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婉青。原告章全军。被告来涛。
原告赵婉青、章全军诉被告来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1日受理此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吕虹于2012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婉青、章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来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婉青、章全军诉称:2011年10月26日下午16时,被告来涛要求把车子卖掉,原告当场对该车辆进行了评估,以10万元价格成交,并于2011年10月27日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后被告来涛要求在他购置新车前继续使用一个星期时间,原告同意了被告的要求。来涛将该车开走后至今一直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被告始终不肯归还车子。目前,该车年审期已过,已脱保并有多次严重违章记录,交警指挥中心多次通知原告前去处理违章,为此,该车存在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之隐患,也给原告造成了严重威胁和经济损失。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浙A×××**奥迪1.8T轿车一辆(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LFBA28E943305625)、承担违章处理费用、缴纳罚金1600元、扣分处理2400元、年审费用、检测费100元、代办费100元、车船使用税350元、保险费用交强险1200元、商业险5100元及相关修理费用;要求被告承担因车辆使用而引起的贬值部分;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赵婉青、章全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车辆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将车卖给原告的事实。证据2、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证明浙A×××**车辆所有人是原告赵婉青的事实。证据3、交通违章清单一份(原告自行制作),证明浙A×××**已脱保并有多次严重违章记录,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被告来涛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如下:1、对于证据1、2,两份证据均系原件,转让协议由原、被告分别签名予以确认,机动车登记权证系公安部门所颁发,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将登记于案外人王宇名下的浙A×××**车辆卖给了原告章全军及该车已办理过户,现登记在原告赵婉青名下的事实予以确认。2、证据3违章清单系原告自行制作,结合庭审陈述,该部分违章现尚未处理,费用也未产生,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答辩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6日,原告章全军与被告来涛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车牌为浙A×××**(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LFVBA28E943305625)的奥迪A4型1.8T轿车一辆转让给原告,转让款为10万元。被告来涛当日向原告交付了车辆。次日,被告来涛出示了案外人王宇的身份证,协助原告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现该车辆已登记在原告赵婉青的名下。另查明,该车在本次转让前登记在案外人王宇名下。两原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原告基于物权诉请被告返还登记在其名下的车辆,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该车辆交付给被告来涛,故原告要求返还车辆、赔偿损失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婉青、章全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18元,减半收取1259元,由原告原告赵婉青、章全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1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帐号为12×××68】。
审判员:吕虹
代书记员:陶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