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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马炳孙与李永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3)阎法执字第002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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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返还原物纠纷文书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马炳孙,男,1960年11月2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李永辉,男,1985年11月16日生,汉族。

本院在执行马炳孙申请执行李永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阎民一初字第00178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李永辉应给付申请执行人马炳孙经济损失3000元,并承担执行费50元。在执行中,双方达成和解,被执行人李永辉于2013年5月27日已履行1000元,并发还申请执行人马炳孙,缴纳执行费50元,剩余的2000元于2013年7月底履行完毕。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2013)阎法执字第00278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二、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恢复原调解书的执行。三、被执行人李永辉应支付申请执行人马炳孙案款共计3000元,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马炳孙受偿1000元,未受偿2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项军执行员代发振执行员牛登富

书记员:秦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