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刘卫,周至县148法律服务所。被告侯某某。被告张某乙。被告张某丙。被告张某丁。被告王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甲诉被告侯某某、张某乙、张某丙、
张某丁、王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经审查,本案被告张某丁身份不明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起诉。本案诉讼费525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张某甲525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仓仓
书记员:贾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