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光,男,1984年1月27日出生,住淮滨县。
淮滨县人民法院审理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刘光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2012)淮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刘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2012)信刑终字第353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淮滨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2013)淮刑他字第015号刑事判决。刘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刘光,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贩卖毒品事实2012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刘光在淮滨县皇冠音乐会所508房间出售毒品给何某某、郭某。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证人何某某、郭某证言,被告人刘光的供述与辩解等。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2012年3月16日,被告人刘光在淮滨县皇冠音乐会所登记508房间,持续住宿40余天,期间容留郭某在其房间吸食毒品。2012年6月17日,刘光在淮滨县金河宾馆登记8308房间,并容留何某某在其房间吸食毒品。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证人何某某、郭某、王某、杨某证言,住宿登记,被告人刘光的供述与辩解等。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刘光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刘光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刘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刘光上诉称,①其没有容留他人吸毒;②其没有向何某某、郭某出售过毒品,只陪同何某某购买了0.3克毒品,原判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刘光提出的其没有容留他人吸毒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王某、杨某的证言和住宿登记证明刘光在淮滨县金河宾馆、皇冠音乐会所开房间住宿,证人何某某、郭某证明刘光在上述宾馆房间内容留二人吸毒,刘光在侦查阶段亦予供认。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刘光提出的其没有贩卖毒品、原判贩卖毒品部分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何某某、郭某证言证明向刘光购买过毒品,与刘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印证,足以认定。刘光共向何某某、郭某贩卖两次共计0.6克冰毒。原判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所裁量的刑罚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光贩卖毒品冰毒,并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刘光犯数罪,应予并罚。刘光提出的其没有贩卖毒品、原判贩卖毒品部分量刑过重、其没有容留他人吸毒等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明强代理审判员:方晓鹏代理审判员:董全
书记员:韩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