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国华,男,196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2007年6月26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1月24日刑满释放;2010年因吸食毒品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社区戒毒三年;2013年3月因吸食毒品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4月1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经芜湖市镜湖区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国华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2013)镜刑初字第002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国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斌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国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贩卖毒品罪 (一)2013年1月20日,被告人王国华在本市吉和街附近的美林阁旅社,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甲(另案处理)约0.5克毒品冰毒(即甲基苯丙胺,下同)。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王国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3年1月20日,张某甲打电话找其买冰毒。当晚10点左右其在吉和街美林阁旅社108房间将约0.5克毒品冰毒交给张某甲,张某甲支付500元现金。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20日,其打电话找王国华购买冰毒,王国华于当晚10点多拿了一小包冰毒约0.5克到美林阁旅社,张某甲为此支付王国华500元。3、辨认笔录,张某甲辨认出被告人王国华系向其出售毒品的人。(二)2013年2月10日左右,被告人王国华在本市绿地4号地块某某室,以3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叶某甲约5克毒品冰毒。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王国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3年2月10日,叶某甲为他人向其代购5克冰毒,约定价格3000元。2、证人叶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10日其打电话找王国华购买毒品,后到王国华住处购买了五小包冰毒,每包1克,价格共计3000元,并约定毒资过几天再给。大约一星期后,王国华向其催款,但到现在仍未支付。3、辨认笔录,证人叶某甲辨认出被告人王国华是向其出售毒品的人。(三)2013年3月24日,被告人王国华在本市中兴花园一租住房内,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甲约0.3克毒品冰毒。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王国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3年3月24日,张某甲打电话找其购买毒品,其拿了一包(大约0.3克)送到张某甲住处,张某甲支付其300元。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前天(2013年3月24日)晚上9点多钟,其以3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王国华处购得约0.3克冰毒。3、辨认笔录,张某甲辨认出被告人王国华就是向其出售毒品的人。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一)2013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国华在本市绿地4号地块某某室,容留吸毒人员叶某甲吸食毒品冰毒。(二)2013年1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国华在本市绿地4号地块某某室,容留吸毒人员叶某甲、杨某甲吸食毒品冰毒。(三)2013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国华在本市绿地4号地块某某室,容留吸毒人员叶某甲吸食毒品冰毒。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王国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以上三笔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2、证人叶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王国华是朋友关系,及被告人王国华在他的住所容留其吸毒的犯罪事实。原判另查明:王国华2013年3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还有: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王国华的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国华归案情况。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国华2010年7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并社区戒毒三年;2013年3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4、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芜中刑终字第96号刑事裁定书、芜湖市看守一所管理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王国华于因犯非法拘禁罪的刑期执行情况。5、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国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原判认为:被告人王国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冰毒计5.8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国华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王国华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国华在所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完毕后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国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被告人,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规定,判决:被告人王国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王国华的上诉理由:1、一审未通知张某甲等三名证人出庭,且未能保障其辩护权,审判程序不合法;2、其只有一次容留他人吸毒行为,原判认定其三起贩卖毒品均不是事实,一审认定的证据均为主观证据,缺乏客观性,采信的证人证言也非属实;3、其系在2013年3月24日被禁毒大队抓获,非被天门山派出所人员抓获,且办案单位存在诱供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国华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原审判决书中列明的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王国华提出其在2013年3月24日被禁毒大队抓获,非被天门山派出所人员抓获,且办案单位存在诱供的意见,经查,上诉人系2013年3月25日在本市天门山西路29中附近接受巡逻民警的盘查时归案的,此有侦查机关的多次情况说明证明,结合上诉人第一次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情况,可以认定其系归案时间就是原审认定的归案时间;侦查机关的情况说明证明在侦查本案过程中不存在诱供的情况,且上诉人在2013年3月25日至4月26日分别在本市天门山派出所、拘留所、看守所三地的五次讯问中均作了有罪供述,且其均予以签字确认,讯问程序合法,故上诉人相关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王国华提出一审未通知张某甲、叶某甲、杨某甲等三名证人出庭,且原审开庭未能保障其辩护权,原审审判程序不合法;其只有一次容留他人吸毒,其余指控均不属实的意见,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的犯罪事实,均有证人证言和上诉人的供述证明,且内容能够相互印证,结合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的犯罪事实;对于三名证人未于出庭作证,原审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三名证人属并非必须出庭的情行,故未予通知到庭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享有的辩护权,一审庭审开始审判长即履行了告知义务,同时一审审庭审笔录载明,上诉人也行使了自己的辩护权利,充分发表了辩解意见,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王国华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判量刑时已考虑上诉人贩卖毒品的数量,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次数、人数,并结合上诉人的悔罪表现、前科情况态及社会危害性等量刑情节,原判量刑适当,本院不再给予重复考虑。原判审判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邓甲楷审判员:葛义俊审判员:江隆宝
书记员:张赵慧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