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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原告刘玉付与被告李旺生、李万军返还原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安许民初字第1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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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返还原物纠纷文书安阳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刘玉付,男,1971年4月2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书太,安阳县许家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旺生,男,1971年3月18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李万军,男,1969年4月21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玉付与被告李旺生、李万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原告从案外人李凤明处购买冀DH66**号货车,但未到车管所办理过户手续。2010年10月,原告带车到福山建材公司处进行运输业务。2011年7月28日,二被告以与福山建材公司有纠纷为由将原告所有的货车开走并扣留不还,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将该车返还。

二被告辩称,涉案车辆系安阳县福山建材公司所有,因二被告与该公司有经济纠纷,故二被告有权将该车开走,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原告从案外人李凤明处购买冀DH66**号货车,但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2010年10月,原告带该车到安阳县福山建材公司处进行运输石料业务。2011年7月28日,二被告以与安阳县福山建材公司有经济纠纷为由将该车开走并一直未归还原告。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2012年5月3日证明、处理决定书2份、照片9张、李福山、李付生当庭证言及原被告陈述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依法受保护。本案中,二被告将原告所有的冀DH66**号货车开走并一直不归还原告,被告虽主张该车系安阳县福山建材公司所有,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二被告将原告所有的车辆开走拒不返还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涉案车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旺生、李万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原告刘玉付所有的冀DH66**号货车返还。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明豪审判员:张日富人民陪审员:路文军

书记员:林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