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海妹。委托代理人许伟,海南弘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清海。委托代理人何远春,海南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晓萍,海南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海妹与被告黄海清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燕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海妹及委托代理人许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远春和陈晓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海妹诉称,原告生育二子,被告系原告的大儿子,儿子均已成家立室。1982年海口市坡博村同意分配宅基地,原告分得宅基地以后于1988年至1989年间在此建起了3间平房。1993年坡博村再次分配宅基地,被告及原告次子黄青松各分得了一块宅基地,2006年被告将自己的宅基地卖给了他人,就在其胞弟的房子上的二楼建房居住。自此以后,原告独自居住自建的3间平房。2008年至今被告一直强占原告居住的一间房屋出租他人。作为母亲的原告为求家庭安宁,对被告的很多过分行为一再忍让。如今原告行将老矣,本就体弱多病,又无任何的生活来源,可是被告却得寸进尺,不但不赡养原告还强占租赁原告房屋的,分文不给原告,使得原本体弱多病的原告更加伤心欲绝。原告认为,被告强占出租原告居住房屋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10年10月30日至2012年11月30日其强行出租原告房屋的租金9600元;二、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原告房屋;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清海辩称,一、本案涉及的房产是属于家庭共同财产。涉案房产建在1982年村集体按户分配的宅基地上。原告没有固定工作,收入较低,修建该房产的资金来源主要是1988年队里因征地按户给被告一家发放了款项及父亲的工资收入,在原告的哥哥唐海生的帮忙下将房产筹建完毕。修建该房产的资金来源不是来自原告个人,其中队里因征地发放的款项也有被告的份额,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该房产属于原告个人财产。二、争议房产被告已经居住使用多年。争议房产1988年修建好,原告一直随父亲住在单位宿舍,当时被告一个人居住在坡博村。被告自该房产修建后一直都在居住使用,已经长达二十来年的时间。三、被告作为该房产的共有人其使用行为受法律保护。被告一家至今没有分家析产,家庭的房产属于家庭成员共同共有,《物权法》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被告对家庭共有财产的使用不存在侵权行为,并且被告对该房产已经使用了二十来年,其使用行为不存在任何违反法律之处,反而是受法律保护的。综上所述,争议房产修建的资金属于家庭财产,作为家庭成员,在家庭财产没有分家析产之前,被告有合法居住使用的权利,不存在所谓的侵权及返还原物之说法。并且该房产自1988年修建好至今,一直由被告居住使用。故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生有二子,大儿子即被告黄清海,二儿子黄清松。原告的丈夫于1996年去世。1982年,海口市龙华区坡博村一队按户将座落在海口市龙华区坡博东村11-23-06-74号的宅基地分配给原、被告及二儿子黄清松,该地土地使用权现登记在原告名下。1988年至1989年期间,原告与丈夫用其母子三人分得的征地补偿款和夫妻的积蓄在该土地上建一栋一厅两房的平房,其中一间房屋即涉案房屋在被告结婚时被分给被告居住,现被告将该房出租给他人使用。以上事实有土地使用权证、照片、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海口市龙华区坡博东村11-23-06-74号的土地是海口市龙华区坡博村一队按户分配给原、被告及黄清松的宅基地,原告与丈夫在该地上建平房的资金来源于发放给原、被告及黄清松三人的征地补偿款和原告夫妻的积蓄,故该栋房属于家庭成员的共有财产。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其丈夫去世后未对上述房屋进行析产,各共有人的具体份额尚未确定,被告作为共有人对涉案房屋享有使用权。原告以被告构成侵权为由要求被告返还涉案房屋和赔偿2010年10月30日至2012年11月30日的租金96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海妹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唐海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燕飞
书记员:夏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