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德臣,男,1955年出生。被告房运启,男,1962年出生。委托代理人崔海生、刘锋,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德臣与被告房运启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长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5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德臣,被告房运启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海生、刘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德臣诉称,2007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协议,被告租赁原告的自留地约0.4亩,租期三年,年租金800元。被告在租赁期间,没有支付租金,且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在租赁的土地上建大棚。现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期限已经到期,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自留地约0.4亩并排除妨碍,支付原告租金4100元。
被告房运启辩称,原告对本案争议土地没有合法的用益物权,不具备适格原告的身份资格,其本身不具备对本案争议土地的处分权。被告对本案争议土地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该土地使用权符合贾寨镇政府城镇建设规划。原告恶意诉讼、隐瞒事实、胁迫被告签订的涉案协议自始无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德臣是否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李德臣与房运启2007年9月14日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谁拥有涉案土地合法使用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12月3日,贾寨镇治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李德臣自留地问题的说明一份。证明1979年李德臣从贾寨镇治安村民委员会分得了自留地,李德臣是本案的适格原告。2、2007年9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将位于供销社棉厂以南,虞贾路以东,东邻治安村六组,南邻贾敬奎的自留地部分租给房运启使用,租期三年,年租金800元。3、2007年8月8日,由贾寨镇治安村民委员会、孟素莲、贾世芳、孙贵彬、贾敬奎盖章签名的关于李德臣家自留地位置情况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对本案争议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4、户口簿一份。证明其家庭成员只有原告一人系非农业户口。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李德臣户籍证明及调取证据申请书各一份。证明李德臣户籍已于1995年8月份因工作原因从虞城县贾寨镇迁出转为非农业户口,享受城镇居民待遇,已不是贾寨镇治安村第五村民小组的村民。第二组证据:贾寨镇-百度百科、商丘网资料及贾寨镇千亩工贸开发区实施方案补充规定各一份。证明贾寨镇千亩工贸区的城镇建设规划(包括被告投资的“农机维修厂”)得到上级政府部门的肯定,被告投资的“农机维修厂”系工业园区内的骨干民营乡镇企业。第三组证据:1、贾寨镇千亩工贸开发区企业建筑协议书一份。2、企业用地审批表一份。3、开发区租赁用地合同一份。4、贾寨镇千亩工贸开发区租赁用地合同一份。5、贾寨镇治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五份证据证明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取得了本案争议土地的合法使用权。第四组证据:1、临时营业执照一份。2、税务登记证一份。3、营业执照一份。三份证据证明被告投资入住工业园区的经营资格及转产变更后的经营资格以及相关纳税情况,被告一直在严格履行与贾寨镇乡镇企业开发管理委员会签订的“贾寨镇千亩工贸开发区企业建筑协议书”。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虞城县贾寨镇政府调取了李德臣土地问题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证明在1995年贾寨镇政府进行开发区建设时,与房运启签订了租地协议,后因开发区建设未搞成,2007年房运启又与李德臣签订了租地协议,原镇政府与房运启签订的租地协议自然作废。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二份证据上虽有村委会的公章,但没有经办人的签名,形式不合法。且原告没有提交分自留地时的底册,二份证据不能说明原告现在是否拥有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对证据2协议书的真实性部分有异议,认为协议书上面贾寨镇政府的公章不是签协议时加盖的,也没有经办人的签名,没有证人在场,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对证据4户口簿有异议,认为户口簿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第三组中的5份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乡镇企业管理委员会审批建设用地违法,被告与其签订的租地合同也无效,5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说明不真实、客观,被告一直在履行与贾寨镇乡镇企业管理委员会签订的租地协议。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本院认为其证据1、3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该二份证据证明了原告在1979年分得了自留地及该自留地的位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没有否认其在上面签名捺指印,该份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证据4,能够证明原告的家庭人口情况,与原告及家人分得涉案自留地的事实相关联,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一、二、四组证据,证明原告的户口变更、迁移及介绍贾寨镇的有关资料和被告经营纳税情况,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第三组证据证明被告使用争议土地仅是依据与贾寨镇乡镇企业管理委员会签订的租地合同,但贾寨镇乡镇企业管理委员会无权审批、征用土地,故该证据达不到被告拥有争议土地合法使用权的证明目的。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李德臣土地情况说明,该说明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79年,农村实行土地承包责任制前先分自留地,原告家共分得自留地2.96亩。该自留地位于贾寨供销社棉花厂南侧,西邻虞贾公路,南邻贾敬奎,东邻刘福玲。1995年贾寨镇政府因招商引资需要,制定了《贾寨镇千亩工贸开发区实施方案》,房运启与贾寨镇乡镇企业管理委员会签订租赁土地合同,房运启投资100000元组建贾寨镇农机修造(配)厂(后变更为经营摩托车、电动车门市部)入驻开发区,所占用的土地即是本案争议的土地。后因开发区建设未搞成,贾寨镇政府做出了原协议作废的证明。2007年9月14日,原告李德臣与被告房运启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李德臣将自家自留地一部分(即本案争议土地)租给房运启使用,租期三年,年租金800元。协议签订后至今,房运启未按约定向原告交付租金。协议到期后,原、被告双方未续签协议,被告在原址上建造大棚遭原告阻止未果,引起诉讼。另查明,对本案争议土地,经现场实际勘验丈量,涉案土地东邻刘福玲,西邻虞贾公路,南邻原告自留地,北邻贾寨供销社棉花厂,东西长为25米,南北宽为15米,实际面积为0.56亩。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土地(东西长为25米,南北宽15米,实际面积为0.56亩)是原告李德臣1979年全家分得自留地2.96亩中的一部分。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农村自留地属于集体所有,其成员只有使用权,不得出租、转让或买卖,也不得擅自用于建房等非农业用途。2007年9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将原告的2.96亩自留地中一部分(涉案土地)租给被告房运启用于经营摩托车、电动车零售,租期3年,年租金800元。该合同虽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且该无效合同中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也已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租土地并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清障后,当事人如有损失,可另案主张权利。由于被告租赁原告土地至今已达5年零2个月(2007年9月14日至2012年11月14日),期间未支付租金,已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被告应当对原告予以补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4100元,实际上是原告对自己所受损失4100元请求补偿,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房运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清除建在原告李德臣0.56亩自留地上建筑设施,并将该0.56亩土地返还给原告。二、补偿原告李德臣损失4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房运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长聚
书记员:张银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