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家庄枫利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新华区和平西路**。法定代表人芦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晓明,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国庆,男,197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吉瑞鹏,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家庄枫利源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吕国庆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庄枫利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芦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晓明、被告吕国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吉瑞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家庄枫利源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石家庄枫利源商贸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15日购买铰接轮胎式装载机一台交给芦亮个人用于范各庄镇吕家坨村加工煤矸石,由于当时原告委托吕志伟负责经营加工煤矸石厂,2009年12月原告发现铰接轮胎式装载机厂牌号(XG95311)、合格证号(YF06X0805240045)发动机号(DP-220B408011296)被被告吕国庆侵占,原告当即找到被告,被告亲笔书写《证明》以保管为名“保证完好无损归还原告石家庄枫利源商贸有限公司”,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然没有归还铰接轮胎式装载机。被告明知装载机属于原告所有,在长达一年之余仍不归还原告,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侵占他人之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受害人因此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因此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铰接轮胎式装载机;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本案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吕国庆辩称,一、答辩人系吕志伟煤矸石厂打工人员,身份为铲车司机,即非煤矸石厂的所有人,也非经营管理者,而且与本案原告既非亲友,也不相识,没有理由为原告保管本案所争议的铲车,双方不存在真正的合同关系。也就是说本案的保管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凭什么让答辩人为其保管本案争议的铲车。二、原告所出具的保管证明,非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保管合同与签名明显不是一人所写,答辩人也从来没有为其保管过本案所争议的铲车,故此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三、本案属保管合同纠纷,依照合同法第129条诉讼时效之规定“因其他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那么本案原告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适应民法通则第136条之规定(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毁损的诉讼时效为一年,且原告在一年期间中从未向答辩人主张任何权利,故此原告于2012年提起诉讼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四、原告为掩盖其超时效起诉这一事实,故意在诉状中落款起诉时间为2011年8月10日这是欲盖弥彰,既然起诉时间在2011年8月10日起诉的话也早已超出一年时效的期限,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本案案由,原告在诉状及庭审中明确载明和表示本案案由按照返还原物起诉,不同意法院将案由更改为保管合同,且如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本案不能确定案由为返还原物时,法院可驳回原告诉请。鉴于原告在起诉时对案由的确定有选择权,故本案在庭审中按照返还原物案由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围绕着一、原告诉请要求返还铰接轮胎式装载机及赔偿50000元经济损失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等焦点问题进行了举证质证。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提交如下证据:一、就第一焦点问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证明及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质证意见:对法定代表人证明及企业营业执照没有异议,对组织机构代码证我们拒绝质证,因不是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合议庭认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法定代表人及企业营业执照,被告方没有异议,合议庭当庭予以确认。提交证据2、机动车销售发票复印件三份,证明车上的厂牌号和发动机号与吕国庆出具的证明是一致的,该车是2008年10月15日购买的。被告质证意见: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因为我们国家对车辆实行登记制度,必须要在车辆管理所登记备案,所以该发票不能认定所有权是谁。
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三张机动车销售发票上注明购货单位为石家庄枫利源商贸有限公司,而装载机属不须在车辆管理所登记备案的车辆,且被告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提交证据3、吕国庆签字按手印的证明,证明被告书面已经承认这个装载机在被告手中。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明不认可,理由:一、这个证明上陈述的内容不是被告所述,只是保管人这栏是吕国庆签名,当事人对此签字也没有印象,该证明内容和签字不是一人所书,所以这个证明不能生效,因为它不是一个完整的证据。真正完整的证据必须是内容、签字是同一人所书,才能起到证明的目的。二、该证明没有落款日期,更不算完整的证明体系,所以该证明也无效。对于完整证据的内容、落款、签字缺一不可,而且是否是吕国庆本人签字没有印象。我方有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吕国庆在原告出具的证明上签字之时吕国庆没有责任能力。认证意见:被告质证意见认为被告对该“证明”上是否是本人签名没有印象,又拒绝申请文检鉴定,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否认该证据效力的理由,仅仅为该证明内容和签字不是一人所书和当时自己经常喝酒,致使没有责任能力,其理由不能成立;且当事人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应当由司法鉴定部门出具鉴定结论,被告主张自己没有行为能力问题,不是证人证明的范围,该证明目的不能实现,所以合议庭不能允许证人出庭作证,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能采信,对原告出具“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2、证据3、原告提交的机动车销售发票上的铰接轮胎式装载机厂牌号(XG95311)、合格证号(YF06X0805240045)发动机号(DP-220B408011296)与被告吕国庆签名的“证明”一致,可以认定系由石家庄枫利源商贸有限公司购买的同一台装载机,该装载机在被告吕国庆手中。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00元经济损失的依据问题:原告陈述意见:是我们不能使用该装载机的损失,即有折旧费又有我们没有使用到的损失。从2011年8月10日至此案一审结束之日。关于此项诉请,原告未提交证据。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陈述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明,这份证明没有保管期限,也没有从哪年哪月起可以要,故不受时限限制,所以没有时效问题,而事实上我们一直在跟吕国庆要,吕国庆就是不给,而且我们曾到公安机关报案,诉讼时效问题被告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所以被告现在提出时效问题,不能成立。被告陈述意见:关于时效问题,一、按合同法的规定,保管合同要主张权利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不是无限期的,合同法任何合同都有期限;二、本案中原告在2011年8月11日起诉,那么合同成立的时间他在诉状中已经写明是2009年12月,到2010年12月已经是一年的期限,故原告的起诉已经完全超出了诉讼时效的规定,应当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石家庄枫利源商贸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15日购买铰接轮胎式装载机一台交给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芦亮用于煤矸石厂(古冶区范各庄镇吕家坨村由吕志伟负责经营)加工煤矸石。被告吕国庆受煤矸石厂雇佣担任该装载机司机。2009年12月原告发现该装载机被被告吕国庆实际控制和占有后,找到被告,被告吕国庆为原告书写“证明”一份:“石家庄枫利源商贸有限公司所属财产铰接轮胎式装载机厂牌号(XG95311)、合格证号(YF06X0805240045)发动机号(DP-220B408011296)由吕国庆身份证号(×××)保管,保证完好无损归还原告石家庄枫利源商贸有限公司,如有丢失损坏,吕国庆承担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定为返还原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法调整的是合同当事人之间利用合同进行财产流转而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物权法》调整的是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从本案看虽然在“证明”中使用了“保管”的字样,但吕国庆之所以能够实际控制和占有该装载机,并非基于保管合同,而是受雇佣作为装载机司机的身份。原、被告之间显属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法律关系,而不是因保管合同产生的合同关系,故此案应属物权法调整的范围。本案中,原告所有的铰接轮胎式装载机无故被被告占有、控制,无法实现支配、使用、处分权,有权要求被告返还。故原告诉之有理,应予支持。被告抗辩称,被告系吕志伟煤矸石厂打工人员,身份为铲车司机,既非煤矸石厂的所有人,也非经营管理者,而且与本案原告既非亲友,也不相识,没有理由为原告保管本案所争议的铲车,双方不存在真正的合同关系,予以采信;但又抗辩称原告所出具的保管证明,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能采信;关于原告的诉请已超诉讼时效之抗辩,因被告书写的“证明”未注明日期,不能证明被告实际占有该装载机的具体时间,且本案系物权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吕国庆在十日内返还原告石家庄枫利源商贸有限公司铰接轮胎式装载机(厂牌号XG95311,合格证号YF06X0805240045,发动机号DP-220B408011296)。二、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6355元,由被告吕国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彩虹审判员:么伟利代理审判员:王超
书记员:欧阳丽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问题的规定》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