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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蔡扣发与蔡新生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镇经民初字第15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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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返还原物纠纷文书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蔡扣发,男,1945年2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殷大全,男,1947年1月11日生。被告蔡新生,男,1939年4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蔡云国,男,1964年10月23日生。

原告蔡扣发与被告蔡新生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扣发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大全和被告蔡新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云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扣发诉称:被告系原告兄长。父母曾在本市新区大港街道坦王村第二村民小组建有三间两厢瓦房屋及院落,去世前也未对房产进行分家析产。由于原告长期外出务工,上述房屋一直由被告长期居住使用。2003年,被告因儿子结婚所需在原东边一间一厢及院落地址上翻建了三间半瓦半房,原告当时根据农村房屋“哥东弟西”的分配风俗认为该东侧房屋系被告居住使用,故未提出异议。直至2007年拆迁调查时,原告才得知被告早于1985年就自作主张领取了宅基地使用权证书,将东边的一间一厢及院落分配并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现与拆迁部门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将上述房屋的全部拆迁利益归并给其独自所有,原告却未能享受到任何补偿。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返还原告房屋的拆迁补偿款31560元;2、返还原告宅基地区位价补偿款32000元;3、返还原告优惠价安置面积43平方米。

被告蔡新生辩称:父母去世前确未对原有的三间两厢房产及院落进行分割。此后,因原告长期外出务工、小弟蔡小林又于1982年病故,本人于1985年作主将上述房屋分别登记在原、被告名下,并代为保管了宅基地使用证。1989年夏天,原分配给原告的东侧房屋因年久失修而致山墙倒塌,只剩留一点前沿和后沿。2003年,因儿子结婚、住房紧张,本人曾申请在本村建房,村干部后安排在原告旧址上新建。建房前,被告家人曾征询过原告意见,原告也未反对。被告后在旧址上新建了三间平房。2007年6月,被告已将原宅基地使用证交还给了原告。目前因拆迁,相关部门已将该三间平房权属确权给了被告。本人认为上述房屋应归本人所有,原告房屋已不存在,故不同意给付其拆迁补偿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父母共生育三子,分别为长子蔡新生、次子蔡扣发、三子蔡小林(已于1982年7月病故,未有妻女)。原、被告父母早年去世,在本市新区大港街道华阳村坦王第二村民小组遗有三间两厢瓦平房和院落,但生前未曾分家析产、也未留有遗嘱。原告蔡扣发常年外出务工,上述房屋由被告蔡新生长期居住使用。1985年7月,被告蔡新生自作主张,将遗留房屋进行了分割。其中西侧两间一厢(宅基地面积约为59平方米)归蔡新生所有,东侧一间一厢及院落(一间正房面积约33.6平方米、一间厢房面积约8.96平方米、院落面积约21.76平方米,合计约64.32平方米)归蔡扣发所有。被告蔡新生代领了上述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并长期保管。被告于2007年6月才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证返还给蔡扣发本人。2003年,被告蔡新生因住房紧张申请建房,后被安排在原告宅基地上翻建。原告东侧房屋已年久失修,被告清除完毕后在其原址上新建了三间瓦平房和一间生产用房,其中三间正房面积为84.56平方米、生产用房面积为12.12平方米。2007年12月9日,相关部门以蔡新生户为被拆迁方并与其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确认建筑面积为146.53平方米(被告原有房屋建筑面积61.97平方米、新建房屋建筑面积84.56平方米)、实有宅基地面积为209.33平方米(146.53平方米÷0.7)、宅基地补偿面积为200平方米、应享受优惠价建筑面积为150平方米。双方确认的房屋拆迁补偿款明细为:拆迁住宅房重置价71898元(面积146.53平方米)、附房补偿款6047元(面积12.12平方米)、装修附作物补偿款15431.49元、宅基地区位价补偿64000元(200平方米×320元/平方米)、宅基地压缩补偿款979.65元(9.33平方米×105元/平方米)、搬家误工费586.12平方米(146.53平方米×4元/平方米)、移位费268元,合计159210.36元。原、被告因对拆迁利益产生争议,经协调无果,原告故诉至本院。上述拆迁补偿款仍保留在拆迁部门账上,尚未领取。上述事实,有宅基地使用证、房屋拆迁资料、村委会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审理中,原告对被告的原房产分割方案不再提出异议,因考虑原房屋已拆除被翻建,其仅要求对拆迁补偿利益进行重新分配。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其父母在本市新区大港街道华阳村坦王第二村民小组原遗有三间两厢瓦平房和院落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父母去世前未进行分家析产也未留有遗嘱,该房产应由其子女继承分割。由于弟弟蔡小林已于1982年7月病故且未有妻女,故上述房屋实际应由原、被告予以继承分割。原告蔡扣发因长年外出务工,原有房屋实际由被告蔡新生占有使用、保管。被告虽未与原告协商即于1985年擅自分割了祖遗房屋,但原告现对该分配方案不再持有异议,故本院对该分割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代领并长期保管原告宅基地使用证,原告对原房屋分割情况并不知情。被告直至2007年6月才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证予返还,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03年新建房屋时已将房屋分割事实明确告知了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原告宅基地上新建房屋得到了原告的准许。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拆除其旧屋并在原址新建房屋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因原告房屋已不复存在,综合考虑其原有房屋年久失修、部分坍塌的状况、宅基地登记情况以及被告在原址新建三间半房屋的出资等情况,本院确定原告对于在其宅基上新建的三间半房屋拥有30%的产权。被告对该房屋所产生的拆迁利益应予返还。对于住宅房重置价,原告应分得12447.34元【(84.56/146.53)平方米×30%×71898元/平方米】;对于附房补偿款,原告应分得1814.11元(12.12平方米×30%×498.93元/平方米);对于宅基地区位价补偿款,原告应分得11596.8元(84.56平方米×30%÷0.7×320元/平方米)。对于优惠价建筑面积150平方米,原告按比例可享有其中17%的份额,但因优惠价建筑面积的划转涉及拆迁,而相关当事人之间对此未达成协议,原告要求返还该优惠价建筑面积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处理范围,故本案对此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镇江市新区大港街道华阳村坦王第二村民小组蔡新生户的拆迁补偿款,由原告蔡扣发分得25858.25元、被告蔡新生分得133352.11元。被告蔡新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蔡扣发25858.25元。二、驳回原告蔡扣发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5元,原告蔡扣发负担356元、被告蔡新生负担5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凯人民陪审员:朱金顺人民陪审员:贾立昌

书记员:史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