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佘某某,男,198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安徽省繁昌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繁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繁昌县看守所。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2013)繁刑初字第00217号刑事判决。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彬出庭履行职务,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2年6、7月份的一天夜里,佘某某伙同戴某某在自己居住的繁昌县繁阳镇某某小区2幢502室住宅五楼跃层上吸食了大约0.2克冰毒。2、2012年7、8月份的一天夜里,佘某某伙同陈某某在自家住宅五楼跃层上吸食了大约0.4克冰毒。3、2012年9月份的一天夜里,佘某某在自家住宅五楼跃层上容留戴某某等多人吸食了大约0.6-0.7克冰毒。4、2012年10月份的一天夜里,佘某某在自家住宅五楼跃层上容留李某某、杨某某、周某某吸食了冰毒。5、2012年11月份的一天夜里,佘某某在自家住宅五楼跃层上容留杨某某、徐某某、戴某某吸食了一小袋子冰毒。6、2012年11月份的一天夜里1、2点钟左右,佘某某在自家住宅五楼跃层上容留杨某某、徐某某、戴某某吸食了0.3克冰毒。7、2012年12月份的一天夜里,佘某某在自家住宅五楼跃层上容留“娟娟”、李某某和戴某某吸食了冰毒。8、2013年1月20日左右的一天夜里,佘某某在自家住宅五楼跃层上连续容留周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吸食了冰毒。9、2013年2月份左右的一天,佘某某在自家住宅五楼跃层上,容留陈某某吸食了大约0.3克冰毒。10、2013年3月10日左右的一天,佘某某在自家住宅五楼跃层上,容留陈某某吸食了大约0.4克冰毒。原判认定上述事实,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戴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其他书证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佘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利益自己住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佘某某上诉称:其不知道容留他人吸毒行为是犯罪,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佘某某十次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佘某某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佘某某十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原判将其行为定性为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准确。原判在量刑时已经充分考虑其坦白情节,而对其从轻量刑,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量刑适当,其上诉原判量刑过重不能成立。其上诉称不知道该行为是犯罪,不影响对其定罪量刑。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邓甲楷审判员:葛义俊审判员:江隆宝
书记员:徐永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