准备了避孕套,后苏某以家教试教的名义约被害人金某于当天上午9时在汽车北站月星家居门口见面。9时许,被告人苏某在月星家居门口与被害人金某见面后,将金某骗至其事先搭好的帐篷边,强行将金某拖入帐篷内,采用捂嘴、按倒、语言威胁等暴力、胁迫手段,亲吻、摸弄金某,欲强行与金某发生性关系,致被害人金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后因金某假装顺从,被告人苏某信以为真,暂时停止侵害。期间,被害人金某通过给朋友发短信、打电话求救,民警接被害人朋友报警后赶至案发现场寻找。被害人金某见到民警后,便向民警求救,被告人苏某放开被害人转身逃跑,后被民警赶上并当场制服。上述事实有扣押在案的帐篷、避孕套、笔记本、破损的眼镜及丝袜等物证(均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朱某、傅某、刘某等人的证言,门诊病历及照片,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抓获经过,苏某的劣迹、身份证明材料,以及被告人苏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苏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上诉人苏某上诉称,其并未事先预谋,且系犯罪中止,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从轻处罚。辩护人苏光海提出,在案证据不能认定苏某强奸事实,请求本院查实后依法判处。辩护人刘卫国提出,苏某虽然构成强奸罪,但苏某是主动放弃犯罪,属于犯罪中止,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苏某主观恶性不深,未产生损害结果,属于初犯、偶犯。综上,请求本院改判苏某一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苏某强奸的事实,有已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1)苏某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认,其上网时发现很多女学生做家教、求职等信息,便产生将女学生骗出来发生性关系的想法,为实施作案,其在位于拱墅区沈家埭一处偏僻的树林中事先选择好作案地点,搭好帐篷,并将避孕套放在账篷内的事实。扣押在案的帐篷、避孕套、笔记本(用来记录女学生联系电话等信息)等物证,亦佐证了上述内容。故苏某提出其并未事先预谋的上诉理由,与在案证据不符,不能成立。(2)在案证据显示,被害人金某发现身处险境后,不仅用手机短信、拨打电话的方式向其朋友求救,而且还根据当时境地下双方力量对比的实际情况,假装顺从苏某,后又借口要离开帐篷,并最终在公安民警的帮助下成功脱险。苏某暂停对被害人的进一步侵犯,并非出于其本人意志,而是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依法构成犯罪未遂而非犯罪中止。苏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苏某主动放弃犯罪,属于犯罪中止的诉辩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3)在案的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朋友及解救民警的证言,扣押在案的帐篷、避孕套、笔记本、被害人破损的眼镜及丝袜等物证,被害人病历及损伤照片等证据,与上诉人苏某在侦查阶段多次所作的事先预谋性侵、具体实施性侵及因意志以外原因停止侵犯的供述内容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苏某强奸犯罪的事实。辩护人提出在案证据不能认定苏某强奸事实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4)苏某之前曾因调戏女学生被行政拘留,又经事先预谋采用欺骗手段约见不特定的女学生见面,企图实施奸淫行为,且在将被害人金某诱骗至帐篷内后欲实施奸淫的过程中,长时间地对金某实施猥亵、侮辱行为,致金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辩护人提出苏某主观恶性不深,未产生损害结果,属于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苏某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苏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予以减轻处罚。原判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苏某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改判苏某一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意见,均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蒋祖峰代理审判员:夏敏诙代理审判员:陈洒洒
书记员:陆勋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