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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杭州市城市基础设施开发总公司与陆思远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杭上民初字第7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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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返还原物纠纷文书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杭州市城市基础设施开发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磊。委托代理人:顾凯。委托代理人:钱纯仪。被告:陆思远。

原告杭州市城市基础设施开发总公司为与被告陆思远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丽独任审判,后因审理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市城市基础设施开发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纯仪、被告陆思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市城市基础设施开发总公司起诉称:坐落于杭州市近江家园二园******房屋系原告合法所有,并委托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物业管理。2010年上半年,原告发现该房屋由被告擅自进入后使用。经查系被告所为,后虽经多次交涉劝阻,但被告均拒绝腾空归还房屋。原告认为,原告作为杭州近江家园二园10幢1单元502室房屋的所有权人,对该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完整物权。现被告没有任何合法理由地占有该不动产,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腾空并返还杭州市近江家园二园10幢1单元502室房屋;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陆思远答辩称:一、原告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利。1、(2005)上民一初字第996号案件原承办法官不公正裁判,引发了本案,是客观存在的事实。2、杭房(1998)拆字第3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合法与否,缺乏证据证明。3、杭房(1998)拆字第3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的行为,是客观存在的事实。4、杭州市城站路建设工程指挥部的法人资格,缺乏证据证明。5、(2005)上民一初字第996号案的合同欺诈行为,是客观存在的事实。6、安置通知合法有效,请求法院责令原告履行承诺的义务。7、关于陆思远同志拆迁安置的情况反馈合法有效,请求法院责令原告应当履行该情况反馈所承诺的义务。二、关于本案,原告系拆迁人,请求法院责令原告根据杭人大(1998)18号文件第八条等有关法律规定,公开当时申领杭房(1998)拆字第3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材料,如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建设用地的批准文件等,并公开当初申领杭房(1998)拆字第3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依据、条件、数量、程序、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三、被告请求调查收集市信访局相关人员于2003年4月4日制作的交办单的具体行政行为,遭遇人为设置的障碍。根据该交办单载明的情况,涉案房屋应当安置给被告。原告存在制假行为。四、原告目前掌控的杭房权证上移字第**房屋所有权证,确认涉案房屋系经济居住房,仅供拆迁安置。被告对原告所谓享有涉案房屋的完整物权存在质疑。五、所谓被告非法侵占涉案房屋,及经劝阻拒不返还的事实不存在。涉案房屋现系被告合法借用,系经原告法定代表人同意有条件的借用,也未约定具体的借用期限。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驳回。同时,责令原告公开制作交办单、履行交办单的具体行政行为,并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留向原告索赔的权利。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杭州市近江家园二园10幢1单元502室房屋系原告合法所有。2、证明二份(一份由业主委员会出具,一份由物业公司出具),证明被告非法侵占房屋的过程及经劝阻拒不返还房屋的事实。3、(2005)上民一初字第99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4、(2006)杭民一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5、(2008)浙民申字第26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据3、4、5,共同证明对被告房屋拆迁安置的案件早已经过一、二审、再审程序,已经审结。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杭信告(2010)1号杭州市信访局信息公开告知书一份。2、杭州市政府信访局证明一份。证据1、2证明交办单客观事实的存在,市信访局拒绝将交办单等行政行为、执行信息公开。3、技师证一份,证明原告应安置被告80平方米面积房屋。4、拆迁安置表、市房改办证明一份,证明被告2003年参加房改,执行补充协议书第五条约定,条件成立。5、土地分割登记许可证一份。6、土地变更登记申请书一份。7、杭州市土地档案证明一份。证据5、6、7,共同证明原告申领拆迁许可证没有土地使用权。8、(2010)年第4号部分公开告知书一份。9、(2009)年第69号回执一份。证据8、9,共同证明房产档案馆仅有房屋拆迁公告无其余应归档件。10、EMS清单(一、二)。11、给杭州市城市基础设施开发总公司的公开信(共三次)。证据10、11,共同证明被告有涉案502室房屋钥匙,系原告有条件的出借于被告。12、杭州市城市基础设施开发总公司公告、补充协议书一份,证明公告第2条,系合同欺诈理由之一,补充协议书签协人孙志卿,按第五条约定,应执行杭房改(2000)73号和杭政(1999)20号文件。13、市(县)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一份,证明该协议第九条未经依法鉴证,系证明合同欺诈理由之一。14、杭法访(2011)13号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甄别通知书一份,证明原承办法官签发,未告知制作该通知书,事实与法律的依据。15、(2010)浙杭甄听字第5号听证通知书一份,证明徐毅翀主持且违法放纵原承办法官全程掌控甄听事项。16、关于陆思远同志拆迁安置问题协调会议纪要一份,证明纪要违反杭政办(2002)25号文件,纪要制作人系孙志卿。17、安置通知一份,证明安置通知合法有效,原告应当履行通知承诺的义务。18、关于陆思远同志拆迁安置的情况反馈一份,证明关于陆思远同志拆迁安置的情况反馈合法有效,原告应当履行该反馈承诺的义务。19、拆迁户回迁方案表一份,证明原承办法官当初认定表明房源紧张并不存在。20、关于陆思远同志拆迁安置的情况反馈的答辩一份,证明被告及时对关于陆思远同志拆迁安置的情况反馈作了回复。21、扩面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无法公开扩面协议中自述的杭计房(2001)210号文件。