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某,曾用名许某,男,1979年3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小学文化,淮北矿业集团公司许疃矿职工,户籍地淮北市杜集区,经常居住地淮北市相山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4月14日被淮北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经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淮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高某某,曾用名高某甲,男,1974年7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淮北市相山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4日被淮北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经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淮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2013)相刑初字第00355号刑事判决。许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许某某、原审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许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许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许某某撤回上诉。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3)相刑初字第0035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永广审判员:柏莉代理审判员:朱磊
书记员:田沼西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