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汉族。被告孙某甲,男,汉族。被告孙某乙,男,汉族,系被告孙某甲之父。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孙某甲、被告孙某乙(以下简称二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素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与被告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2年10月13日晚9时许,二被告闯入原告赵某某家中,将原告赵某某父亲摁倒在沙发上,强行将原告赵某某的农用三轮车开走。经多次索要,被告方拒绝返还。为维权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将原告赵某某的农用三轮车予以返还(价值16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孙某甲未答辩。被告孙某乙辩称,被告孙某甲与原告赵某某之妹赵某甲于2010年5月13日登记结婚。婚前被告孙某乙通过借钱给赵某甲20000元彩礼,但婚后不久赵某甲就离家出走。二被告去原告赵某某家找人未果,也不返还彩礼,故二被告将原告赵某某的三轮车开走。如果原告赵某某一家同意返还20000元彩礼,二被告愿意将车辆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于2010年6月8日购买农用三轮车一辆,颜色为蓝色。2012年10月13日晚21时许,二被告将原告赵某某的三轮车开走,至今未返还。庭审中,原告赵小平坚持要求二被告返还其车辆并赔偿损失,被告孙某乙却坚持不予返还,因被告孙某甲缺席,致调解不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款收据、用户档案卡、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侵犯。农用三轮车系原告赵某某的合法财产,二被告将原告赵某某所有的车辆开走没有法律依据,属侵权行为。故原告赵某某要求二被告返还该车辆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赵某某未提供农用三轮车车辆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赵某某要求二被告赔偿其50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某乙关于返还彩礼后方返还车辆的辩解,因返还彩礼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甲、被告孙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赵某某农用三轮车一辆;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即162.5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38.5元,二被告负担124元。因原告赵某某已预交,二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1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素粉
书记员:王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