22、首批经济适用房购置报道一份,证明被告系住房特困户、换约续租户。因原告的误导使被告放弃经济居住房的购置权,有2000年经济居住房的房价。23、朱金坤主任的批示、关于羊坝头42号拆迁户陆思远安置问题的情况反馈,证明原告掌控市建委信访中心,可对照补充协议书的签约人。24、(2005)上民一初字第996号民事判决书和答辩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2005)上民一初字第996号案件的自认。25、杭州市房产档案馆(2012)年第10号部分公开告知一份,证明房产档案馆按照物权法的规定,提供502、402、301室房屋相关材料,档案馆在征询原告意见后拒绝提供。26、拆许字98第34号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申请表一份,证明原告在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没有提供相关的材料,该拆迁申请表只有拆迁和搬迁的时间,其余均是空白,另证明拆迁许可证是非法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是非法取得的。证据2,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并没有主持调解过。证据3-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判决书所认定的内容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拆迁许可证是违法的,拆迁主体资格也有问题。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6中,对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及政府公文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其余证据对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而对上述所有证据的关联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所举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均不能证明被告对本案争议的房屋享有合法居住权,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均围绕拆迁,故原告提醒法庭注意,涉案拆迁许可证并非原告领取,而是根据市政府的行政命令,承担了拆迁户的安置任务,是额外的工作,原告并不是拆迁人。原告已经将杭州市近江家园二园10幢1单元501室房屋依法安置给了被告,被告现在又占用了502室房屋是没有理由的。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提出的异议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且该证据可证明原告领取了涉案502室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结合被告的自认,该证据可证明被告现使用涉案502室房屋的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5,系生效的法律文书,且上述证据可证明关于被告房屋拆迁安置纠纷案件已经一、二审且再审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2、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26,原告对其中本院的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且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相同,故本院予以认定。其中证据10、11,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对被告主张的被告有涉案502室房屋钥匙,系原告有条件的出借于被告的事实不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不予认定。其余证据,原告对关联性提出的异议成立,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杭州市近江家园二园10幢1单元502室房屋,建筑面积52.88平方米,所有权人登记为原告,由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于早年使用该房屋,在该房屋内堆放杂物至今。现原告以被告侵犯其物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腾退房屋。另查明,被告曾居住于本市羊坝头42号房屋,经杭州市城站路建设工程指挥部拆迁,回迁安置于杭州市近江家园二园10幢1单元501室房屋一处,使用面积51.08平方米。后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原告另安置本市近江家园二园13幢3单元303室房屋等,经一、二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申请再审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8)浙民申字第263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了被告的再审申请。上述判决、裁定现均已生效。

本院认为,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审理的主旨围绕被告的行为是否对涉案502室房屋的物权构成侵权。故而被告提出的关于其原房屋拆迁安置事宜,早已经另案审理,并经一、二审及再审审结,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另被告提出的关于杭房(1998)拆字第3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等证照不合法及要求有关政府具体行政行为的公开,更是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现原告领取有涉案502室房屋的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具有公信力,表明原告系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故原告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根据市信访局相关人员于2003年4月4日制作的交办单载明的情况,涉案502室房屋应当安置给被告为由提出抗辩,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以涉案502室房屋现系被告合法借用,系经原告法定代表人同意有条件的借用为由提出抗辩,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难以采信。即使借用成立,原告作为产权人亦可向被告主张自己的使用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思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现使用的杭州市近江家园二园10幢1单元502室房屋(建筑面积52.88平方米)腾退,交还原告杭州市城市基础设施开发总公司。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陆思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孙丽人民陪审员:赵惠健人民陪审员:韩思源

书记员:王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