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芜湖市镜湖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6月11日被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月30日被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3月28日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决定,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2013)镜刑初字第001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0年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其位于芜湖市镜湖区工农路天置山庄某某室的家中(下同),容留吸毒人员柳某某吸食毒品冰毒。2.2011年4、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施某某、陈某某吸食毒品冰毒。3.2011年4、5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家中容留并提供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陈某某吸食。4.2012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芜湖市湖景花园酒店开设房间,容留并提供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陈某某吸食。5.2012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芜湖市速8快捷酒店开设房间,容留并提供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陈某某吸食。6.2012年6月7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在芜湖市速8快捷酒店开设房间,容留并提供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陈某某吸食。7.2012年6月10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在芜湖市“美宿洲际酒店公寓”开设507号房间并提供毒品冰毒,准备与吸毒人员陈某某吸食冰毒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后公安机关依法查获被告人张某某携带的毒品冰毒共计4.36克,并依法收缴。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毒品检测结论、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在其所开宾馆的房间以及家里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第7起犯罪中由于被告人张某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原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上诉人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从轻情节;上诉人被抓获时,属于犯罪未遂;上诉人的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较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在其所开宾馆的房间以及家里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判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到上诉人部分未遂、如实供述等量刑情节,并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不再予以重新考虑。对于上诉人提出其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持续达两年之久,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大,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审理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葛义俊审判员:卜云助理审判员:陈莲莲
书记员:张赵慧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