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3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浙江省桐庐县看守所。辩护人董宇律。
桐庐县人民法院审理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犯强奸罪一案,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2013)杭桐刑初字第3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6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与孙某、刘某、苏某及被害人宋某乙等人在桐庐县桐君街道川源火锅店吃夜宵,次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郭某酒后送宋某乙到桐君街道陆家湾54号310室宋的租房内,不顾宋反抗,强行脱下宋的外、内裤,对宋实施奸淫时,遭宋某乙强烈反抗,奸淫未得逞。后宋某乙报警,被告人郭某逃离现场。2013年6月29日,被告人郭某主动到桐庐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郭某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宋某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桐庐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郭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上诉人郭某及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其犯罪未遂,属犯罪形态认定错误,应构成犯罪中止。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郭某强奸犯罪的事实,有被害人宋某乙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宋某甲、孙某、刘某、苏某、李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郭某亦供认不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欲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关于上诉人郭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其犯罪未遂,属犯罪形态认定错误,应构成犯罪中止的意见,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郭某的强奸行为因遭到被害人的反抗而未得逞,后某被害人的及时报案而被迫逃离现场,故其犯罪未得逞系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非主观上自动放弃,原判认定其构成犯罪未遂正确。上诉人郭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郭某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案发后,上诉人郭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上诉人郭某的强奸犯罪情节,归案后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等具体情况,原判对其量刑不当,应予改判,但依法不适用缓刑,辩护人相关意见予以酌情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桐庐县人民法院(2013)杭桐刑初字第327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郭某的量刑部分,维持判决的其余部分。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永纯审判员:胡荣代理审判员:刘云
书记员:邹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