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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王俊与门新利返还原物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3)垦辖初字第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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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返还原物纠纷文书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王俊。被告:门新利。

本院受理原告王俊与被告门新利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后,被告门新利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此案应移交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原告王俊以登记在其名下的鲁EXXX**、鲁EXXX**两车于2012年11月8日被门新利强行开走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垦利县公安局兴隆派出所证实:2012年11月17日,鲁EXXX**、鲁EXXX**两辆汽车停放在垦利县华荣管业工贸院内,原告王俊称华荣管业的门新利扣着自己的车不让其开走;2012年12月3日车牌号为鲁EEXXX**的红色货车停放在垦利县华荣管业工贸院内,原告王俊声称车辆为其所有,华荣管业的门新利也声称车辆是自己的,拒绝王俊开走。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地在垦利县境内,故垦利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门新利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岳玉成

书记员:李维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