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甲。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5年7月8日被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13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丽水市看守所。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审理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丽莲刑初字第6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金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3年8月初至8月20日期间,被告人金甲在丽水市莲都区厦河二区2幢1号201室的出租房内先后四次容某某小明吸食冰毒。2、2013年8月29日晚,被告人金甲在丽水市莲都区厦河二区2幢1号201室的出租房内容留陈甲吸食冰毒。3、2013年8月30日凌晨,被告人金甲在丽水市莲都区厦河二区2幢1号201室的出租房内容留陈甲、金丙吸食冰毒。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金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甲、金丙、陈甲、柳乙、江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等。另有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金甲的归案情况;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金甲的前科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金甲的身份情况。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人金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吸食毒品用具,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直接上交国库。上诉人金甲的上诉理由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列明的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二审仍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金甲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甲违反法律规定,在自己租住的房屋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金甲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金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综合本案事实及上述情节所作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金甲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季军审判员:李秀勤代理审判员:陈杨
代书记员:张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