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发全。被告徐龙清。委托代理人梁全民,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倩倩,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杨发全诉被告徐龙清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发全委托代理人梁全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龙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9日,原告杨发全与闫卫兵协商一致,原告向闫卫兵购买小型越野客车保时捷一辆(车牌号:豫A×××**,车架号:WP1AG2921BCA64838,发动机号:M06ECCB06049),合同签订后即一次性支付了购车款并从闫卫兵手中拿到过户所需材料。原告因事务繁忙,一直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11年12月31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的司机刘小刚在郑州市商都路保时捷4S店为车辆做保养后,刚出店不远处即被七八名不明身份人员拦截,他们将四车门同时打开,然后强行把司机拉出车辆后,夺车而逃。后经医院诊治,司机脑部因受到击打构成轻微伤。原告因车辆被抢而支出司机医疗费、误工费、租车费等费用60000元。后经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二分局侦查,闫卫兵与被告有经济纠纷,被告以为车辆系闫卫兵所有,纠结指使他人强抢车辆。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说明车辆现在的实际所有人是原告,并要求被告归还车辆,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合法所有的财产轿车一辆。2、被告支付原告因抢车造成的租车费用、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60000元。
被告徐龙清未作答辩。原告杨发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机动车转让协议、豫A×××**号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收条。2、情况说明、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第二分局传唤证。3、恒鑫汽车租赁合同及收条二份。被告徐龙清未对原告提交法庭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本院认为汽车买卖应到相关机关办理过户手续,且被告未到庭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关于证据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经审查,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徐龙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31日下午4时左右,徐龙清等人将闫卫兵的豫A×××**号轿车从司机刘小刚的手中扣下开走。另查明,豫A×××**号小型越野客车登记车主为闫卫兵。
本院认为,原告应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豫A×××**号小型越野客车登记车主为闫卫兵。原告杨发全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发全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安治林审判员:刘荷代理审判员:牛建军
书记员:刘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