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许生,男,1962年1月25日出生。
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许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作出(2013)禹刑初字第57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余许生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8月25日,被告人余许生容留吸毒人员余发伟在其位于禹州市影院路的自己家中吸食毒品一次。2013年8月31日下午,被告人余许生容留吸毒人员余发伟在其位于禹州市影院路的自己家中吸食毒品一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余许生供述、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认定。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禹州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余许生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余许生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从重处罚。余许生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许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上诉人余许生上诉称其认罪态度好,到案后主动坦白犯罪事实,原判量刑重。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已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余许生上诉称其认罪态度好,到案后主动坦白犯罪事实,原判量刑重的理由,经查,余许生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交待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但其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再犯。原判在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基础上,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的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余许生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余许生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犯罪后余许生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余许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蒋家康代理审判员:张利耸代理审判员:张靖
书记员:冉红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