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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毛国祥与童善标、郑小琴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衢开民初字第4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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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返还原物纠纷文书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毛国祥。委托代理人:毛顺忠。被告:童善标。被告:郑小琴。

原告毛国祥为与被告童善标、郑小琴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

012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国祥起诉称:被告童善标系原告内弟。1987年,华埠镇发大水时,被告临时搬到原告的旧房屋居住。1998年,原告将房屋拆旧建新,建造了五层大楼。房屋建好后,由于原告子女尚小,房屋较空,加之被告居住条件不好,原告又同意被告搬进了新房屋居住。然而,被告在原告家一住就是十几年。现原告的子女已经长大,想与父母分开居住,故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搬出原告的房屋,被告却不愿搬离。现起诉,要求被告搬出原告位于华埠镇华西街78号的房屋,将房屋归还原告居住。

被告童善标、郑小琴答辩称:被告不可能无缘无故在原告处住上十几年,原告建新房时,叫我和他合造,98年办房产证的时候是原告去办的,房产证上只有原告一个人的名字,我当时就提出异议,我姐姐和我协调,说房产证可以加名字的,现在年纪轻住在五楼,以后也可以搬到一楼住。我想只要有得住就好了,我只有一个女儿,也不需要房屋留给子女,原来我已付掉了一万元的钢筋款,这样就在后来又支付了一万元的钢筋款,新房子装修我又花了2万多元。现在双方有了点小矛盾原告要我搬走,东西拆走,那么,被告原来投入的资金必须商量好,否则,被告是不会同意搬走的。原告毛国祥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开化县华埠镇华西街78号房屋的一楼店面房房产证、二、三、五楼住宅楼房产证各一份,证实被告所住的五楼房屋是原告所有(四楼的产权属原告弟弟)。被告童善标、郑小琴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房产证是原告没有通知被告的情况下去办的。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房屋产权证是经过法定程序,由国家法定机关颁发的,非经有权机关撤销,具

有法定的证明效力,因此,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童善标系原告内弟。1987年,华埠镇发大水时,被告临时搬到原告的旧房屋居住。1998年,原告将房屋拆旧建新,建造了五层大楼,其中第四层为其弟所有。房屋建好后,原告于1998年8月8日对第一、二、三、五层进行了权属登记。由于原告房屋较空,加之被告居住条件不好,原告同意被告住在新房屋的第五层。该层的三间卧室由被告自行装修,客厅及厨房、卫生间由原告进行装修。开始几年,被告如期向原告交付水电费,后因被告童善标下岗,未再交水电费,至2011年,被告已累计结欠水电费三千多元。八年前,因被告女儿读书需要,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000元,也尚未归还。去年以来,双方因琐事有了隔阂,原告要求被告搬出原告的房屋,被告不愿搬离。

本院认为,开化县华埠镇华西街78号房屋(一、二、三、五层),系原告毛国祥建造,并已按法定程序进行了产权登记,原告对该房产享有完整的物权,即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被告认为支付了二万元的房屋钢材款,该房屋即是与原告合建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房屋既非被告所有,又无租赁等合法的占有关系,被告继续占有该房屋,有悖法律规定,因此,原告现要求被告搬出原告位于华埠镇华西街78号的房屋,将房屋归还原告居住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要搬出房屋需商量好当初投入的资金,合情合理,但并非本案处理的范围,可另行协商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童善标、郑小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位于开化县华埠镇华西街78号的房屋,并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毛国祥;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童善标、郑小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益群

书记员:姜毅