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王庆平与被告韩军伟返还原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安民许初字第00005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返还原物纠纷文书安阳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王庆平,男,1960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风喜,安阳市民营经济维权发展促进会法律维权中心工作人员。被告韩军伟,男,1979年3月8日出生,汉族,非农。

原告王庆平与被告韩军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曾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向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购买了豫EBK8**号货车一辆。2012年4月3日,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支付被告150000元后取得该车的所有权且原告需将欠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剩余租金付清。原告于当日即支付被告150000元,被告将该车辆交由原告经营。2012年4月6日,原被告补签了车辆让协议。2012年6月12日,原告与安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汽车挂靠合同,由原告交该公司2500元管理费后,将该车辆挂靠于公司经营。2012年10月10日,原告将欠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的56000元租金还清。2012年8月23日,被告无故将原告停放在案外人杨大光停车场的涉案车辆开走并拒不返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原告所有的豫EBK8**号货车返还。

被告辩称,原被告间虽签订有转让协议,但双方并没有转让车的意思表示,且实际上被告未将涉案车辆交于原告经营,而原告亦未支付被告150000元。该车系被告与案外人卜海兵、王虎威合伙经营,故原告不是该车的所有人,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向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购买了豫EBK8**号货车一辆。2012年4月3日,原被告协商一致,由原告支付被告150000元后取得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且原告需将欠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的剩余租金还清。原告于2012年4月3日即支付被告150000元,被告将该车辆交由原告经营。2012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书面的车辆转让协议。2012年6月12日,原告与安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汽车挂靠合同,由原告交该公司2500元管理费后,将涉案车辆挂靠于该公司经营。2012年7月12日至2012年9月12日,原告分三次支付运输公司2500元。2012年10月10日,原告将欠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的租金还清。2012年8月23日,被告将原告停放在案外人杨大光停车场处的涉案车辆开走至今未返还原告。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车辆发票、车辆登记证书、车辆转让协议(复印件)、许家沟派出所证明、车辆挂靠合同、借款协议、证人卜海兵当庭证言,被告举证人郭长明当庭证言及原被告陈述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依法受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有车辆转让协议,且原告举车辆登记证书、车辆挂靠合同、借款协议及被告举证人郭长明证言均可证实原被告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后,被告已将涉案车辆交由原告经营,故原告已取得涉案车辆的实际权属。对于被告主张原告未支付其150000元购车款,因原告举证人卜海兵当庭证言及原告已实际经营涉案车辆的事实,可证明原告在经营涉案车辆时已支付了被告150000元购车款,故被告认为原告未支付其购车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将涉案车辆返还于原告。被告主张涉案车辆系其与案外人卜海兵、王虎威合伙经营,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举证人崔华志、王庆学、苗正国、杨喜顺、刘瑞祥当庭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原告的该项证据不予采信。被告举加油二联单、车票、销货清单、罚款收据不能证明涉案车辆的权属情况,故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军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豫EBK8**号货车返还于原告王庆平。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明豪

书记员:路文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